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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 告 廖秀霞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楊雅涵律師被 告 錢威訴訟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1日,以新台幣(下同)406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地號江子翠段第二崁小段0000-0000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2樓),被告為原告之孫子,基於信任及節稅之需要,況系爭房地原本規劃由被告之父親即丙○○(以下簡稱丙○○)繼承,被告亦有意於系爭房地1樓店面創業,始將系爭房地1樓借名登記予被告,而以贈與為原因於108年6月1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無償由被告使用,無須支付租金,但負有需同時須扶養照顧原告及丙○○之條件,直至原告百年之後,再由被告繼承,以達節稅及生前財產規劃之目的,且為確保被告不得任意處分,於108年6月13日同時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乙○○作為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依據民法第765條,系爭房地既經原告限制權能,明確排除被告得處分之權利,顯見被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據民法541條第1項、549條第1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兩造間為借名登記契約,贈與僅為過戶之登記方式,並非贈與,兩造間得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依民法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與原告,如鈞院認非借名登記,被告應負有照顧原告及被告父親之照顧義務之條件,為附負擔之贈與,依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於被告之時,應被告無償取得、使用市價高達近2000多萬元之系爭房地,即有要求被告應履行扶養丙○○、原告之義務,而扶養之具體細節包含:於二人任一人如已年邁而無法自由行動,被告須負責照護或讓其住進具有良好環境之護理之家,每月約給付6萬元(含房租、伙食、日常用品);如二人任一人雖身體尚能行動但無工作或無法工作時,應每月應給付3萬5000元生活費;除上開應給付生活費之情況外,被告平日應對於二人(尤其已年邁之原告)多加照顧並孝順關懷,平日之生活關心、逢年過節之噓寒問暖,此為年邁且重視倫理輩分之原告當時一再強調且最重視之條件。惟查,被告於受讓系爭房地前本已承諾會對於父親即丙○○、祖母即原告體貼孝順,惟於近年被告對於長輩愈發目中無人,除平日對於原告及訴外人丙○○視為空氣完全不聞不問;被告亦會於原告多次電話關心,並請被告多關心、幫忙家裡及二人時口氣極差或直接掛電話;被告嫌棄麻煩囉嗦,直接離家出走,原告至今不知其實際住所為何處,被告完全未履行扶養丙○○、其祖母即原告之義務,至為顯然。綜上,縱認本件無法認定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係成立贈與契約,然亦應為附負擔之贈與,且被告並無履行應負擔之義務,原告撤銷贈與後,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贈與,亦非借名登記,並無附負擔贈與之合意,辦理預告登記僅係為避免被告任意揮霍房產,原告並非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系爭房地均被告管理使用並負擔房屋稅、地價稅,所有權狀亦為被告持有保管,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被告於106年從澳洲回台工作定居後,由原告即被告之祖母告知因自覺已年近八十歲,因此十多年來陸續進行名下財產分配給四名兒女即錢嘉寶(被告之大伯)、丙○○(被告之父親)、錢採蘭(被告之姑姑)、乙○○(被告之小叔),原告將台北市○○路000巷00弄0號10樓的房產出售,並購買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的房產,原贈與被告之父親丙○○前,卻發現其賭性未改,始決定將房產登記給牟淑貞(乙○○之妻,即被告之嬸嬸)。原告自107年期間告知被告因對其父親丙○○失望至極,而決定其他房產贈與被告,要求被告不要像父親丙○○好賭、敗光資產,便是對原告最好的回報。於108年6月13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前,兩造曾多次共同尋找適合房屋,遍及新北市板橋區、及新竹縣竹北市,最後原告告知被告及女友陳榆穎,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地2樓,並將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地2樓均贈與被告,要求被告成家立業,原告突然改口告知被告要將系爭房地2樓贈與錢嘉寶,被告仍滿懷感激,全心投入工作,地政士劉健倫辦理贈與登記,並無附負擔之約定。原告因擔心被告創業期間,擔心商業糾紛並設定抵押權,始由乙○○設定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因創業開店,並將該地址變更為營業場所並按時申報消防安檢及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等事宜。

