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原 告 黃進寶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被 告 廖雨軒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出資以被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法請求被告過戶系爭車輛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前夫妻關係,婚前於民國110年經朋友介紹認識,經幾次約會後,被告提到自己有欠卡債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希望原告幫忙還款,惟考量單純贈與恐被課稅,被告遂催促原告辦理結婚登記(按:夫妻間贈與免課徵贈與稅),兩造於111年2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表示自己尚有房屋貸款及保單投資等費用需要繳納,商請原告借款700萬元給被告,原告遂於111年4月14日匯款1,000萬元與被告,包含借款700萬元、卡債250萬元及家庭生活費用50萬元供被告運用。詎料被告收受1,000萬元後仍不斷向原告索取金錢,稱自己很窮沒錢,甚至提到還有貸款要付,與被告先前向原告借款要將貸款繳清之說法,互相齟齬,原告始驚覺受騙,一切都是被告為了借錢編造之藉口,原告於111年8月27日即催告被告還錢,被告一直以賣掉其房產恐會虧錢為由,拖延還款。
(二)又兩造結婚後,原告欲購入汽車乙台,但原告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刑事簡易判決),無法過戶買車,故於000年0月間先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惟被告僅為名義上之登記車主,被告不會開車,且購車之款項105萬元均由原告支付,現金付款給車行,系爭車輛也是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嗣因兩造協商離婚事宜,原告已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配合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原告所有,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登記予原告。
(三)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交往同居初期,由於原告並無固定工作,時常會向親戚借錢以應付生活所需,被告不忍,故兩造生活之共同開銷多係由被告單獨支付,原告如有金錢需求,被告亦會不定時匯款至原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供其花用,甚至訴外人即原告之養父黃連捷自110年8月起所需之醫療、住院相關費用,亦多係由被告支付,嗣後原告之養父死亡時,被告甚至不顧自身之經濟狀況,而立即以保單質借之方式向保險公司借貸約60萬元,用以支付原告死亡之相關喪葬費用。原告為感念被告上開交往同居初期對其之金錢、感情付出,才會在111年3月底取得黃連捷之1,800萬餘元現金、房地產等遺產後,自願贈與被告其中1,000萬元之款項,以供被告償還卡債、購買保單、債券等,並將系爭車輛一併贈與並過戶予被告。詎料,原告認識不明女子,並與該女子頻繁出遊、過夜後,開銷遽增,遂對上開之贈與行為反悔,並開始向被告索要上開贈與款項之其中700萬元,使被告深感無奈。
(二)原告雖提出其於111年4月14日時將1,000萬元之匯款紀錄,以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上載有原告表示欲拿回700萬元、被告表示想要還款等內容。然斯時兩造仍為同居之夫妻關係,金錢往來頻繁,彼此間交付金錢之原因亦屬多樣,自不得僅以原告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而遽認匯款之原因必係基於消費借貸所為。又細觀上開對話內容,原告至始至終僅表明欲「拿回」700萬元,而非要求被告「返還借款」700萬元,顯見就700萬元當初根本未有任何借貸約定,且為原告所明知。至於被告雖曾提及要還原告錢等語,亦僅係因被告情感上認為既然收受被告700萬元之贈與,於日後原告有金錢需求或自己經濟能力好轉後,在道德上應當報答而已,自不得僅以被告使用「欠」、「還」之用語而片面認定被告承認系爭700萬元為借款之性質。遑論原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亦明確載明:「被告:我一開始就沒有要你給我錢」、「被告:我也沒有利用你哦,是你說你看到我這麼可憐要幫我還得」、「原告:因為妳說這樣不會被課稅才結的」、「原告:而之所以會幫妳還950W(註:即950萬元)是想說答應妳了我必須做到…這樣問妳比較快,認為這些憑什麼要幫妳還,難聽一點有這個價值嗎,現在我只拿回700W(註:即700萬元)我覺得合理吧,去找哪一個會幫妳負擔這麼多的,自己去想」、「被告:那你怎麼不當時間就講清楚不要幫我」、「被告:卡債也是你說你要幫我還的」。由上開對話可知,原告係主動提供700萬元幫被告還債,且提供當下並未要求被告嗣後必須還款或支付利息,甚至再三強調係「幫妳還」、「幫忙」云云,並對於被告所提出之節省「贈與稅」要求欣然同意,顯見原告給予被告系爭700萬元供被告償還債務,係基於無償贈與之意思,彰彰明甚,原告自不得事後反悔。
(三)又對於上開被告之金錢、感情付出,原告亦於LINE訊息中數次表達對被告的感謝之情,並對被告表示「承諾你的我會做到,下來500(註:即原告預期可取得之遺產500萬元)我會幫你」,亦顯見原告係出於無償幫忙之意思,而自願給付被告系爭700萬元之金額。又原告於給付前未要求簽訂任何字據,且無約定利息或擔保物,顯然違反一般交易常態及經驗法則。況由原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已自承其係基於節省贈與稅之目的,才趕在給付被告上開金額前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登記日期:111年2月14日)。然若兩造間就700萬元係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本就無須繳納贈與稅,原告大可將系爭700萬元之款項直接貸與被告即可,然原告卻稱兩造係為節省贈與稅而趕在給付系爭700萬元前結婚,顯見原告給付被告系爭700萬元之款項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非借貸。
