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上 訴 人即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增養法定代理人 游力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游順民
游順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53,240元,並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4,928元。惟被上訴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914號裁定諭知原裁定廢棄,並於理由中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221,29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221,29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576,786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34,928元,尚應補繳441,8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