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訴訟代理人 周惠珠
蕭政旭被 告 徐淑寶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複代理 人 廖婉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3年度遺稅執特專字00000000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製成如附件所示分配表表1序號5所列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10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3年度遺稅執特專字00000000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實施分配如附件所示分配表(民國112年3月22日製作),就被告債權關於表序號5抵押債權「分配金額新臺幣123萬159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之1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之。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103年度遺稅執特專字000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製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4月25日實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於112年4月20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新北分署於112年4月26日通知原告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其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向本院民事庭起訴之證明,原告於同日收受通知後,於同年5月5日具狀向新北分署陳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全卷核對屬實,是本件已具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形式要件,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家豪(原名林柳)於85年11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新
北市中和區灰磘段341、350、350、352、353、358、359、3
60、362、363、364、438、439、440、441、442、443、444、445、446、460、461、462、463、464、465、467、471、
473、474、477、478、479、481、482、4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權利存續期限為84年4月15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家豪死亡後其繼承人林如玉積欠截至112年4月15日之遺產稅共計1242萬53元(下稱系爭稅捐債權)未清償,經原告移送新北分署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36筆土地其中新北市中和區灰磘段3
58、359、360、362、363、364、438、441、442、443、460、461、462、463、464、465、467、481、4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筆土地)以1500萬370元拍定,並由新北分署於112年3月22日製成如附件所示系爭分配表,被告則基於系爭抵押權優先受分配123萬1595元。惟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債權人,乃執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61號裁定及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501號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但被告迄今未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不明,將影響原告對系爭19筆土地拍賣所得金額之分配,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分配表表1序號5所列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上利益。併再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1序號5被告受分配金額123萬1595元剔除減為0元,將123萬1595元改分配給原告。
㈡系爭分配表表1序號5所列金額乃新北分署逕依系爭19筆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抵押權金額列計,應由抵押權人(即被告)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關此部分,雖據被告提出84年4月15日簽署之借據(下稱被證1借據)為佐,惟被證1借據乃載「本人(即林家豪)過去陸續向徐淑寶女士所借金額,經雙方結算(含滯納利息在內)共欠500萬元整。嗣後應按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逐月給付。償還右開借款期限定為84年10月15日止,若有遲延給付時,以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罰則。」文義明示結算已發生之借款債務,與被告所稱被證1借據簽署後,再由其分批交付餘額不同。且被告既稱林家豪自80年起至00年0月間陸續向其父母借款270萬元,嗣後其父母再陸續交付借款累計達410萬元,則所謂出借人應為被告父母,並非被告,且被告所稱交付剩餘款項亦與被證1借據記載未合。此參兩造間另案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8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下稱另案)亦認定被證1借據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無關,林家豪與被告間並無如被證1借據所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自難認被證1借據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至被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0紙(下稱系爭10紙本票)金額共1137萬2000元,簽發日期為84年10月9日至00年0月00日間,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倘本票為擔保借款而簽發,應於借款同時為之,而系爭10紙本票發票日均於被證1借簽署後,故系爭10紙本票也不能作為被證1借據所載借款存在之證明。況票據為無因證券,系爭10紙本票又均未載受款人,則單由被告現為系爭10紙本票執票人除不能證明林家豪為其前手外,也不能推認林家豪是基於與被告間借貸契約關係而為系爭10紙本票之交付。本件被告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又不能證明其與林家豪間有1000萬元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含借款之交付及借貸合意),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系爭分配表表1序號5被告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能列入分配。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㈠訴外人林家豪為被告父、母(即徐永和、徐羅月嬌)之友人
