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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原 告 楊鳳先

陳天岳陳天心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被 告 合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被 告 廖源俊

蔡昇沅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前一人複代理人 許金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8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8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合崧有限公司與被告廖源俊應連帶給付原告638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合崧有限公司與被告蔡昇沅應連帶給付原告638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廖源俊與被告蔡昇沅應連帶給付原告638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聲明第一至第三項,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01-505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廖源俊為合崧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昇沅為合崧公司之工地主任,民國(下同)110年5月間,第三人巨茂營造有限公司因承攬基隆市政府之中正高架橋護欄及隔音牆改善工程,而將工程中之隔音牆改善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合崧公司承攬施作,復又委請合崧公司進行架設臨時護欄及擋石三腳架(即防落石三角托架,下稱防落托架),以防止墜落、落石影響橋下用路人,工程進行當時,防落托架已架設60米。110年6月1日凌晨12時30分許,被害人陳亞仲(巨茂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於系爭工地(高架橋上),為與高橋下之員工確認高架橋下碎石清掃進度,而踏上合崧公司架設之防落托架上,豈料,被害人(約70公斤)當下連同防落托架一同掉落至地面,雖緊急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害人仍不治身亡。事後,原告至工地現場確認,發現事故現場,原應安裝在橋樑上之防落托架(含三角支撐架5支、金屬浪板等),長度約7米,然係爭工程之防落托架設計,係經本工程之監造單位台晟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同意且經業主基隆市政府同意備查,該防落托架雖然並非施工進行中踩踏使用,然而,按圖詩作之防落托架依實務經驗,一支防落托架可承受約100公斤重量,本件被害人僅有70公斤重,其所踏之防落托架不僅脫落,周遭間7米長距離所設置之防落托架(5支三角支撐架、金屬浪板等)亦一同掉落,有違工程常理。原告等心中存疑,逐將上開情事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合崧公司架設之防落托架之強度進行評估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得出M10套管式膨脹螺栓有效錨定長度過短,有可能為鎖緊直接被拔出、部分三角支撐架安裝過低之情事,顯然合崧公司有施工不良、偷工減料之瑕疵,造成本起意外事故。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8萬9250元:

1.本件係爭工程由被告合崧公司承攬施做,而被告廖俊源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與巨茂公司聯絡,係爭工程發包與合崧公司後,工程之大小事務,皆由被告廖俊源負責決定,而報告蔡昇沅為合崧公司現場之工地主任,負責監督現場施工確實。然而,本件墜落意外,被害人踏上被告公司施做之防落托架上,即掉落地面,誠如前開所述,本件被告合崧公司顯然有偷工減料使用錯誤螺栓、身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廖俊源之指示錯誤,而工地主任被告蔡昇沅未確實監督施工,讓部分三角支撐架(指防落托架)安裝過低之瑕疵情事,造成本意外發生。準此,因上開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亞仲重傷住院,最後身亡,原告等為辦理被害人之身後事宜,支出喪葬費用22萬7250元及塔位、管理費用分別為14萬、2萬2000元,合計38萬9250元。

2.被告等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等人每人各200萬元,合計6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原告等與被害人陳亞仲感情甚篤,被害人陳亞仲意外身亡時年70餘歲,正是含飴弄孫、頤養天年之際,然而尚未享福,卻因係爭事故意外身亡,令原告等錯愕不已,心中傷感久久不能平復,依法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6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8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合崧有限公司與被告廖源俊應連帶給付原告638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合崧有限公司與被告蔡昇沅應連帶給付原告638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廖源俊與被告蔡昇沅應連帶給付原告638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聲明第一至第三項,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按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二、所載,同時主張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然查被告合崧公司與廖俊源、蔡昇沅等二人究竟是因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債賠償責任?抑或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顯然無法並存,原告等人如此主張,顯然矛盾,又查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二、似主張者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所以引用之民法條文又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此有請原告確認之必要。又查原告等人似主張與死者陳亞仲為親人,而按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惟查原告等人起訴狀並無任何渠等與陳亞仲身分尚為何關係及證明資料,此顯然亦未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再查本件事故,原告等人前對被告公司負責人張淑個人提起刑事過失致死之告訴,前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細偵查,並調查相關證據,認被告公司之相關人員均無過失之責任,故就原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之張淑娟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後原告等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其餘本件除被告公司之被告廖俊源、蔡昇源等二人均未列為,此足見本案被告公司及所屬人員之被告廖俊源、蔡昇源均無過失責任可言。

