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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 告 陳昱豪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被 告 陳筱婷(兼廖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陳琯憲(兼廖秀琴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兼陳筱婷之輔助人兼陳琯憲之法定代理人 陳昱瑋(兼廖秀琴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為被告陳筱婷、陳琯憲、陳昱瑋為被告廖秀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廖秀琴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與死亡,原告及被告陳筱婷、陳琯憲、陳昱瑋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然依上說明,僅同造當事人陳筱婷、陳琯憲、陳昱瑋得為其承受訴訟人,原告為廖秀琴對造當事人,並不得承受,依上說明,應由陳筱婷、陳琯憲、陳昱瑋聲明承受訴訟,而陳筱婷、陳琯憲、陳昱瑋聲明繼承訴訟狀第1、2頁載為「聲請繼承訴訟」、「依法有繼承之權利」,為免滋生其三人是否已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之疑義,爰依職權裁定命陳筱婷、陳琯憲、陳昱瑋為被告廖秀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