(四)原告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得依相關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配合至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云云。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如前述,被告係合法受贈系爭車輛,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無配合過戶之義務。
(五)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87頁):
(一)兩造於111 年2 月14日登記結婚,婚後原告於同年4 月14日匯款1,000 萬元予被告帳戶,並於112 年2 月3 日合意離婚,內容為兩造同意離婚。
(二)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由原告付款105 萬元。
(三)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5萬元。
(四)原證3、5及被證4之對話內容兩造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經協議簡化後之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7、188頁):
(一)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告給付700 萬元,有無理由?
(二)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1條及179 條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有無理由?
五、關於爭點「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告給付700 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第37
7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個人有上開積欠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4日有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之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紀錄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349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實有交付被告1,000萬元之事實為真。
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就其中700萬元有借貸合意,雖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板司調卷第21至48頁),其上固載有原告表示欲拿回700萬元、被告表示想要還款等內容。惟查,斯時兩造仍為同居之夫妻關係,且依兩造當時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85至101頁),足徵兩造昔日情感、生活往來密切、金錢往來頻繁,而交付彼此金錢之原因本即多樣,自不得僅以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有提供金錢與被告之事實而遽認匯款之原因必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所為。又細觀上開原告所提對話內容,原告至始至終僅表明欲「拿回」700萬元,而非要求被告「返還借款」700萬元,顯見就700萬元當初是否有借貸約定,已有可疑。
(三)另查,原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亦載明:「原告稱:你就是從頭到尾都在利用我。」、「被告稱:我一開始就沒有要你給我錢」、「原告稱:想到現在就只有這個結論」、「被告稱:我也沒有利用你哦,是你說你看到我這麼可憐」、「原告稱:前後加一加也破千了吧」、「被告稱:要幫我還得」、「原告稱:我知道」(見板司調卷第24頁)。
兩造LINE對話內容又載明:「原告:因為妳說這樣不會被課稅才結的」、「原告:而之所以會幫妳還950W(註:即950萬元)是想說答應妳了我必須做到…這樣問妳比較快,認為這些憑什麼要幫妳還,難聽一點有這個價值嗎,現在我只拿回700W(註:即700萬元)我覺得合理吧,去找哪一個會幫妳負擔這麼多的,自己去想」、「被告:那你怎麼不當時間就講清楚不要幫我」等語(見板司調卷第37、38頁)。由上開對話可知,原告係主動提供700萬元幫被告還債,且提供當下並未要求被告嗣後必須還款或支付利息,甚至再三強調係「幫妳還」、「幫忙」等語,並對於被告所提出之節省「贈與稅」要求並不否認,顯見被告陳稱:原告給予被告系爭700萬元供被告償還債務,係基於無償贈與之意思,應較可採。
(四)復查,對於上開被告之金錢、感情付出,原告亦於LINE訊息中數次表達對被告的感謝之情,並對被告表示「承諾你的我會做到,下來500(註:即原告預期可取得之遺產500萬元)我會幫你」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亦顯見原告係出於無償幫忙之意思,而自願給付被告系爭700萬元之金額。況由原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已自承其係基於節省贈與稅之目的,才趕在給付被告上開金額前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登記日期:111年2月14日)。然若兩造間就700萬元係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本就無須繳納贈與稅,原告大可將系爭700萬元之款項直接貸與被告即可,然原告卻稱兩造係為節省贈與稅而趕在給付系爭700萬元前結婚,顯見原告給付被告系爭700萬元之款項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非借貸。
(五)至原告向被告催討款項時,被告曾數度以LINE回以「我也沒辦法還你那麼多」、「就欠的我會分期付款方式還你」、「那我們倆好好的談,看錢怎麼還…,還是你要讓我分期付款方式還你」、、「我也不是不還錢」、「我就是想要還錢那你要讓我分期付款」、「不是不要還款我也要付的出來吧」等語(見板司調卷,第23、28、30、33-34、3