(二)次查,本件原告等人所提出之起訴狀亦坦承本件係爭之防落托架設計並非施工進行中踩踏使用,查陳亞仲身為巨茂營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巨茂公司為現場中正高架橋護欄及隔音牆改善工程之承包廠商,係爭防落托架亦為陳亞仲所設計,又其功能係為避免施工中之落石碎片直接掉落地面砸傷路人或施工人員,且其亦明知不可踩踏該防落托架而對施工人員一再要求不可踩踏等注意規範,其竟一時疏失而踩踏該防落托架致掉落地面死亡,致生憾事,然原告等人竟一再以自行認定之所謂實務經驗,將被害人陳亞仲之死亡責任歸責至被告公司相關人員,此被告萬萬無法接受。

(三)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9月19日筆錄,本院第447至460頁):

(一)廖俊源為被告合崧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昇沅為合崧公司之工地主任,巨茂營造有限公司(巨茂公司)之前負責人為陳亞仲,巨茂公司承攬基隆市政府之「中正高架橋護欄及隔音牆改善工程」,將其中隔音牆改善工程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交由合崧公司承攬施工,並委由合崧公司架設臨時護欄及擋石三腳架(簡稱以下簡稱系爭托架)。陳亞仲於110年6月1日凌晨12時30分於高架橋上與高架橋下之員工確認高架橋下之碎石清掃進度時,而踏上系爭托架時,連同系爭托架掉落地面致死,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工程承攬合約書、原證2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9-34頁)。

(二)系爭托架經原告送請鑑定如原證4之鑑定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53-71頁)。

(三)原告對於合崧公司負責人張淑娟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張淑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有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899號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1-131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喪葬費22萬7250元、塔位及管理費14萬元、精神賠償各200萬元(以上合計638萬925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22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合崧公司未妥善安裝防落托架致被害人陳亞仲(以下簡稱被害人)跌落地面送醫不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廖源俊、蔡昇沅係合崧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工地主任,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

(1)原告就被告合崧公司負責人張淑娟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張淑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見不爭執事項三);另就被告廖源俊、蔡昇沅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均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2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823號可按(見本院卷二第○頁),核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如下:

①原告引用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中正高架橋」護欄外側

之臨時防落托架安全評估及損害原因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托架施作工程有螺栓有效錨定不足、螺栓未鎖緊及部分三支撐架安裝過之情事等施工瑕疵,而認被告(即本件被告廖源俊、蔡昇沅)有過失傷害罪嫌。然證人蔡益成即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主筆結構技師於原署偵查中證稱:防落托架在設計時會考量是否需要有人站立於上,而有相對之安全設計,在未確認托架是絕對安全時,現場監工應要求施工人員不要踩踏在上面,而本案防落托架之設計目的係為防止落石等語;並有證人蔡忠言即巨茂公司經理於前案中證稱:臨時護欄及擋石三角架是被害人(即陳亞仲)額外請合崧公司裝設,原先設計圖亦無擋石三角架的圖說等語;被告蔡昇沅於施做時有向我反應螺絲鎖不到底,而被告廖源俊也有致電告知我擋石三角架不安全,人不能在上面行走,故希望拆除並終止此裝設,我也有轉達被害人,並請他們直接溝通;我不知道他們溝通的內容,但被害人沒有要拆除,只交代我在施工前的勤前教育時,要向工人宣導不可踩踏於上等語。上開證詞核與被告2人之辯稱大致相符,足認被告2人係依據被害人製作之設計圖施作臨時護欄及拆除用防落托架,且於施作時發現問題後,明確向被害人提出安全疑慮,然因被害人答覆該裝設僅係為防止碎石掉落至高架橋下,並非供施工人員踩踏於其上,被告2遂依此前提而完成臨時護欄及拆除用防落托架之工程,顯見其等於施工過程中已盡注意及告知義務。參以被害人有要求證人蔡忠言向施工人員宣達不可踩踏於防落托架上,益徵被害人應知悉防落托架並非供人行走或站立,若踩踏於防落托架上將有墜落之安全疑慮,自難因被害人於案發時站立於被告2人施作之臨時防落托架上和員工對話,因螺栓鬆脫而隨後墜落致死之結果,遽認被告2人未盡注意義務之行為不法。

