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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 告 陳毓芳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怡馨律師被 告 王克琴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就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即陷於存否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林宜靜前因積欠原告借款款項,而於民國000年0月

間表示,待林宜靜向被告借得款項後,即可償還所欠款項予原告。林宜靜並請原告以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被告供作擔保,並保證其會如期清償對被告之債務,不會令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遭受任何損害。因原告見林宜靜積欠自己之款項有望受償,遂答應配合辦理,而於110年7月26日前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所),而以原告為債務人、被告為抵押權人,而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第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告與原告間並未發生任何法律關係,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又原告並未簽署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雖其上原告印文為真正,但是林宜靜在原告不知情下自行蓋用。況被證4之系爭協議書亦未記載丁方(即原告)有任何負欠甲方(即被告)之債務或有任何為保證之意旨,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再被告亦自認其與林宜靜、吳俊毅等2人間有借款關係存在,實際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主張所擔保之債權,係對林宜靜、吳俊毅等2人之債權,即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不符。另系爭房地前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聲請拍賣,並為查封,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事由而告確定。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中段規定,而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登記云云,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林宜靜、吳俊毅即愛立康藥局(下稱吳俊毅)於110年

7月26日就後二人積欠被告債務事宜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表明林宜靜、吳俊毅等2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原告僅係登記名義人,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第3條約定,林宜靜、吳俊毅等2人均同意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並應由原告配合辦理;況原告係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同日,親至樹林地政所辦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見原告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時,已明知係以系爭房地擔保真正所有權人即林宜靜、吳俊毅等2人所欠之1,500萬元債務。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林宜靜、吳俊毅等2人對於被告之1,500萬元債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

㈡又原告亦自認,其係為擔保林宜靜對於被告所積欠之債務,

因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存在。另依出租人為原告及林宜靜、承租人為被告之隱名代理人即其配偶翁萬陽所訂立之租約,該租約第3條約定以借款利息作為扣抵租金,可知原告就林宜靜對被告所欠之1,500萬元債務,應有併存債務承擔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於110年7月26日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於110年7月27日完成登記,而系爭房地於112年7月14日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聲請拍賣為查封登記,已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事由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17頁以下、77頁以下、135頁以下),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認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次按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再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5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內容,依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登記謄本記載為:「權利人:王克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萬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0年7月21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毓芳,債務額比例全部。」(見本院卷一卷第19、25至27頁),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5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且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則為原告。本件原告既否認與被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主張其並未對被告有何欠款,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對原告有1,500萬元之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查,本件被告係主張其與訴外人林宜靜、吳俊毅即愛力康藥局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節即與系爭抵押權設定記載之債權人、債務人顯不相符。且依被告提出之被證4所示之系爭協議書,可看出該協議書簽立之緣由係因丙方即訴外人林宜靜、吳俊毅對於甲方即被告負有債務,因而達成和解並據以簽立系爭協議書,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是以,原告既非借款債務人,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原告有借款債權1,500萬元存在。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確定,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為可採。

㈢至被告雖另以被證3所示之租賃契約抗辯原告與訴外人林宜靜

有併存之債務承擔等語,然綜觀該租賃契約內容,係由原告、訴外人林宜靜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翁萬陽,訴外人翁萬陽既非被告,且該租約亦未能看出原告有任何共同承擔訴外人林宜靜積欠被告之1,500萬元債務之意旨,是以無從以該租賃契約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不能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效,然抵押權登記狀態仍存在,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附表一:

土地標示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139 建物標示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9房屋,總面積179.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附表二:

收件年期 110年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 樹資字第086700號 登記日期 110年7月27日 權利人 王克琴 債權額比例 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130年7月21日 權利標的 所有權 登記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7139 證明書字號 110樹他字第6456號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