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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弘洲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陳履洋律師相 對 人即 參加人 陳冠州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劉姿邑、潘怡秀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駁回參加費用、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參加訴訟意旨略以:被告劉姿邑前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並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8及其上同段3014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秀朗路2段216巷1號4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伊作為擔保。嗣被告劉姿邑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潘怡秀,遂遊說伊先同意配合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設定,因而伊與被告劉姿邑、潘怡秀於111年11月7日簽訂「履保指示出款協議書」,並約明:「…,經甲方(即被告劉姿邑)與債權人(即相對人)協議達成先行提供相關文件配合塗銷預告登記,俟前述不動產所有權(即系爭房地)移轉辦竣及乙方(即被告潘怡秀)之全數價款撥匯入專戶後,債權人應立即出具塗銷買賣標的物第二順位抵押權(字號:板中登字034230)文件,以利承辦地政士塗銷抵押權,再由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逕行匯付590萬元整至債權人之本人帳戶…」等語,伊遂在未受償分文前,先行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然於系爭房地過戶後,被告劉姿邑竟避不見面,拒不配合辦理後續清償伊借款相關事宜,甚由聲請人出面提請本件訴訟。經伊與被告潘怡秀協商,其同意配合至地政機關辦理回復系爭房地原設定與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暨預告登記。本件被告劉姿邑之勝敗,將影響相對人上開借款債權之實現,故伊於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為輔助被告潘怡秀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無非係以其對被告劉姿邑之債權是否獲償,但此僅屬經濟上或其他事實層面上受影響,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本件判決效力不及於相對人,相對人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以聲請人及被告為共同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從而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要件,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告劉姿邑盜取聲請人之印鑑章並盜辦印鑑證明,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再將系爭房地出賣惡意之被告潘怡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劉姿邑、潘怡秀分別塗銷其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而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雖執上開意旨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惟相對人身為被告劉姿邑債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不因本件訴訟之結果而受影響身分;且相對人對系爭房地並無何物權上之權利,本件訴訟判決效力亦不及於相對人,是本件訴訟之結果至多僅影響其債權日後之滿足、實現而屬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已。本件當事人訴訟上一造勝敗之結果,難謂對相對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顯非法之所許,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