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原 告 周德旭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被 告 詹木濱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吳誌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洪進鈿在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與被告成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38.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之買賣契約,但未收到買賣價金,起訴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程序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5月11日第77850號收件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105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原告所為追加先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部分,與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洪進鈿、王萬鐘、林義順於102年7月29日以買
賣價金1億1,890萬元,向訴外人陳敬恭買受系爭土地,並以買賣為原因於102年11月2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出資額2,972萬5,000元。104至105年間洪進鈿表示有意出售其持分,若原告願一同出售,可協助與買方洽談較優之買賣價格,另稱為便於與買方洽談買賣事宜,須授權且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同意,但要求洪進鈿非經原告認可之條件,不得擅代為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及收受買賣價金。詎洪進鈿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逕持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委託之陳惠雪,將原告之應有部分於105年5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交易價額3,257萬6,000元。原告對於上情,均無所悉,遑論收受買賣價金。
㈡從而,原告認為系爭土地之買賣不成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權代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利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1日第77850號收件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105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⒉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倘認系爭土地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以3,257萬6,000元買受原告持分,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迄未收受任何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5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林義順及王萬鐘均委由洪進鈿尋覓買方將系爭土地整
筆出售,104年3、4月間洪進鈿與被告洽談買賣事宜,雙方原已就買賣條件達成初步共識,惟賣方稱為避免高額奢侈稅之負擔,要求暫不辦理過戶,賣方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先為被告設定高額抵押權,由買方先給付部分價金,擔保將來履行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故104年5、6月間原告及洪進鈿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4分之2設定抵押權7,000萬元予被告;王萬鐘及林義順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4分之2設定抵押權6,000萬元予被告,以擔保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
㈡原告於另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2號事件,出庭應訊時承
認其已授權洪進鈿出售系爭土地持分,有簽立委任書並交付印鑑證明等物,也清楚知悉價金3千多萬元已由洪進鈿代其受領,僅其向洪進鈿要錢不了了之;而原告既有書立委託書及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有關不動產物權移轉之重要證件予洪進鈿,足見原告全權授權洪進鈿出售系爭土地持分、產權移轉及受領買賣價金,洪進鈿為有權代理,買賣契約業已合法成立並履行。又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始辦理過戶予被告,當時委由訴外人即代書胡江萍一併辦理公契、私契之擬定及簽署事宜,被告依約定匯款至洪進鈿指定帳戶,胡江萍向雙方確認買賣價金已由賣方全數收受後,方送件辦理過戶,如賣方未收到買賣價金,當立即反應甚至拒絕辦理過戶,豈可能於過戶長達7年後才請求給付價金。原告於洪進鈿在世期間毫無作為,遲至洪進鈿過世後才臨訟誆稱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
㈢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8頁):㈠原告與洪進鈿、王萬鐘、林義順於102年7月29日以買賣價金
總額1億1,890萬元,向陳敬恭買受系爭土地,並以買賣為原因於102年11月2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其買受系爭土地之出資額為2,972萬5,000元。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105年5月12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並登記予被告,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該土地買賣交易價額為3,257萬6,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洪進鈿無權代理出售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兩造間買賣不成立,又若認買賣契約成立,原告則迄未收受任何買賣價金,爰請求如先、備位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有授權洪進鈿與被告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㈡如原告有合法授權洪進鈿與被告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被告是否已經給付買賣價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57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有授權洪進鈿與被告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
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並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
真偽之判斷,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資以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判斷,以形成心證,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評價之。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否者,亦無不可。另證人證詞能否採為事實之證明,同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分別就其與應證事實關聯性,綜合判斷其可信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稱其有授權洪進鈿買賣系爭土地持分,但條件
