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原 告 邱宏仁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被 告 邱宏信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協議之約定,而原告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1樓所有人,基於建物與土地不可分離原則,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裁判分割,並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原告,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參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萬3,000元、總面積為67.09平方公尺,循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630萬2,870元(計算式:24萬3,000元×67.09平方公尺=1,630萬2,870元),而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2,故原告願以815萬1,435元(計算式:1,630萬2,870元÷2=815萬1,435元)作為補償被告之金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815萬1,43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兄弟關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一共有4層樓,僅1樓有為保存登記,原告雖為1樓之所有人,然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3樓、4樓則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且被告目前仍居住於2樓,足見系爭建物現仍由兩造各自管理、使用,且依建物之性質自不能脫離基地即系爭土地使用,如依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之2樓房屋將喪失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將使被告受有拆屋還地之風險,故本件實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而合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以本件訴請法院分割系爭土地,應屬無據;即便法院認系爭土地得以分割,被告亦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歸被告單獨所有,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為兄弟關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建物為4層樓建物,1樓由原告單獨所有、現由原告出租予他人,2樓以上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2樓為被告居住使用,3樓以上由兩造共有,3樓為兩造母親生前居住、4樓為原告居住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見板司調卷第47頁、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意即系爭建物1樓為原告所有、3樓及4樓則為兩造共有事實上處分權。㈡至系爭建物2樓部分,雖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惟現由被告居住
使用(詳如前述),且自民國69年1月23日起迄今均以被告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下稱中和分處)112年7月12日函檢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83頁),佐以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兩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日期為69年1月8日、登記原因為繼承,與系爭建物2樓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之時間69年1月23日相距甚近,堪認系爭建物2樓係因被告以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始會於斯時將房屋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故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兩造繼承而來、父母當初為求公平公正而刻意規劃兩造各半(即土地各持有二分之一、建物部分1樓、2樓各為原告、被告所有、3樓以上則為兩造共有)等語,要非無稽,系爭建物2樓確以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1樓為原告所有、2樓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3樓及4樓則為兩造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業如前述),而建物係繼續附著於土地以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可見系爭土地性質上為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利用所不可缺者,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既為系爭建物繼續利用所不可缺,倘遽然裁判分割,將導致系爭建物2樓(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3樓及4樓(由兩造共有)恐陷於欠缺坐落系爭土地正當法律權源之窘境,自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違反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無理由。至原告雖請求本院函詢稅捐單位說明系爭建物需繳納房屋稅之期間、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次數、時間、原因及詳細情況、承辦人為何等等,以求釐清系爭建物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惟本院業已函請中和分處提供系爭建物2樓之稅籍資料,且根據卷內事證已足以釐清系爭建物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屬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存有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非可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