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原 告 熊朱含笑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被 告 陳彥儒
熊定吉(原告熊朱含笑不得代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主張應移轉登記之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2106平方公尺,因逕為分割之故,增加同段1607-2地號土地,而原先同段1607地號土地則變更為2074平方公尺,同段1607-2地號土地則為32平方公尺,因土地逕為分割乃政府基於政策或公共利益考量,無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直接進行土地分割之行為,則此行為對原告就原本1607地號土地之權利不因此受影響,是原告原本起訴主張之標的為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2106平方公尺,於原審函調資料可知,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變為1607地號土地及1607-2地號土地,而原判決附表僅列出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2074平方公尺),漏列同段1067-2地號土地(32平方公尺),應屬裁判之脫漏,爰依法聲請就漏列部分為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審諸嘉義市○○段0000地號、1607-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該1607地號土地乃係於112年4月2日逕為分割登記,即於斯時分割為1607地號、1607-2地號兩筆土地(見本院卷第377頁),然本件原告起訴時點為112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11頁之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知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已逕為分割為同段1607地號及1607-2地號兩筆土地,然繹之原告起訴狀及歷次審理所陳述訴之聲明均為「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起訴狀附表一所載僅列編號6為「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10000」,依起訴狀聲明所示附表一所載土地以觀,並未見有包含同段1607地號及1607-2地號土地,且亦未於附表一編號6記載面積,自無從僅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附表一編號6所示「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10000」即認原告起訴聲明有關附表一編號6所示包含嘉義市○○段0000地號、1607-2地號土地,此部分原告起訴時既自行未察且未載明兩筆土地均為聲明所示土地【蓋起訴時即已分割為兩筆土地,並非訴訟繫屬後審理期間始為分割】,原告或僅一部請求或漏列同段1607-2地號土地均未可知,是原告所提起訴狀聲明所示附表一編號6僅載「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而原判決確已就原告聲明所示附表一編號6之「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10000」為判決,本件並無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情事,本件訴訟標的顯未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顯與補充判決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