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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原 告 陳柏文被 告 張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0款約定:本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而本件買賣標的物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係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日期:202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