(二)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係因被告父丙○○幾十年來不斷賭輸家產,導致被告童年生活搬家次數甚多,甚至有多次黑道上門討債,因此辦理贈與登記前,同意書上既無記載任何負擔,也非供原告節稅之用,原告也多次告知被告不要讓其父丙○○知道系爭房地,也不要讓其知道即將開業,以免討債人騷擾。被告幼年時,被告父親丙○○多次家暴及出軌因而父母離婚,被告與妹妹居住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屋時,仍曾遭討債公司追問被告父親丙○○下落,丙○○於逃匿大陸躲債時仍向被告索取前往大陸投資資金,被告之貸款半數均用於清償丙○○之債務,原告於丙○○每次欠錢在外,甚至黑道份子找上乙○○、牟淑貞,嚴重影響此二人公司的營運、甚至婚姻之時,仍幫丙○○清償務,丙○○於107年11月24日因積欠六合彩賭債,挪用公款,積欠借款,竟將原告、乙○○、牟淑貞、被告及其妹的之聯絡方式交付給高利貸,最後仍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於丙○○於107年欠下賭債事件後多年間,仍有尊重聯繫與關懷。原告於111年起突多次要求被告,需扶養丙○○,每月3萬元,之後又躍升6萬,甚至包含照顧丙○○與其女性伴侶的生活費,被告願意於丙○○退休時,與原告及丙○○討論溝通扶養費用,但原告卻不斷口頭告知如果不扶養丙○○,就要索回系爭房地,因乙○○(被告之小叔)的長子錢冠宇即將研究所畢業,原告有意將登記於牟淑貞名下的台北市○○路000巷00號8樓房產做為錢冠宇結婚之用,告知被告與其妹妹需要兩年內搬離,之後又改稱6個月,被告與其妹妹於111年9月搬離後,告知原告之後再聯繫,未料原告卻告知「搬走最好」,原告已將該址出租。被告在搬離後並無不聞不問,亦無直接掛原告電話,更無嫌棄原告、丙○○二人麻煩。原告曾多次打電話到被告工作之場所,無奈營業場所之空間與隔音機能不理想,因此皆有告知原告待被告休假之日再行致電。111年末期間,原告亦數次將被告及其妹妹尚物品擺放在系爭房地的門口,被告並無隱匿不聯繫等事實。

(三)就被告所知及原告先前告知,原告名下資產龐大,其本身及其他子女目前所知已先行分得之資產約莫如下,可知原告甚為富有,自無須他人扶養,而丙○○目前亦有正當工作尚未退休,更從未要求被告或其妹須扶養,亦暫無須由被告及其妹負擔扶養之責,原告主張被告須立即對原告和被告父親丙○○二人履行扶養義務,恐有重大誤會。

1.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現已贈與過戶給錢嘉寶)

2.系爭房地2樓(現已贈與過戶給錢嘉寶)

3.錢采蘭:日盛銀行人民幣定存,台幣約莫100萬

4.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八樓,房屋所有人登記為牟淑貞

5.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所有人登記為牟淑貞(甲○○出售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0樓出售後購買之房產)。

6.土城永寧站附近大筆土地,目前承租給捷運公司(土地所有人:甲○○)。

7.新北市新莊地區透天厝出租(房屋所有人:甲○○)。

8.台中大甲地區土地現由家樂福承租,贈與乙○○。

9.陽信銀行西園分行美金定存,約莫台幣1500萬(帳戶所有人:甲○○)。

10.乙○○每月給甲○○的扶養費為20萬。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7月11日筆錄,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一)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以40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地2樓於108年6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贈與被告,並於108年6月19日由乙○○辦理預告於108年6月19日買受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乙○○出具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不主張預告登記之相關權利,有原告提出原證1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之地籍謄本、附件4之同意書、被告提出被證1同意書、被證2之預告登記同意書為證(見調卷第49-61、109頁、本院卷第39-41頁)。

(二)原告有四名子女分別為錢嘉寶(被告之大伯)、丙○○(被告之父親)、錢採蘭(被告之姑姑)、乙○○(被告之小叔),乙○○之妻牟淑貞,被告為原告之孫子。

(三)被證1之同意書。被證2之預告登記書、被證3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信用卡帳單,被證4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9-49頁) 。

(四)被證6之line對話時間為107年5月13日起至109年9月8日止,其中對話被告與父親丙○○之對話為真正(見本院卷第51-59頁)。

(五)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為被告之後,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並由被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

(六)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以下簡稱中華路房地)、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地2樓)贈與錢嘉寶。

(七)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以下簡稱為萬大路8樓房地)及同區萬大路425號2樓(以下簡稱為萬大路2樓房地)目前登記為牟淑貞(乙○○之妻)。台中大甲土地目前登記為乙○○所有。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先位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及備位依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附負擔之贈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準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為(1)契約當事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2)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3)借名者仍享有就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稅負義務,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先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以證人乙○○、丙○○之證詞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房地於移轉為被告所有後,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並由被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被告開設按摩店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被證3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及收據、被證4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3-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足見,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管理權及負擔稅賦之義務均由被告行使及負擔,並非由原告使用收益管理,亦非由原告負擔稅賦等情,顯與前揭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

2.再者,系爭房地委由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時,由被證1同意書詳細記載、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並由承辦地政士辦理贈與過戶前,告知被告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現值,遠低於市價,故日後出售時,將繳納較高額之稅金等情,有被證1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中並無記載借名登記或附負擔贈與之文義,從而,兩造成立贈與契約無誤。

