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原 告 邱小嫚被 告 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煜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由原告依被告指示投資,被告應依協議書約定給付利息,然被告並無履行誠意,經原告解除協議書,被告應返還投資款及給付利息予原告等語。而依據兩造簽訂協議書第5條:「其餘本協議未盡事宜,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補充之。雙方並同意如因本協議致衍生糾紛,均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專屬排他之民事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足見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事件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且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士林地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