要經原告認可,也不得擅代為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及收受買賣價金云云。惟查,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在另案民事案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2號)稱:「我不曉得成立買賣,我記得有四個人買那塊土地,買了以後,有天突然洪進鈿來我公司說要賣掉土地,我信任他,就寫委任書、印鑑證明給他委任賣掉,但我不知道賣給誰,我後來後悔,但錢被洪進鈿吃掉,應該有得到三千多萬元,我沒拿到錢,後來轉給詹木濱,我也不清楚,後來我有一直跟洪進鈿要錢,問他為何沒有跟我交代,後來土地變成詹木濱的,我平常住在加拿大,後來我才知道洪進鈿被殺掉了,後來我就不知道我還能跟誰要錢,我也覺得很奇怪為何我的土地變成詹木濱的,我始終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依原告上開所述,其確實有書立委任書,並交付過戶需要的印鑑證明等物予洪進鈿,委任洪進鈿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也清楚洪進鈿有收取三千多萬元買賣價金,只是洪進鈿沒有轉交而已,此與原告於112年4月6日起訴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持分交易過程毫無所悉,已有明顯矛盾齟齬。況且,若原告主張其授權洪進鈿之範圍僅在磋商買賣條件,若原告主張為真,則其僅需書立委託書即可,並無交付辦理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等物之必要,然原告卻先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可供辦理不動產設定及過戶之物品予洪進鈿,故原告授權洪進鈿的範圍,顯然不是只有磋商買賣條件而已。
⒊對於原告有授權洪進鈿處理系爭土地持分買賣交易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授權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該授權書上「周德旭」之筆跡,雖因筆劃特徵欠清晰而難以科學方式鑑定(見本院卷二第67頁),然本院將授權書上「周德旭」與原告本件委任狀、另案作證時證人結文及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上「周德旭」之簽名相互比對,其筆跡之勾勒、運筆、筆順、字型、結構均相當相似(見本院卷一第17頁、本院卷二第97頁、限閱卷);復參以原告業已自承其有簽立委託書,卻未能提出其所簽立之委託書供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自有相當之可信度。且系爭土地其他所有人王萬鐘於另案稱:我有收到洪進鈿買賣系爭土地的買賣款項,洪進鈿當時類似仲介,要幫我們代售土地,因為要配合奢侈稅,要兩年才能過戶,當時洪進鈿有先給我跟林義順買賣之預付款950萬元,之後才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57頁),可知與原告同為系爭土地出售人之王萬鐘等人,均有授權洪進鈿幫忙出售系爭土地,而授權範圍包括成立買賣契約,設定抵押權及收受買賣價金等。是以,被告稱原告有全權授權洪進鈿出售系爭土地持分、產權移轉及受領買賣價金,洪進鈿為有權代理,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等情,自有所據。
⒋再者,依系爭土地持分之交易過程,原告及洪進鈿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共2分之1,於104年6月3日,確實有設定7,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莊登字第127710號登記申請書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2頁),且上開資料中,亦包含原告的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8、201頁),此與被告所述相符。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於105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並登記予被告,實價登錄買賣交易價額為3,257萬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價值不斐,系爭土地持分於104年6月3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再於105年5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身為所有權人,查詢該等資料並非難事,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遭設定高額抵押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稱其未察覺反應,其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予洪進鈿後,即不聞不問,直至112年4月6日始起訴主張否認本件買賣契約,實屬異常,難論合理。
⒌綜合前揭事證,審酌原告自承有簽立委託書,提供印鑑章、
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予洪進鈿;系爭土地共同出售人王萬鐘於另案陳述有授權洪進鈿幫忙出售系爭土地,而授權範圍包括成立買賣契約,設定抵押權及收受買賣價金;以及被告提供之授權書、系爭土地持分設定及移轉所有權之資料及歷程,斟酌本件全辯論意旨,已可認定原告有授權洪進鈿與被告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從而,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亦非不當得利,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㈡被告已經給付買賣價金,並由洪進鈿受領,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257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其他有受領權人」,固包括債權人之代理人,惟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有不同。意定代理權之授與,屬於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代理人有無代本人受領清償之權限,端視本人授與代理權之範圍而定。
⒉依被告提供的授權書所載:「立授權書人(即原告)授權被
授權人(即洪進鈿)全權代理本人,為上述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產權移轉或租賃等權限,自民國105年4月20日起至履約完畢日止,被授權人得代為一切法律行為,並以勾選方式表示下列特別代理權:…【買賣】(1)☑出售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受領價金及點交房地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可知原告授權洪進鈿之範圍,應包括受領價金無訛。
⒊復參以被告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
匯款暨收取手續費證明書2紙及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1紙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5頁),可知被告匯款至洪進鈿帳戶之金額已經超過本件買賣價金3,257萬6,000元。又證人胡江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持分買賣移轉登記是我辦理的,是洪進鈿有持授權書來委託辦理,洪進鈿出具的授權書就是被證2(即本院卷一第121頁),當時我有看到正本;洪進鈿除了授權書外,有提出土地持分所有權狀正本、原告身份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正本跟蓋好章的公契契約書正本;當時我有問被告跟洪進鈿價金是否一次付清,雙方都說價金已經付清,我還特別問洪進鈿他說有收到我才開始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49頁)。而原告於另案係稱「有天突然洪進鈿來我公司說要賣掉土地,我信任他,就寫委任書、印鑑證明給他委任賣掉,但我不知道賣給誰,我後來後悔,但錢被洪進鈿吃掉,應該有得到三千多萬元,我沒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綜上事證,堪認洪進鈿不但有代理原告收受本件買賣價款之權限,且洪進鈿也確實有收到被告交付之本件買賣價款,此情亦為原告所明知,只是洪進鈿未將買賣價款交付予原告而已。從而,依首段說明,被告既已依買賣契約本旨向洪進鈿交付買賣價款,並經洪進鈿受領,則本件買賣契約業已履行完畢,債之關係已經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257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57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