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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原 告 鄭智誠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追加 原告 鄭智銘被 告 鄭智仁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黃博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臺幣43,009,039.5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甲○○及追加原告乙○○及鄭炳煌繼承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336,4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43,009,039.5元為原告甲○○及追加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連繫因素,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始能獲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原告主張兩造父親鄭炳煌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死亡,遺有設於我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477萬7,288元,由鄭炳煌全體繼承人繼承,即由原告及追加原告、被告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將上開款項領走,侵害其等所有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被告等3人。則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依上開原告主張之利益受領地在我國,又兩造均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應以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庭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涉鄭炳煌遺產之爭執,且追加原告、被告均為本國人,原告向本國法院起訴,故由我國法院管轄,並非不便利法庭,且無違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與程序之迅速經濟。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應有國際管轄權,且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甲○○於112年7月14日具狀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乙○○為原告(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予准許。

三、追加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甲○○主張:被告於79年11月間應鄭炳煌要求,在華南商

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設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系爭帳戶開立後至鄭炳煌死亡即97年11月21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款項均由鄭炳煌支配使用。系爭帳戶內於101年11月21日有華頓平安基金存入一筆4,477萬7,288元(下稱系爭基金),係鄭炳煌生前所購買之基金及孳息收入,應屬其遺產。詎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01年11月22日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4,477萬7,460元,嗣於102年7月10日再匯入系爭帳戶4,299萬9,560元,被告復於102年7月11日辦理系爭帳戶結清,且將系爭帳戶餘額4,300萬9,040元匯入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獲有4,477萬7,288元之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即原告、追加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返還4,477萬7,288元本息予原告、追加原告及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4,477萬7,288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基金係以伊名下之系爭帳戶申購,且伊為申購人,系爭基金實屬伊所有,而非鄭炳煌之遺產。又於97年11月21日至102年間,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由乙○○及兩造母親鄭王燕芳(下逕稱鄭王燕芳)使用管理,直至102年7月始返還予伊,並隱匿系爭帳戶102年以前之交易明細,是於101年11月22日持有並匯出系爭基金款項者為追加原告乙○○,伊未受有提領系爭基金之利益,原告主張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鄭炳煌(97年11月21日死亡)、鄭王燕芳(111年7月1

0日死亡)所生,於68年(昭和54年)5月28日經日本國人和田武及和田勝代(下稱和田武等2 人)收養,87年(平成10年)2月4日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同年4月7日歸化為日本籍,嗣於88年間養母去世,89年(平成12年)12月18日與養父和田武終止收養,惟與養母和田勝代之收養關係仍存續。原告在日本特別收養制度施行前經日本國人收養,適用日本國法普通收養規定,與本生父母間親子、權利義務關係仍存續,於鄭炳煌死亡後,仍為其繼承人,得繼承遺產。且原告經收養後,未中斷與鄭炳煌、鄭王燕芳。原告與被告、訴外人乙○○為鄭炳煌之繼承人乙節,業經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確定。兩造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板司調卷第25頁、第29頁),原告主張其為鄭炳煌之繼承人,堪信屬實。

㈡系爭帳戶內系爭基金之本金及孳息收益是否屬鄭炳煌之遺產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上有所謂證據共通原則,許法院斟酌共同訴訟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度重訴字第642號、臺灣高等法院1

07年度重上字第60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已自承系爭款項係鄭炳煌生前以自有資金委託訴外人林惠靜操作投資購買之系爭基金及其孳息收入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辯以被告為系爭基金申購人,該基金匯入之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並非鄭炳煌遺產等語,並提出系爭基金即華頓投信開戶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自系爭基金匯入之系爭款項為鄭炳煌遺產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係

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質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訴訟標的非前案之訴訟標的,本件原告亦非前案之當事人,前案於本案無既判力之適用。

