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原 告 姜義洲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被 告 姜桂卿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黃子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38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後,由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由原告自行管理及使用。買賣契約及權狀正本均由原告自行持有。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至今,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復於107年5月1日辦理預告登記,即於系爭房地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不移轉予第三人。今原告欲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主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命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93年10月28日係因贈與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即由兩造、訴外人即被告母親(原告配偶)林麗娥、被告胞妹(原告次女)姜靜瑋一同居住共同生活使用。被告於103年間因結婚搬出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仍由原告、林麗娥、姜靜瑋持續共同居住生活使用。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出資購買,而係由林麗娥與原告共同在傳統市場擺攤做生意所賺之款項及被告、姜靜瑋工作所得,共同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及繳納系爭房地管理費、稅捐、水電費,並非原告一人清償或繳納。原告為一家之主,被告尊敬原告為父親,遂讓原告保管權狀及買賣契約正本,與借名登記完全無涉。另外,原告長期以來對林麗娥有家暴行為,107年間遭林麗娥聲請核發保護令,原告因此懷恨及不滿,故而要求被告辦理預告登記,被告為顧慮家人安危及安撫原告,始配合原告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父女關係。
㈡、原告於93年10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
㈢、系爭不動產於93年10月28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㈣、原告以被告為借款人及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
㈤、原告自93年購買系爭不動產至今,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被告自93年間起至103年間止,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
㈥、原告將出售舊屋所得之價金,分別於93年11月10日匯款20萬元、同年月24日匯款184萬元、同年月26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設立於華南銀行之房貸還款帳戶。
㈦、兩造合意於107年5月1日以原告為登記請求權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登記內容為,保全系爭不動產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前,不移轉與第三人。
㈧、原告於107年6月11日遭被告母親林麗娥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本院准予核發。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且自行保管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權狀正本,並繳納系爭房地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復因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乃於107年5月1日以原告為登記請求權人,辦理系爭房地預告登記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又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參酌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157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舉證如經被告提出反證證明有與前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項存在,而予推翻;或證明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有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其他間接事實存在,使兩造間有無借名關係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則被告提出之反證縱有疵累,原告仍應再為舉證,否則即難謂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正(參見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
㈡、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符合辦理青年優惠購屋貸款資格,可享有低利貸款優惠,始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並提出93年度青年購屋低利貸款申請須知為證(本院卷第119頁)。惟查,原告簽立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後,雖於93年11月3日以被告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請貸款400萬元,其中一筆200萬元為青年優惠購屋貸款,年利率為2.3%;另1筆200萬元年利率2.5%,然該200萬元之青年優惠購屋貸款於93年11月26日即清償完畢;另一筆200萬元則於99年7月21日清償完畢等情,有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3至304頁)。基上,青年優惠購屋貸款之利率與另筆貸款利率之差異僅有年利率0.2%之微,是否足以成為成立借名登記之原因,已非無疑。又倘原告確實為減輕年利率0.2%利息之資金壓力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於有寬裕資金可以清償借款時,衡情當會先清償年利率較高之貸款,然原告卻選擇清償年利率較低之青年優惠購屋貸款,顯與常情不合,更與其主張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之動機相悖。又審以原告於簽立系爭房地前即93年10月8日已簽訂出售其名下舊屋之買賣契約(詳下㈢說明),已可預估短期內即有資金可支應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實無理由為取得優惠利率不高之青年優惠購屋貸款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徒增風險。又倘原告係為享有青年優惠購屋貸款之低利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於93年11月26日清償青年優惠購屋貸款後,借名登記原因不存在時,即可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然卻遲至112年4月始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凡此種種均與原告所稱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有所違背。從而,原告主張其係為辦理青年優惠購屋貸款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實難認定屬實。。
