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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原 告 鄭豐年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被 告 沈敏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4條、第2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此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不因而免除,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申言之,於依原告所主張形式上無法認定特別管轄權法院時,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 條規定,定其普通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主張係就被告因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持有之訴外人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億貨運公司)股份112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得以系爭股份管理地即祥億貨運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向本院起訴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4條所稱財產管理,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85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管理財產之原因不外乎委任契約、信託關係、無因管理或其他由於法律規定(如財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等等,又所謂管理地,係指管理人實行管理行為之中心處所。基此,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乃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協同辦理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並係以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現原告已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應負返還系爭股份之責任等情為據。然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借名登記契約之財產仍係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出名者並無為借名者管理財產之情事。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股份之所有人,足見被告並無為原告管理財產之事實,亦無財產管理地之可言,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應以財產管理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云云,並無可採。而被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16樓,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依上說明,自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