,常邀請被告父母至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果園遊玩,出遊多次後,雙方越趨熟識。林家豪遂自80年間起陸續向被告父母借款,截至00年0月間止,因借款數額已達270萬元,被告父母遂要求林家豪還款且聲明不再出借。惟林家豪乃以倘其等不再繼續借款,伊恐破產而無力清償先前已借款項為由,央求被告父母再出借項給伊,並表達預計往後借款金額達500萬元額度。被告父母考量與林家豪多年交情,擔心林家豪無法償還先前款項,便要求林家豪開立以被告為借款人之借據,作為借款條件方續續交付剩餘借款,林家豪為獲得借款遂於84年4月15日簽立500萬元借據(即被證1借據),並載明違約金與利息計算方式。嗣後被告父母持續以現金交付借款,本息累計至410萬元,被告父母已無多餘款項再借給林家豪。林家豪則轉向被告借款,被告與林家豪約定被告就剩餘借款交付除需以現金及轉開支票為之外,被告尚需於84年4月15日簽署被證1借據起算1年內(即85年4月15日前)交付剩餘借款,林家豪則應於收受借款同日開立同額本票以擔保被告之債權。基此,被告依序於附表一之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之一所示方式,各交付被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借款共90萬元,並取得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共6紙本票。詎林家豪於85年5月23日再次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交付附表二編號9、10本票給原告收執。被告鑒於林家豪前債未清又借新債,詢問代書如何擔保500萬元債權受償之相關事宜,被告旋要求林家豪應以其名下系爭19筆土地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擔保被告及被告父母500萬元債權及利息、違約金,並於85年11月13日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林家豪也於同日開立附表二編號2面額1000萬元本票交被告收執。
㈡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被證1借據所載借款債權,林家豪
簽署被證1借據時,已向被告父母借款270萬元,餘款(指500萬元扣除270萬元本息之剩餘借款)形成新借貸合意,由被告於被證1借據簽署後陸續交付林家豪90萬元,當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無違。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應無存續期間。設定登記申請時因被告及其父母不諳法律,故填載有存續期間84年4月15日起至85年12月15日止。由存續期間始日與被證1借據簽署日期相同,可探知林家豪承認自84年4月15日起有向被告及其父母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 其擔保範圍包含被告及其父母之500萬元借據債權,並由違約金登記「按照契約約定」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被證1契約所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再由於90年6月15日林家豪同意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存續期間至99年12月30日止,益證林家豪與被告間確有1000萬元債權存在。
㈢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計算如下:
⑴借款本金249萬元部分是於被證1借據簽署前以現金交付,
故以本金249萬元;加計自84年10月15日起至85年11月13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未逾約定範圍,亦未逾法定最高上限)43萬770元;再加計自85年11月17日起(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聲明參與分配,時效中斷。自103年10月16日回溯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約金應自88年10月17日起算。)至112年10月12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952萬6740元後。本金249萬元借款之違約金共995萬7510元。
⑵借款本金251萬元部分,依序於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日
期交付,各自交付時起算至85年11月13日止,按年息16%計算違約金共66萬6100元;再加計自85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1913萬元後。本金251萬元借款之違約金共1979萬6100元。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林家豪(原名林柳)於85年11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36
筆土地為被告(即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00萬元普通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限為「84年4月15日起至85年12月15日止」、清償日期「85年12月30日」、利息「無 」、遲延利息「無」、違約金「按照契約約定」、債務人及義務人「林家豪」);後於90年1月15日以未能如期清償為由將存續期間變更登記至99年12月30日止(即系爭抵押權)等情,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詳原證4) 、變更契約書(詳被證6)附卷可佐。
㈡林家豪於101年6月1日死亡,林如玉為其繼承人,截至112年4
月15日積欠之遺產稅共計1242萬53元(即系爭稅捐債權)未清償,經原告移送新北分署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36筆土地其中系爭19筆土地以1500萬370元拍定,並由新北分署於112年3月22日製成如附件所示系爭分配表,被告則基於系爭抵押權優先受分配123萬1595元。
㈢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債權人,乃執系爭拍抵裁定 為
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被證1借據及系爭10紙本票做為債權證明文件。
㈣林家豪於84年4月15日簽立被證1借據。被證1借據內容略以:
本人(即林家豪)過去陸續向徐淑寶女士所借金額,經雙方結算(含滯納利息在內)共欠500萬元整。嗣後應按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逐月給付。償還右開借款期限定為84年10月15日止,若有遲延給付時,以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罰則。」㈤系爭10紙本票為林家豪於84年10月9日至85年11月13日簽發。
被告為系爭10紙本票執票人。
㈥原告前以被告及訴外人林如玉為共同被告對其等提起確認被
告對林如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6)所設定登記日期為86年3月7日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為林家豪之普通抵押權(下稱A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情,並有另案一、二、三審判決附卷可佐。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可參)。末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林如玉之稅捐債
