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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原 告 陳文和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楊德一律師被 告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為父、女關係,雙方於民國110年3月4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或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9日完成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然被告代管系爭不動產,卻未將租約收益交付原告,且因原告年事已高,有意將系爭不動產收回自為規劃,經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兒子(即被告弟弟)陳韋達(下稱其名)基於家族情誼,多次告知被告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及塗銷信託登記,然被告均不置可否,原告再委託群益律師事務所於111年10月19日以律師函方式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被告所有,爰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二、被告方面:原告當初因自身健康因素無法管理系爭不動產,而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被告處理,故系爭信託契約並非自益信託,而係屬於他益信託,必須待信託原因終了,才可取回系爭不動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有相關書證可證,洵堪採認屬實:

1、兩造為父女關係,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見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365號卷〈下稱111重司調365卷〉第21頁)為憑。

2、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110年3月9日以兩造間110年3月4日信託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迄今,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111重司調365卷第29至43頁)可證。

3、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發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配合原告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且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經被告於同年11月17日收受該律師函,此有律師函暨回執(見111重司調365卷第45至57頁)可證。

4、系爭房屋由被告於111年9月出租給全家便利商店,並自111年10月起迄今按月收取租金,租金部分沒有分配給原告,此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全管字第1198號函覆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91至233頁)可證。

㈡、原告主張其以前開律師函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爰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1條、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信託之外部關係而言,受託人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但就其內部關係而言,受託人仍應受信託法律行為之限制,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得依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而委託人對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亦不因信託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失其存在。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又信託依信託上利益是否歸屬於委託人本身,可分為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委託人係為自己利益而設定信託,致使信託上利益歸屬於委託人本身者,稱為自益信託;他益信託則指委託人為第三人之利益設定信託,致使信託利益歸屬於第三人者。而系爭信託登記之原因事實如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信託契約書一節,此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

觀諸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信託契約書中有關信託主要條款之記載(見111重司調365卷第35頁),「信託目的:受託人就信託標的為管理使用、設定他項權利、收益、預告登記、出租、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等處分。」、「受益人姓名:同委託人」、「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受託人因法律上不能管理原因發生或死亡日止,屆時由委託人逕為辦理信託塗銷登記。」、「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設定、預告登記、出租、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人」、「其他約定事項:未經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受託人或撤銷本信託。」等語,可知,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原告、受託人為被告,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設定他項權利、收益、預告登記、出租、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等處分為信託目的,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原告為受益人,俟信託關係於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完成而消滅時,信託財產之利益即歸屬於原告。準此,系爭信託契約既明訂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即原告,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亦歸屬於原告,則系爭信託契約性質上應屬自益信託關係無訛,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被告辯稱系爭信託契約為他益信託、信託目的尚未完成,原告不得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云云,委無足採。

3、再者,系爭信託契約既已約定以原告為信託關係消滅時之財產歸屬人,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系爭信託契約終止時,信託財產應歸屬於受益人兼委託人之原告,而原告前已以上開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系爭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系爭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