9、42、45頁)。依其內容被告雖曾提及要還原告錢等語,然被告辯稱:僅係因被告情感上認為既然收受被告700萬元之贈與,於日後原告有金錢需求或自己經濟能力好轉後,在道德上應當報答而已等語,而衡諸常情並不悖於常理,因此尚不得僅以被告嗣後在原告催討款項時,使用「欠」、「還」之用語即逕認定被告已有承認系爭700萬元於原告給付被告款項時,兩造確有借款之合意。
(六)綜上,原告贈與被告系爭700萬元之款項,乃係基於答謝被告於交往同居初期對其之金錢、感情付出所為,應屬贈與之性質,較為可採。而兩造就系爭700萬元既未存在借貸合意,原告依民法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00萬元之款項,依上說明,尚乏所據。
六、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及179 條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有無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參照)。但是,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是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的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的意思表示,其契約才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為借名登記關係,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而查,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上開簡易判決乙份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係因酒駕案件,故先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故原告主張其確實有借名登記之理由及原因,應屬可採。次查,兩造於111 年2 月14日登記結婚,婚購於111年4月27日以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亦有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板司調卷第49頁),而購買系爭車輛之購車款105萬亦確實由原告出資購買,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系爭車輛也是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被告並不會開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111年8月27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那你說要離婚我的名字也不會給你車子用,你找個人過戶」等語(見本院板司調卷第29頁),又111年9月11日對話紀錄:「原告稱:明天務必準時到買主很靠杯;被告稱:喔,幹嘛要賣,留下來自己開不會」、「原告稱:就是沒錢才賣,人家錢也匯過來了,明天人家是特別請假去過戶;被告稱:我想說你退回給他吧,在多找人比較看看,不要健賣」、「被告稱:你買的時候比行情高,賣掉又賤賣那你會後悔的會虧損太多的」等語(見同上卷第53至55頁),足徵被告亦認知系爭車輛處分權係在原告。而被告雖稱其係合法受贈系爭車輛云云,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憑採。
(三)綜上,由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出資購入,購入後亦由原告使用、管理,且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亦由原告保管持有,且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被告亦認知系爭車輛之處分權限乃在原告手中,而非屬於被告所能處分之財產,且因原告欲出售系爭車輛並請求被告配合辦理過戶等情節,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乙節,應堪以採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7條,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依上說明,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人自得隨時終止此借名契約關係,且於借名契約終止時,出名者自應將其因借名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交還與本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既經本院認定屬實,本件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雙方間就系爭車輛所成立之借名契約關係,被告已合法收受,是兩造就系爭車輛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名下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與原告,揆諸前揭說明,乃屬可採,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暨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及17
9 條請求被告應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有無理由,均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則乏所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所為之給付為意思表示之特定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而在終局判決確定前,倘准許假執行,無異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並對被告造成無法回復情事,此部分訴訟性質自屬不適於執行,故原告請求就系爭車輛過戶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