⑵追加原告乙○○於前案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系爭帳戶於鄭炳煌

生前是由鄭炳煌在管理使用,鄭炳煌過世後,經由家庭成員的同意以系爭帳戶作為家族的統一的費用使用,由伊母親鄭王燕芳管理,實際操作使用人也是鄭王燕芳,伊是接受母親鄭王燕芳的指示去操作執行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609號損害賠償事件108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而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基金係由追加原告提領後再匯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事實,亦有華南銀行函送本院之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第261至26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承認102年1月29日以後系爭帳戶為被告自己使用云云,則因前案就此部分之爭點所為認定,與本案之新資料不一致,縱追加原告與被告為前案同一當事人,亦無前案爭點效之適用。

⑶系爭帳戶於鄭炳煌死亡後之101年11月21日有系爭基金轉帳存

入4,477萬7,288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卷可佐(見板司調卷第83至87頁),亦有華南銀行檢送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徵(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再觀之被告主張乙○○在101年11月22日提領44,777,460元,亦有華南銀行函送本院之取款憑條可證(見本院卷第261頁、第263頁),足見系爭帳戶於鄭炳煌死亡後,確係由鄭王燕芳與追加原告管理使用,而追加原告再將44,777,460元匯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事實,亦有華南銀行函送本院之匯款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63頁),被告亦辯稱對於追加原告乙○○之操作無法替乙○○回答上開款項的歸屬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可徵系爭帳戶於101年11月21日、22日操作使用之人是追加原告乙○○,參酌被告在前案主張被告前於79年11月間應鄭炳煌之要求設立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由鄭炳煌保管使用,鄭炳煌係使用系爭帳戶為伊投資理財,並將存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予伊,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後,系爭帳戶內存入之金錢均應為伊所有等語,益徵系爭基金匯入之44,777,288元並非被告所有,乃鄭炳煌生前以自有資金借用被告名義申購系爭基金,由系爭基金匯入之系爭款項,仍為鄭炳煌遺留之財產。則被告固提出系爭基金申購書(見本院卷第51頁),亦難逕認被告為系爭基金之真正所有人,故原告主張系爭基金為鄭炳煌遺留之財產,應堪採信。

⑷又以被告名義申購之系爭基金為鄭炳煌生前以自有資金委託

證人林惠靜操作投資購買等情,亦據證人林惠靜於前案具結證述在卷(前案第一審卷二第117至120頁),並有其製作之「鄭叔叔之部分明細表」所載「華頓(債券基金)/丙○○/43,899,655元」在卷可參(見前案第一審卷二第123頁),足見系爭基金孳息收益及贖回本金、定存利息及到期本金,均應屬鄭炳煌之遺產。則追加原告乙○○將系爭款項中44,777,460元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帳戶內(見本院卷第263頁),其屬鄭炳煌遺產之性質並未改變,尚難逕認即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

⑸系爭帳戶於102年7月10日由凱基證券匯入42,999,560元,有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如前所述,追加原告乙○○將系爭款項中44,777,460元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帳戶內,中國信託銀行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帳戶基金、款項均為鄭炳煌遺留之財產,則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併入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經證人林惠靜證實為結清基金之款項,亦有原告提出之前案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板司調卷第89至96頁),則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10日匯入系爭帳戶之42,999,560元為鄭炳煌遺產,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之事實而公同共有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以102年7月10日凱基證券匯入到系爭帳戶內款項與系爭基金不同,非鄭炳煌之遺產云云,自不足採。

⑹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102年7月10日凱基證券匯入其帳戶42,999,560元為被告自己所有之金錢云云,被告迄未提出反證證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4

,477萬7,288元本息予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按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

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將借予鄭炳煌使用之系爭帳戶結清,並

取走系爭帳戶內之43,009,039.50元,有取款憑條可證(見本院卷第264頁),足見借名契約已終止,而原告及追加原告為鄭炳煌之繼承人,與鄭炳煌全體繼承人因繼承之事實而公同共有系爭帳戶內款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43,009,0

39.50元之利益致原告及追加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原告及追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4,777,288元,惟被告所受利益僅為43,009,039.50元,則原告及追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43,009,039.50元,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3,009,039.50元並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附加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為同一請求,則其為訴之選擇合併,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43,009,0

39.5元並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宣告供擔保後假執行、免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