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 告 英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輝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本院112年1月11日112年度司促字第102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裁判費後之第一審裁判費餘額,該項裁定已於112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