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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原 告 游順民

游順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法定代理人 游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游孟輝律師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派下權存在。

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負擔百分之七十一、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派下權係指派下對於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告2人之派下員,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派下權之有無,足以影響原告得否請求或獲分配系爭祭祀公業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原為祭祀公業游光彩,乃清

朝乾隆年間游光顯之子游觀魁、游朗魁,及游光源之子游占魁所共同設立。而占魁之子游增養(乃觀魁次子過房)所生7子即游聯興、游溪興、游藏興、游載興、游步興、游雲興、游洲興,都繼承派下權,俗稱頂厝七房,至於,觀魁公之孫游水興、游明興、游耀興、游鑾興、游宗興、游豐興,稱下厝六房;朗魁公之孫游良興、游財興、游燦興、游運興、游通興,稱下厝五房,亦均有派下權。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開始施行後,祭祀公業游光彩於99年11月26日改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下稱公業游光彩),並取得法人登記證書;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原為祭祀公業游增養,乃頂厝七房於清朝道光年間設立,僅頂厝七房後代有派下權。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開始施行後,祭祀公業游增養則於100年6月3日改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下稱公業游增養,與公業游光彩合稱系爭祭祀公業),並取得法人登記證書。

㈡公業游光彩於71年間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制定,蒙改制前臺北

縣中和市公所備查之規約一份,於99年9月19日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章程一份。71年經備查之「組織及管理規約」(下稱系爭71年規約)第六條約定,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光彩公有戶籍依據之直系男性子孫為限;公業游增養於73年間派下員大會決議制定,蒙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備查之規約一份,於99年1月24日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章程一份。73年備查之「派下全員規約書」(下稱系爭73年規約)第四條約定,本祭祀公業之組織由增養公之直系男性子孫為主。於112年1月13日,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後,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均有派下權及繼承權,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

㈢頂厝七房之長子聯興公共育四子,分別為游士廣、游士學、

游士成、游士燃,游士成之獨子為游橋生,游橋生之長子游番王已列為派下、次子游阿治於派下系統表之前均被誤載為「斷嗣」,實則游阿治之養女為游金,至死亡始終沒有終止收養事實。游金招夫林阿獅後生育長女游蜜,游蜜與劉宗漢婚後生長男游石雄,游蜜與劉宗漢離婚後與洪水火結婚並冠夫姓,原告為游石雄之子。游阿治、游金與游蜜分別於4年7月31日、41年11月25日、55年2月14日死亡,系爭祭祀公業當時均無規約,應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游阿治之派下權應由養女游金及孫女游蜜再轉繼承派下權,洪游蜜於死亡時,游石雄當然繼承其派下權。游石雄於84年10月19日死亡,時系爭祭祀公業已有規約。系爭71年規約第六條約定,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光彩公有戶籍依據之直系男性子孫為限;系爭73年規約第四條約定,本祭祀公業之組織由增養公之直系男性子孫為主,原告當然繼承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公業游光彩之派下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對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由新北○○○○○○○○提供之戶籍資料記載,關於游金部分之「稱

謂」欄記載「媳養婦女仔」,其中「養女」二字有劃線刪除之痕跡,又其「姓名」欄記載為「陳游氏金」,即回復其生父姓氏,其「事由」欄內復記載「……大正二年一月十七日續柄媳婦仔、養女止訂……」等語,可見游金與游阿治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

㈡縱使游金與游阿治之收養關係尚存在,游金於41年11月25日

死亡,游蜜係於40年9月20日與洪水火再婚,又游蜜再婚係出嫁並冠夫姓而為洪游蜜,並非招贅婚,則游金死亡時,游蜜亦因出嫁在先無法承繼游蜜之派下權。甚有原有派下資格之女子出嫁於外者,喪失其派下權者。

㈢又公業游光彩之派下現員游漢堂等5人,甫向本院起訴請求確

認游玉蘭等244人之派下權部分不存在,並提出「歸就證書」,該案於日據時代已歸就之派下員中,即已包含「游氏金」在內,是「游氏金」之派下權既已歸就予游漢堂等5人之曾祖父游梯,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派下權,在公業游光彩部分無從成立。

㈣就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部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

關係不受影響,一則本案發生時間點於20年間至40年間,二則游阿治、游金、游蜜均已死亡,不能溯及既往適用到游蜜有無派下權。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係專就沒有規約之情形所為,其內容亦經全面思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8號解釋內容,兩者標的顯然不同,釋字第728號解釋並未在形式上被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變更,系爭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訂有規約規範派下員資格,本案仍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並受釋字第728號解釋之保障,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於本案並無適用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游金是否有取得派下權?⒈按派下權之繼承,因派下員死亡而開始,則繼承人是否因繼

承而取得派下權,當以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之時點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上開祭祀公業條例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設立人直系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此有憲法法庭112年1月13日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判決)主文意旨參照。其解釋效力涵攝範圍自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日治時期,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規定,而依臺灣之民事習慣在內(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憲法判決理由意旨參照)。復按臺灣在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親屬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祭祀公業均係於清朝時即已存在,乃祭祀公業條例公布實施前即已成立之祭祀公業,且當時並查無規約存在(依目前事證僅可得知有系爭71年、73年規約),而本件游金收養及繼承均發生於日治時期,系爭祭祀公業既無規約約定,則其派下員身分有無之法律關係除應依當時臺灣之民事習慣認定之外,尚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共同判斷,然因上開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故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意旨「一、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二、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三、其餘聲請不受理。」,可知有關祭祀公業第4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須依前開憲法判決意旨為合憲性之解釋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⒉經查,依照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系統表可知,頂厝七房之長

