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4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唐玉如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胡志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5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3,2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捌仟壹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