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原 告 呂萬益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原 告 李秀月
呂彩鳳
李麗緹李蕙紜
呂君誼呂詠潔李佳穎被 告 呂素真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呂萬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呂萬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呂貴美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呂貴美死亡而消滅,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呂貴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由呂貴美之全體繼承人一同進行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呂萬益聲請追加李秀月、呂彩鳳、李麗緹、李蕙紜、呂君誼、呂詠潔、李佳穎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裁定李秀月、呂彩鳳、李麗緹、李蕙紜、呂君誼、呂詠潔、李佳穎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李秀月、呂彩鳳、李麗緹、李蕙紜、呂君誼、呂詠潔、李佳穎,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117頁),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爰列李秀月、呂彩鳳、李麗緹、李蕙紜、呂君誼、呂詠潔、李佳穎為原告。 至原告李麗緹雖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59頁),然如允其脫離訴訟將使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於形式上觀之,不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是應不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李秀月、呂彩鳳、李蕙紜、呂君誼、呂詠潔、李佳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呂萬益主張:78年間兩造之被繼承人呂貴美(111年1月2
3日死亡)擔心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因其配偶李甲子債務問題而遭查封或波及,遂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於78年5月4日,呂貴美原欲以虛偽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呂萬益名下,後因故改以雙重虛偽買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即78年5月13日呂貴美先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訴外人朱榮崇名下,再由朱榮崇於78年7月15日亦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多年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係由呂貴美保管,房屋稅、地價稅、電費等亦係由呂貴美繳納,並由呂貴美管理系爭不動產,並在81年至84年間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收取租金。又呂貴美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呂貴美死亡而消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541條第2項,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呂貴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呂貴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原告李麗緹主張:呂貴美過世前,房子都贈與給小孩,但是房子都是呂貴美在處理,原告李麗緹欲撤回起訴等語。
㈢原告李秀月、呂彩鳳、李蕙紜、呂君誼、呂詠潔、李佳穎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以:呂貴美生前即有將其名下財產先行為資產分配贈與子女之慣例,系爭不動產即為呂貴美於78年間贈與被告,又因當時呂貴美配偶李甲子確有債務問題,故呂貴美為避免受波及,故以虛假買賣方式先借名登記在朱榮崇名下,嗣後以贈與之意思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呂貴美生前雖為被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然此係因呂貴美為方便為被告管理系爭不動產所需,其餘移轉登記不動產所必需之印鑑章、被告之身分證均由被告自行保管,且呂貴美亦有代其他子女管理、出租不動產之情事,故無法以此或以不動產租金繳納相關房屋稅、地價稅即據此認定呂貴美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再者,縱認原告主張呂貴美為規避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為真,然此屬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應屬無效,是原告遲至112年2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9頁):㈠系爭不動產原係登記在兩造之被繼承人呂貴美名下。
㈡78年3月8日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查封登記,經呂貴美聲明異議並提起異議之訴經法院啟封。
㈢78年5月4日呂貴美原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原告名下。
㈣系爭不動產於78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朱榮崇名下,再於78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
㈤78年5月13日以後至呂貴美111年1月23日死亡前,除110年以
後的地價稅外,系爭不動產其餘之房屋稅、地價稅、電費均由呂貴美繳納。110年地價稅由被告自行繳納。
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在呂貴美生前係由呂貴美保管,保管至
呂貴美111年1月23日死亡止。呂貴美死亡後,原所有權狀係放在呂貴美生前住處,被告重新申請新的所有權狀。
㈦系爭不動產裝修前鐵捲門上刊有以呂貴美手機號碼招租告示。
㈧被告之印鑑係被告自己保管,並未交給呂貴美保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故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父母將財產移轉到子女名下,原因與目的多端,或為公平分配其財產,或為避免因其死後,於繼承人或家屬間產生繼承之紛爭,或為避免贈與或遺產稅之賦稅問題等,其間之法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信託、或為借名登記等,不一而足。是本件原告呂萬益主張被告與呂貴美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呂萬益對此負舉證之責。㈡經查,原告呂彩鳳、李佳穎、呂君誼、李秀月表示:系爭不