權人,林如玉截至112年4月15日積欠之遺產稅共計1242萬53元,惟林如玉繼承之系爭19筆土地其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受償順序在稅捐債權之前,故系爭抵押債權存否影響系爭稅捐債權之實現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屬實。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於系爭分配表可受分配金額,致系爭稅捐債權依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被證1借據所示500萬元
借款債權及其違約金(計算方式詳本院卷第307至319頁)等情,既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證明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被證1借據、系爭10紙本票、被告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下稱被證2明細)、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即被證6)為據。惟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前以被告及訴外人林如玉為共同被告對其等提起確認A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另案確定判決以:①被告就被證1借據簽立之緣由,先後主張借貸之過程互有出入,但勾稽歷次所主張內容要旨,林家豪實係向被告之父母借款,僅該借款係透過被告交付予林家豪,且被證1借據係被告之父母要求林家豪簽立,被告與林家豪間未曾有互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②被告對於林家豪簽發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本票究係擔保「被告父母於84年10月9日至85年5月23日借予林家豪之借款債務」,抑或「被告於84年10月9日至85年4月15日交付之借款債務」,以及林家豪將前開6紙本票交付予何人等,前後說詞不一。且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為借貸關係,且無記名票據僅依交付轉讓之,無從自票據文義推認前手為何人,自難僅憑被告現持有前開本票,即認定林家豪簽發前開6紙本票予被告,或被告與林家豪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③附表一之一所示被告在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日期,固得對應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6紙本票所載發票日,但細究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主張其於84年12月29日交付借款10萬元予林家豪(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部分)云云,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84年12月26日提領5萬元及轉開面額15萬元支票,二者日期及金額均不同;至於被告在84年12月30日雖提領現金10萬元,然此與85年1月10日已相隔11日之久(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部分),難認有何關連性,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之事實,不足證明其有於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借款予林家豪之事實。退步言,縱認被告有交付附表一之一所示款項予林家豪,惟揆諸被告曾自承其父母透過其交付借款予林家豪等語,是頂多證明前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告父母與林家豪之間,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亦無法證明被告與林家豪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④被告自承林家豪簽立被證1借據之前係向其父母借款,而依被證1借據所載文義明示結算已發生之借款債務,顯與被告主張林家豪向其父母借270萬元後,簽立被證1借據,約定在500萬元額度內繼續向其父母或向其借款云云不同,益徵被證1借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林家豪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由,認定由被告提出被證1借據、附表二編號3至8本票及被證2交易明細,不能證明被告與林家豪間有互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判認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既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佐,可認屬實。關於另案確定判決就兩造於該案中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包含:①被證1借據是否因被告與林家豪有借貸合意而簽署?②附表一之一所示款項是否被告本於與林家豪間借貸關係而交付?③林家豪所簽發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本票,是否因被告與林家豪間借貸關係而由林家豪交付被告?),復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即①被證1借據不是因被告與林家豪有借貸合意而簽署,林家豪是因向被告父母借款,僅借款透過被告給付,故要求林家豪簽署被證1借據。②附表一之一所示款項不是被告本於與林家豪間借貸關係而交付,頂多是被告父母透過被告而交付。③林家豪所簽發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本票,不是因被告與林家豪間借貸關係而由林家豪交付被告。)。按諸前開裁判意旨,除另案前開判斷結果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兩造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關於另案二審判決就前述3項重要爭點之判斷結果,既無顯然違背法令,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另案確定判決就前述3項重要爭點判斷之結果,於本件訴訟中被告自不能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基此,被告提出被證1借據、被證2明細(其中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部分)、附表二編號3至8本票以為其與林家豪間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佐,並無可採。⑵觀諸被告提出被證2明細關於附表一之二記載部分,僅能證
明被告有於附表一之二所示時間自其帳戶提領附表一之二所示金額,並不能證明被告前開提領款項有交付林家豪,遑論進步推謂是本於其等間借貸契約關係而為交付, 故難由被證2明細提出推謂被告抗辯其與林家豪有於附表一之二所示時間成立附表一之二所示借貸契約關係。另被告提出林家豪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2及9、10所示本票,只能證明被告為前開4紙本票執票人。因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為借貸關係,且無記名票據僅依交付轉讓之,無從自票據文義推認前手為何人,自難僅憑被告現持有前開4紙本票,即認定林家豪簽發前開4紙本票予被告,或被告與林家豪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⑶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