㈢、原告雖以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為其出售舊屋所得價款及擔任房屋仲介賺取酬金所支付為由,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惟被告抗辯其係受父母親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審諸一般社會常情,取得不動產之原因多端,非必為自行出資購買,亦即出資購買者與所有權人並無絕對之關聯性。復審以本件兩造為父女關係,出於感情因素而為贈與自屬常見。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出資,被告既抗辯係基於贈與關係所取得,原告即需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而非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而非以出資者即推論為所有權人或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合致。況證諸證人林麗娥於本院證稱:買系爭房屋的時候,我跟原告年紀大了,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8頁)。
顯見原告與林麗娥確實有預為分配及贈與子女財產之規劃。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基於贈與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乙節,並非子虛或全然不可採。次查,原告係於93年10月15日以總價520萬元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其中400萬元價金係於93年11月3日以被告名義向華南銀行款2筆200萬元支付,其餘價金則以現款支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華南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另原告於93年10月8日以總價500萬元出售其名下位於中和廣福路之房地(下稱舊屋),並將其中324萬元價金匯入被告華南銀行貸款帳戶,以清償貸款本金300萬元及繳納其餘貸款本息等情,有舊屋買賣契約書、支付價金支票及匯款回條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69頁)。基上,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包括出售舊屋款項等情,固屬有據。惟證人林麗娥於本院證稱:我跟原告於64年結婚,結婚後就一起工作擺攤,擺攤的收入是原告收的,我不知道利潤有多少,70幾年跟原告一起作仲介,我當售屋小姐,原告去找房子,我負責賣。83年我開刀以後開始做小生意做到90年還是91年,之後就沒有再出去工作,都是兩個女兒給我錢;我們以結婚後做生意賺的錢去買房子,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原告決定的,我也有同意,因為被告及被告妹妹也有幫忙賺錢,家庭所有費用都是兩個女兒支出的;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有跟我講,當時我身體不舒服,都是原告跟被告一起去看房子,決定要買的時候才告訴我,房子是買500多萬元,原來比較貴,我用電話跟屋主講,以後貸款是小女兒要負擔,請屋主降價,賣掉原來我們住的1樓房屋,再加一點錢購買系爭房屋,買系爭房屋的目的是為了全家4人共同居住,那時候被告還沒有結婚;是先賣出原來住的房子後才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貸款被告也有拿一些錢出來,不是只有原告拿出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8至140頁);證人姜靜瑋於本院證稱:前幾天親戚聚餐,我爸爸有跟親戚講,被告有付房子的貸款。我是前幾天原告跟親戚講我才知道被告有另外給原告房貸的款項,詳細情況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14頁)。復參以原告係自93年起始任職於雙和房屋擔任房屋仲介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及原告名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3頁、137頁)。而原告迄無法提出93年以前之工作狀況,足證證人林麗娥證稱91年以前其與原告一同做生意等情,應屬實情。基此,原告名下之舊屋既係原告與林麗娥於婚後共同經營生意所賺取,則系爭舊屋是否為原告單獨所有,並非無疑。從而,原告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或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資金來源為出售舊屋之資金為由,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尚屬速斷。再參以證人林麗娥及姜靜瑋均證稱被告亦有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等情,而此與出借名義者,無需負擔借名登記契約標的物所生之義務特性,並不相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並以此推論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原告雖以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繳納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及地價稅、房屋稅等事由,主張其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而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惟查:系爭房地購入後為兩造及其等家人即林麗娥與姜靜瑋4人共同居住,被告雖因結婚而搬離系爭房屋,然原告及母親及妹妹仍居住在其內,考量購置系爭房地之目的係供全家居住,而被告係因原告及林麗娥預為分配及贈與財產之規劃而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為符合父母親贈與之初衷,將所有權狀放置於家中,並無悖於常情。另審以被告係將所有權狀置放於系爭房屋,亦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均自由取得所有權狀,自難認原告對於所有權狀有單獨持有之情形。次查:證人林麗娥於本院證稱:房屋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等單據的錢都是小女兒姜靜瑋付的,單據都放在家裡,姜靜瑋把錢拿給原告去付的,固定給原告8,000元,後來吵架,姜靜瑋就要求原告將支付的款項寫單子,實支實付給原告;家庭所有費用都是兩個女兒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40頁、第143頁);證人姜靜瑋證稱:我96年大學畢業出社會工作賺錢後,每個月固定給原告8,000元作為家用,不會過問原告如何花用,107年跟原告發生爭執後,原告請款的方式給原告錢,本院卷第239至275頁簽收單是原告向我請款簽收的單子,請款的項目是家裡的開銷,如水電費、餐飲費、家裡房子的錢、家裡一些維修小東西的錢、管理費,原告請款時會附上單據,原告把錢拿走後,有些單據會拿走,有一些單據是放在我這邊,沒有限制原告請款之金額內容,原告拿出單據且沒有重複購買就會給原告,原告每個月請款的金額,有時比8,000元多,有時比8,000元少;被告唸書打工就開始給原告錢,出社會後每月固定給原告錢等語(本院卷第313至316頁)。