3.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證人是否有參與本件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名義之移轉?)有。」「(法官問:承上,若有,參與程度為何?)我是提供意見,設定預告登記,不然這個房子是我媽媽要留給證人丙○○的,媽媽的財產分配就是要給證人丙○○的。設定是請代書辦理,贈與契約簽署過程我沒有參與,我只是提供意見之後交給代書辦理。 」「(法官問:為什麼要以你的名義作預告登記?)怕被告丁○把房子賣掉或是被騙」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證人乙○○並未參與兩造簽定贈與契約之過程,證人僅同意擔任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係擔心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或被騙,且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登記事項,係證人乙○○於108年6月19日有買回系爭房地之權利,並非限制被告行使設定抵押或出售之權限,因此,證人乙○○既未親自見聞兩造成立贈與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過程,自無從以其證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證人是否有參與本件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名義之移轉?)母親有說過,當初要過我的名字,我想要給我兒子一個機會,母親跟我商量,所以我給兒子一個機會,因為我紀錄不良」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而證人乙○○證述:「(法官問:請說明證人丙○○之婚姻及家庭、財務狀況?)他年輕的時候做事業失敗,..財務狀況只夠餬口可以。」「(法官問:請說明原告甲○○名下家庭分配狀況?)1.系爭房屋板橋三民路一樓,就是被告丁○名下所有的房子,是給二哥證人丙○○。二樓是給大哥錢嘉寶,大哥本來說一樓比較值錢,媽媽說二哥生活比較苦,請大哥不要計較,我也同意,所以大哥就沒有意見,中華路房子是很久以前的房子,是我們全家住到大的,中華路房子是大哥買的,從大哥年輕的時候就是他買的。姑姑是給他現金幾百萬吧,我則沒有被分配,登記在我媽媽名下是用我的錢買的,萬大路二樓、八樓房子、臺中大甲土地都是我自己買的,而臺中土地是我花六千萬跟我媽媽買的。我媽媽沒有分任何財產給我。媽媽把這六仟萬去買系爭房屋的一、二樓。」「(法官問:原告甲○○有無資產?)沒有,現在資產只剩下現金,不動產都賣給我。我每個月都給原告20或30萬元,已經20多年,我媽媽是包嘉企業的創始人,我現在所有的公司都是我媽媽創始的,我是繼承媽媽的公司,所以每月給20萬元,所有房子的租金都是原告去收取的,再加上過年過節的紅包,母親一年可收取的租金好幾十萬元,就是從臺中大甲的土地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另參酌被證7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被告對丙○○稱「我實在搞不懂為什麼你欠債要弄得我跟甜沒有辦法回家,奶奶今天直接上門讓我跟甜甜離開家,說門鎖他會換,你的物品她找人弄走」「你知道討債的還在找你嗎?你確定還要北上?十幾二十年來你哪次欠錢我跟甜有去住奶奶家?」「討債的每天都在找你,憑什麼我們要因為你搞出來的事情每天在擔心陌生來電跟人身安全」,丙○○則稱「有事先留言,高利貸在找,沒事我不會開機」(見本院卷第52、53頁),自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抗辯因丙○○積欠高利貸,遭到討債人上門討債,被告及其妹妹因必須躲債直接需由原告換鎖後離開現住地址,丙○○亦因積欠高利貸到處躲債,被告因丙○○之債務而擔心自身人身安全等情,應為真實。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8年6月13日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時,年屆78歲,年事已高,原告育有四子,本有陸續將其所有不動產陸續分配於男系子孫之意思,此從原告已將其系爭房地2樓贈與其長子錢嘉寶或將其經營四家公司由乙○○承受,欲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丙○○,其名下已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但因丙○○多年來債信不良,四處躲債,已如前述,又再度於107年間又簽賭而侵占公款,有被告提出之被證5line對話可按,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從而,原告於108年6月13日始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甚至幫被告出資200萬元裝潢店面,足見,原告本係以分配財產之真意,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於被告,並由被告自行負擔系爭房地之稅負,以系爭房地作為創業之用,原告甚至為幫助被告而支付200萬元之裝潢費,顯非日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意思,自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甚為明確。

(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要求被告應負擔原告及丙○○之扶養義務及對原告、丙○○噓寒問暖為附負擔之贈與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有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時,要求以原告及丙○○如入住護理之家,被告每月應負擔6萬元,如二人身體尚可,每月應負擔3萬元為附負擔之贈與云云,然查原告目前與證人乙○○同住,由被告乙○○按月支付扶養費20萬元,原告每年另外可收取租金高達幾十萬元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況原告原先開設多家公司,已由證人乙○○承受,原告之名下資產甚豐,甚至幫被告出資200萬元裝潢系爭房地,從而,原告於108年6月13日移轉系爭房地於被告之當時,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以被告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為附負擔之贈與,顯屬無據。

2.證人丙○○目前擔任社區總幹事,每月固定收入4至5萬元等情,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從而,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於被告迄今,證人丙○○並無受扶養之必要。

況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對原告或丙○○未負扶養義務之事實,原告據此撤銷贈與,亦屬無據。

3.自被告提出之被證7之line丙○○與被告間之對話可知,自107年5月13日起至108年9月9日止,被告因丙○○避債去南部,被告尚按時匯款給丙○○當作生活費,原告、丙○○與被告間互動密切,並無不聞不問之情形。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要求被告應對原告、丙○○噓寒問暖為附負擔之贈與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撤銷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所為給付係為意思表示之特定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第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部分,不宜聲請假執行之宣告,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