動產確實為被告所有,並非呂貴美借名登記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又原告李麗緹則於本院審理時稱:呂貴美過世前,房子都贈與給小孩,但是房子都是呂貴美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1頁)。復依呂貴美生前於本院所提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7號)自陳:被告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應負繳納地價稅之義務,然卻均由呂貴美代墊繳付前開土地之地價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費用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呂貴美於該案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85頁),且於呂貴美死亡後,原告呂萬益於該案法官審理時稱:就呂貴美上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地價稅部分仍要繼續訴訟等語,此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至155頁),業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可知呂貴美生前亦認定被告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呂萬益於另案中亦承認被告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復參以通常情形,建物應會隨同坐落土地基於相同法律關係一併移轉他人,且原告呂彩鳳、李佳穎、呂君誼、李秀月、李麗緹亦均陳稱系爭不動產係呂貴美贈與被告,是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呂貴美贈與被告乙情,應堪採信。至原告呂萬益主張:倘呂貴美真意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應直接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即可,豈有以雙重虛偽買賣之迂迴方式達到贈與目的之必要。又另案係因呂貴美氣憤其長期繳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稅捐,被告卻霸佔不動產不予返還,始提起前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地價稅,無從以此認定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至176頁),然此均未見原告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又原告呂萬益主張:依照證人朱榮崇證言可以知道當時呂貴
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證人之原因確實為借名登記,又以證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回呂貴美所指定之人與呂貴美借名登記之時間僅有二個月,應可認證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呂貴美指定之人之原因,應仍是為避免遭查封波及所為之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0頁)。然查,證人朱榮崇到庭證稱:並不知悉呂貴美嗣後為何又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節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9頁至400頁),故依證人朱榮崇證言,僅能證明呂貴美確實曾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證人朱榮崇名下,然證人朱榮崇並不知悉呂貴美係因何種原因再將系爭不動產自證人朱榮崇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自無法以證人朱榮崇之證詞證明呂貴美與被告間確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又原告呂萬益主張多年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係由呂貴美保管,房屋稅、地價稅、電費等亦係由呂貴美繳納等語,此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復主張呂貴美生前係由呂貴美管理系爭不動產,並在81年至84年間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收取租金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重司調卷第201頁至216頁)。惟查,父母出資購置不動產而登記於子女名下,為國人社會常見之情形,其原因不一而足,或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贈與契約、信託契約;或為財產配置、節稅、爭取較優貸款條件等等,均有可能。縱係父母贈與子女,依我國倫理、孝道觀念,此類父母生前贈與子女之不動產,仍由父母保管所有權狀或為使用收益,亦符合常情,自難以父母仍持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代為管理出租房屋,即認係父母借用子女之名義登記。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呂貴美及原告呂萬益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143頁),該贈與契約書約定由呂貴美全權管理、出租所贈與之不動產,並由呂貴美支付所贈與之不動產相關稅賦、修繕費。又原告李麗緹於本院審理時稱:呂貴美過世前,房子都贈與給小孩,但是房子都是呂貴美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1頁),是可知呂貴美生前在財產規劃上雖有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子女之情事,然同時亦會為子女代為管理房產並繳納相關稅捐,是無從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於呂貴美生前係由呂貴美保管,及系爭不動產相關稅賦、規費先前係由呂貴美繳納等節,而認呂貴美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原告呂萬益於本件未提出具體事證使本院認定其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呂萬益主張呂貴美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呂貴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呂萬益係聲請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追加李秀月、呂彩鳳、李麗緹、李蕙紜、呂君誼、呂詠潔、李佳穎為原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李秀月、呂彩鳳、李麗緹、李蕙紜、呂君誼、呂詠潔、李佳穎自始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卻因原告呂萬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經追加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等規定,由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呂萬益負擔,始符公允。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附表:系爭不動產
一、土地標示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 新莊區 思賢 874 96.20 4分之1
二、建物標示(坐落在上開土地)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935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舊有門牌:台北縣○○市○○路00巷00號1樓) 層數:四層 鋼筋混凝土造 總面積:89.14 一層:78.04 平台:11.1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