被告及姜靜瑋自出社會後即需負擔包括系爭房地管理費及稅捐等家庭開銷,107年以後原告則以檢附家庭費用單據向姜靜瑋請款。顯見原告所提出管理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單據未必即為原告自行負擔。又縱原告有繳納或負擔部分系爭房地相關費用及稅捐,然審以原告亦居住於系爭房屋,自不排除原告之支付係為家庭費用之分擔或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非即可推論係基於所有權人身分所盡之義務。基此,被告自系爭房地購入後至結婚前居住於系爭房地,與姜靜瑋共同分擔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及稅捐,對於系爭房地有相當程度之管理使用權限,此與出名人對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物不具任何管理使用權限特性亦不盡相符。從而,原告單憑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等單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因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而於107年5月1日配合辦理預告登記等語。經查,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1日以原告為請求權人,保全系爭房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前,不移轉予第三人之預告登記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惟查,證人林麗娥於本院證稱:原告在91年就有家暴,對我講不好聽的話,我受不了,107年打我的時候,女兒帶我去驗傷,並申請保護令。因為有保護令,原告怕女兒把房子賣掉,被告就辦理預告登記給原告安心;原告會對被告言語上的家暴行為,有一次兩個人都有動手,有叫警察來。我及被告還有小女兒都怕原告;原告因為浴室不夠用每天都吵被告,要把房子買掉,要被告把房子過戶給原告,如果不過戶給原告,原告就會一直罵被告不給被告回家,原告講話都用恐嚇的;被告說如果房子過戶給原告我們就沒地方住,被告就辦理預告登記給原告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證人姜靜瑋於本院證稱:原告在家裡的廁所貼「如廁口角翁杖打女致死」的報紙剪報(即被證6,本院卷第301頁),原告覺得廁所不夠用,常常在家裡罵我們,原告常常情緒一來就會在半夜甩門,會被驚嚇到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第315頁);原告於本院陳稱: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是我去辦理,是我拿被告的印鑑章、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的等語(本院卷第187頁)。又原告於107年間遭證人林麗娥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本院准予核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基上,原告因遭證人林麗娥聲請核發保護令而心生不滿,又因系爭房屋浴室不夠使用,要求變賣系爭房地,並頻繁對家人出言恐嚇等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其為安撫原告情緒以保護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母親及妹妹之安危,始配合原告辦理預告登記等情,應非子虛。再考量系爭房地如確實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應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即應請求被告辦理預告登記,或為相關保全證據手段,以保障其自身之權利。焉會於購買系爭房地14年後,始要求被告辦理預告登記,自難僅以此預告登記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㈥、至於原告主張證人林麗娥、姜靜瑋(以下合稱證人)於本院所為之證詞或係遭被告汙染,或係因與原告間有離婚訴訟而為自己或被告之利益所為,而有瑕疵,不具有證明力等語。惟查,證人已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前,具結保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並承擔不實證述時恐遭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且證人於作證前與被告或訴訟代理人討論案情內容係為釐清事實以期能於作證過程中據實回答等語,業經證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2頁、第316頁)。再審以證人於本院所陳述關於系爭房地買受之原因、交易過程、價金給付方式、生活費給付方式、聲請保護令之詳細經過等證詞,與事理常情並無顯然不符,且原告亦未提出證人所為之證述內容具有瑕疵之證據資料,自難僅以證人與原告間有其他訴訟案件或事先討論即逕認證詞具有瑕疵並排除證詞之證明力。從而,原告上述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㈦、綜上,系爭房地並非原告獨自出資。系爭房地購入後由包括兩造及其等家人共同居住使用,被告並負擔系爭房地部分價金、貸款與分擔系爭房地管理費及稅捐等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顯見被告對於系爭房地具有相當程度之管理使用權利,而與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人僅單純受託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全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及承擔借名登記標的相關義務之常情有間。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抗辯其係因父母親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全然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結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且與被告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原告即無從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之餘地,而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份,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乙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仁和 463 877.88 259/10000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1 163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 67.39 用途:陽台 面積:10.31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