子聯興公共育四子,分別為游士廣、游士學、游士成、游士燃,游士成之獨子為游橋生,游橋生之長子游番王已列為派下、次子游阿治亦列於派下系統表,並記載「斷嗣」,然原告主張實則游阿治之養女為游金,至游阿治死亡時始終沒有終止收養,且游金招夫林阿獅後,生育長女游蜜,游蜜與劉宗漢婚後生長男游石雄,原告為游石雄之子,自應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由原告再轉繼承派下權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故首要需審究者為「游金是否有繼承取得派下權」。而審諸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記載可知,游阿治於明治30年8月8日先將陳謂之女「陳氏金」(明治00年0月0日生)入籍,依當時臺灣民事習慣,為臺灣民間之「媳婦仔」即童養媳之俗稱,即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所成立之身分關係,然至大正2年1月17日,續柄欄之「媳婦仔」更改為「養女」,而於游阿治於大正4年7月31日死亡時,於游金事由欄之浮籤記事事由欄記載「大正4年7月31日戶主相續(繼承)」,且嗣後游金之續柄欄位記載為「戶主」,游阿治之妻游簡氏血續柄欄位記載為「母」,且亦清楚記載游金為「前戶主游阿治養女」(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由上開戶籍登記資料,足見游金於游阿治死亡時,確實為游阿治之養女,且經本院函詢新北○○○○○○○○,經函覆「經以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查無游金終止收養之登記資料」、「游君(游金)於明治30年(民國前15年)8月8日養子緣組入游阿治戶內,大正2年(民國2年)1月17日續柄欄媳婦仔更正為養女,至游君(游金)41年11月25日死亡,查無終止收養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85、535頁),可徵游阿治死亡時,並無證據證明游金與游阿治已終止收養關係,足認游金當時仍為游阿治之養女,而依前揭說明(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意旨),游金既為游阿治之養女,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有關養子女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游金既為游阿治之女,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意旨,游金自得繼承游阿治之派下權甚明。

㈡游金死後,游蜜是否繼承取得派下權?若游蜜不得繼承取得

派下權,游金之孫游石雄是否仍得繼承取得派下權?⒈經查,游金招夫林阿獅,並與林阿獅生下游蜜,游蜜與劉宗

漢(應為招贅)結婚後,於00年00月00日生下游石雄,游蜜嗣與劉宗漢離婚後,復於40年9月20日與洪水火結婚並冠夫姓為洪游蜜,游金於41年11月25日去世,游蜜於55年2月14日去世,有戶籍謄本記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堪以認定上情為真。

⒉被告辯稱游蜜於游金去世前,因已出嫁並冠夫姓,應不得繼

承派下權,故游石雄自亦無從繼承派下權等語,然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該立法理由謂「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除上揭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可知前開規定,亦是將臺灣傳統習慣加以明文化,自得作為認定上開條例施行前,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取得,所應依循之臺灣傳統習慣。又參諸法務部所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中,女子出嫁者,除公業另有規約外,向來不得為派下,其權利應移轉於後繼之人(見第783頁及第797頁註四之明治42年控民第104號判決意旨)。另依學者見解:「從母親之父親繼承取得:…若派下員之女為嫁娶婚,在派下員死亡時,該女子固無法繼承派下權,但若生有或收養『從母姓之男子』時,則該男子仍得自其外祖父繼承派下權;此情形可比擬為代位繼承,因女性之出嫁,將使之喪失未來繼承派下權之資格(期待權之喪失),彷彿繼承開始前喪失繼承權之情形,故派下員之繼承開始時,由該女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只不過祭祀公業之性質上,僅限『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冠母姓者』而已。」(亦可參學者王泰升、陳立夫、陳昭如、黃詩淳、曾文亮著,祭祀公業及神明會裁判評析,104年9月版第302頁)。由上可知,依臺灣傳統習慣,派下員之繼承人中,凡女子非因出嫁所生之男子且仍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此亦可從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推知,倘於原派下員死亡時,該女兒未出嫁,女兒自得繼承派下權,然該女兒雖已出嫁(該女兒即因此無繼承派下權),但若女兒出嫁前就生有男子或收養從母姓之男子,此情形下之該男子即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繼承派下權,否則無贅為第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必要。從而,游金於41年11月25日去世時,游蜜當時因已出嫁予洪水火並冠夫姓,自不得繼承游金之派下權(則游蜜與洪水火所生之子自無從主張繼承派下權,自不待言),然游石雄乃游蜜出嫁改姓前所生,即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其於當時戶籍謄本之稱謂欄亦記載為游金之「孫」可佐),自得繼承游金之派下權。

㈢原告請求確認對於系爭祭祀公業均有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游石雄既得繼承游金之派下權,而游石雄於84年10月19日去世時,依當時系爭祭祀公業各自之系爭71年規約、系爭73年規約規定觀之,原告均為游石雄之直系男性子孫,確實符合規約之規定,自得繼承游石雄之派下權,而游石雄既有繼承取得游金之派下權,游金亦有繼承取得游阿治之派下權,誠如前述,則原告2人繼承游石雄之派下權,其等請求確認對於系爭祭祀公業均有派下權存在,應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得繼承游石雄之派下權,從而,原告請求⒈確認原告對公業游光彩之派下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對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本院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