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受 罰 人 黃富承受罰人因原告台達金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富承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到場作證,由受罰人於113年10月16日親自簽收而受合法通知(回證見本院卷三第255頁),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期到場,復未向法院陳明其未到場之正當事由,其違背證人義務,自有裁處罰鍰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