②又系爭工程之防落托架既經被告蔡昇沅告知該防落托架的穩

定性確有疑慮,而被害人表示因臨時護欄及拆除用防落托架的作用僅係避免拆除過程的碎石掉落,不會有人跨越踩踏到托架上等情,是被害人因臨時跨越踩踏到托架上併同拆除用防落托架墜落至地面,送醫急救後死亡,此應為被告等無法預見,尚難遽認被告等即有過失刑責。聲請人等雖陳稱該防落托架若施作完善應可承重約200公斤,然依現有證卷資料,尚無法證明案發時之防落托架是否有其他落石而使重量超載,況該托架之設計及施作始末,業如前述,自難推論係因被告2人之施工瑕疵而導致被害人墜落死亡。

③綜上,應認被告等過失致死罪嫌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聲請人等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屬臆測,均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2)再參以證人蔡益成即系爭鑑定報告書主筆結構工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請問證人,影響「拆除用防落拖架」所得承受重量或「膨脹螺栓」錨定強度之原因有哪些?與下錨定螺栓之混凝土之結構、年限、氣候、風化程度或「既有RC護欄」拆除法及拆除位置有無關係?)1.混凝土強度、螺栓埋至的深度,確實鎖緊等等,大概這樣。2.會有一些關係,這些都會影響混凝土的強度,然後影響托架的強度。」「(法官問:承上,請問證人,本件「拆除用防落拖架」上面之「鋼浪板」,其厚度為何?是否適合於防止人員踩踏而不會破裂?)1.忘記了。2.要看多厚,我不清楚。」「(法官問:

承上,提示該鑑定報告附件三-5之圖7,請問證人,欲拆除之「既有RC護欄」前設置「H型臨時護欄」,其目的為何?是否為防止人員跨越至「拆除用防落拖架」?)1.提供原有護欄的功能。2.原來護欄的功能是怎樣,應該就是怎樣。」「(法官問:提示該鑑定報告第10頁十二結論與建議(一),請問證人,其上所指「故應要適當加長或更換適當之螺栓」,請問所稱應「加長或更換適當之螺栓」,其規格具體為何?)長度應該要增加,我們沒有去算,只是認為這個當初這個螺栓太短,正確規格沒有算,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按照證人的結論及建議,就系爭工程,證人認為系爭托架的現場情況,能夠防止人踩踏這上面而不掉落嗎?)以我事後看到的狀況,當然不建議人員踩踏在托架上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能否說明原因?)就功能而言,是防止混凝土,就是拆除用防脫落的托架,不建議有人上去。我不知道當初設計的時候有無把人的載重計算進去,其實要看當初的設計是怎樣。報告後面的設計圖,只是圖而已,而非計算,這是要計算的,看圖面,無法看出是否可以承載人的重量。」,核與證人蔡益成於偵查時之證詞相符,如前所述。

3.是以,被告廖源俊、蔡昇沅於發現防落托架已有安全疑慮時,即時告知被害人並請求停止該工程,顯已盡告知及注意義務;且防落托架僅係避免拆除過程的碎石掉落,並無供人踩踏之用,又被害人知悉前開危險亦有告知相關工作人,然被害人仍踩踏於防落托架上已致跌落身亡,實非被告廖源俊、蔡昇沅所能預見。衡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廖源俊、蔡昇沅尚無不法,毋庸負過失傷害之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稱防落托架可承受約100公斤重量,本件被害人僅有70公斤重,其所踏之防落托架不僅脫落,周遭間7米長距離所設置之防落托架(5支三角支撐架、金屬浪板等)亦一同掉落,有違工程常理云云,並無提出相關事物佐證,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8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請求被告合崧有限公司與被告廖源俊應連帶給付原告638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合崧有限公司與被告蔡昇沅應連帶給付原告638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廖源俊與被告蔡昇沅應連帶給付原告638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聲明第一至第三項,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