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其權利;反之,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亦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雖登記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實係被上訴人擔保訴外人彭女向上訴人借款而設定抵押權。此項主張縱屬實情,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仍為被上訴人,未經設定登記之債務人彭女,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以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既僅被告,並未包括被告父母,則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實係擔保包含林家豪負欠被告父母之借款債務270萬元或410萬元云云,自無可採。⑷按定額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不同,前者必須先
有債權之存在,而後始得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抵押權。後者係為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至設定抵押權時,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在所不問;將來發生之債權,祗須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兩者之內容及其性質均不相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既為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復自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為被告與林家豪間在85年11月13日前已存在之借款債權。承前,被告既不能先證明其與林家豪間至85年11月13日(即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止,確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被告嗣改稱:系爭抵押權所保擔債權為被告出借予林家豪500萬元借款債權,其中249萬元被告是以現金交付林家豪;其餘251萬元則以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方式給付林家豪等情。其中關於249萬元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故無可採。其餘251萬元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部分,則如前述,依被告提出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與林家豪間有251萬元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則被告單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是自84年4月15日(即被證1借據簽署日)起;系爭抵押權初始登記存續期間是至85年12月15日止,後於90年1月15日以未能如期清償為由變更存續期間至99年12月30日止(詳被證6)為由,自難推謂林家豪確有依登記內容所載負欠被告1000萬元情事。
㈢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與林家豪間於85年11月1
3日前確有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是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自屬有據。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附表表1序號5所列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1序號5被告受分配金額123萬1595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附表表1序號5所列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1序號5被告受分配金額123萬1595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主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曉妏附表一之一:
被告主張借款及交付方式 編 號 借款日 金額 到期日 借款交付方式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 1 84年10月9日 10萬元 85年4月9日 以現金及支票交付 被告於84年10月9日提領5萬元、轉開面額5萬元支票1紙(本院卷第129頁(A)) 2 84年11月18日 30萬元 85年5月18日 以現金及支票交付 被告於84年11月17日提領10萬元、轉開面額10萬元支票2紙(本院卷第131頁(B)) 3 84年12月29日 20萬元 85年6月29日 以現金及支票交付 被告於84年12月26日提領現金5萬元、轉開面額15萬元支票1紙(本院卷第131頁(C)) 4 85年1月10日 10萬元 85年7月10日 以現金交付 被告於84年12月30日提領現金10萬元(本院卷第131頁(D)) 5 85年4月15日 20萬元 85年10月15日 以現金及支票交付 被告於85年4月15日提領現金10萬元、轉開面額10萬元支票1紙(本院卷第133頁(E))附表一之二:
被告主張借款及交付方式 編 號 借款日 金額 到期日 借款交付方式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 1 84年4月25日 10萬元 84年10月25日 以現金交付 被告於84年4月25日提領10萬元(本院卷第127頁) 2 84年6月14日 100萬元 84年12月14日 以現金交付 被告於84年6月14日提領100萬元(本院卷第129頁) 3 84年10月11日 15萬元 85年4月11日 以現金交付 被告於84年10月11日提領現金15萬元(本院卷第129頁) 4 84年11月6日 5萬元 85年5月6日 以現金交付 被告於84年11月6日提領現金5萬元(本院卷第131頁) 5 84年11月11日 5萬元 85年5月11日 以現金交付 被告於84年11月11日提領現金5萬元(本院卷第131頁) 6 84年12月12日 13萬元 85年6月12日 以現金交付 被告於84年12月12日提領現金5萬元(本院卷第131頁) 7 85月2月13日 10萬元 85年8月13日 以現金交付 被告於85年2月13日提領現金10萬元(本院卷第133頁) 8 85年3月9日 10萬元 85年10月15日 以現金交付 被告於85年3月9日提領現金10萬元(本院卷第133頁)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84年11月20日 269258 85年2月17日 7萬2000元 2 85年11月13日 348101 無 1000萬元 3 84年10月9日 093679 85年3月9日 10萬元 4 84年11月18日 088127 85年5月20日 30萬元 5 84年12月29日 088128 85年3月29日 10萬元 6 85年1月10日 088132 85年4月10日 10萬元 7 85年4月15日 088133 85年7月15日 10萬元 8 85年4月15日 088134 85年6月15日 10萬元 9 85年5月23日 088137 85年11月23日 20萬元 10 85年5月23日 088138 85年11月23日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