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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原 告 游順民

游順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法定代理人 游益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游孟輝律師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844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派下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之派下權存在。核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於起訴時財產總額分別為3,207,975,918元、648,404,483元,有被告112年8月1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其等之派下權,經本院查閱上開祭祀公業之章程,其剩餘財產之歸屬及分配均係依房祧分割,即應分別占上開祭祀公業之112分之1及56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221,293元(計算式:3,207,975,918元×1/112+648,404,483元×1/56=40,221,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2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75,844元,尚應補繳290,180元(計算式:366,024元-75,844元=290,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