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原 告 陳宛伶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管昱律師被 告 陳信男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9、150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原告為銀行行員可申請優惠利款,兩造因而約定由原告於107年4月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577萬元,並於107年4月18日、24日、27日交付被告15,510,210元供被告購買房屋,被告則不定時匯款至原告帳戶供原告繳納房貸,惟被告於000年0月間毀約停止支付貸款,原告不得已自行代墊還款,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9月止,已有3,426,897元未清償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79,609元,及自支付命令迗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被告則以:被告前已向原告提起離婚等事件(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9號受理在案,而原告於前案離婚等案件提起反請求離婚等事件(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50號受理在案,該兩案現合併審理中,而被告於前開反請求事件,已明確主張將本案請求之借款債務列入兩造之剩餘財產之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可知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而應如何於兩造離婚案件之剩餘財產請求如何結算而定是以,另案離婚等之含夫妻剩餘財產請求事件所爭執之兩造間剩餘財產之結算情形,被告有無積欠原告本件借款債務,即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且可以利用另案訴訟調查結果,並以其裁判結果,作為認定本件訴訟系爭借款債權認定之依據,因認本件訴訟以另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在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