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原 告 鄭伊婷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佳暉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甚明。又所謂「附帶請求」,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且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980萬元、160萬8,484元。審諸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估定所稱之附帶請求。準此,原告起訴之利益係將上開2項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1,140萬8,4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2,408元,扣除已繳之9萬8,020元,尚應補繳1萬4,3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