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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原 告 築越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韶安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被 告 林函蒨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複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劉家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6,85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6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56,8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10,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侵占原告款項)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由法定代理人張韶安(下逕稱其姓名)及被告各出資3

00,000元,於民國108年5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並由張韶安擔任董事長,被告擔任董事。彼時基於信賴關係,張韶安將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及公司大小章、業務訂單等,均交由被告保管。

㈡嗣於112年初,張韶安驚見系爭帳戶金額存有鉅額不明短少,

遂開始清查公司金流,詳查後發見被告自108年12月起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原告大小章之機會,侵占系爭帳戶內之公款,包括:①以轉帳至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挪用6,665,007元(各筆交易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2所示);②於112年3月14日,以存摺領現之方式,盜領650,000元(即附表編號123之交易);③於109年5月8日,轉帳650,000元至訴外人謝秉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編號124之交易),再由謝秉橙於數日內分次將該款項匯回被告中信帳戶。再經原告追查,被告於112年3月14日盜領650,000元後,隨即於112年4月6日獨資600,000元設立「安桐設計有限公司」,該公司之出資額與被告該次盜領現金數額相近,且具有時間上密接性,足斷被告係以其於112年3月14日所盜領之650,000元,作為自行另設公司之出資。

㈢此外,被告所經手之業務,未繳回合約,並要求業主將工程

款匯至不明帳戶,包括:葉育誠之111年設計案、許永政之112年設計案、吳容芬之111年設計案、徐晨齡之111年設計案。初步估計此部分金額達686,600元。

㈣被告侵占屬於原告之財產,經原告要求返還仍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前段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1,607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與張韶安前為情侶關係,二人各出資300,000元成立原告

公司,由張韶安擔任出名人、被告擔任實際經營人,並約定共享原告盈餘。被告已依約定將原告108至111年度之收益按比例分配予張韶安(被告與張韶安各受分配盈餘之3/10,餘4/10則保留於原告)。

㈡被告不爭執有自系爭帳戶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提領現金等

事實,惟該各筆交易均經張韶安同意,此乃係因張韶安表示不想在系爭帳戶裡有鉅額現金,且斯時被告與張韶安為情侶關係,故被告與張韶安約定將原告盈餘統一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再由被告依張韶安指示,將部分盈餘作為被告與張韶安生活之花用、部分盈餘作為張韶安投資股票之用(張韶安另向被告借用元大證券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投資,指示被告自中信帳戶轉出盈餘款項至上開元大證券帳戶,支付股票交易款項)。縱依原告計算,系爭帳戶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金額為7,315,007元,相比系爭帳戶匯入張韶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891,048元,顯有極大差距,張韶安不可能就此毫無察覺,況且張韶安亦皆有在「案件獎金計算表」上簽名確認,更難諉為不知。至被告於109年5月8日轉帳650,000元予謝秉橙之交易,則係依張韶安指示所為,或係張韶安親自為之。

㈢嗣被告與張韶安於112年1月間感情破裂,已無繼續共同經營

原告之規劃。又原告斯時賸餘財產計2,948,630元,依公司法第91條規定,應由被告與張韶安依出資比例分派,即各分派1,474,315元。另張韶安長期有向原告借支獎金(薪資)之情形,累計自111年底計1,720,978元,經與上開之1,474,315元相扣除後,張韶安尚須返還246,663元予原告;而被告向原告預支獎金180,000元,與上開之1,474,315元相扣除後,尚可自原告之賸餘財產受分派1,294,315元。據此計算,被告得自原告取得盈餘、賸餘財產分派共4,323,892元(計算式:3,029,577+1,294,315=4,323,892),張韶安得自原告取得盈餘、賸餘財產分派共2,782,914元(計算式:3,029,577-246,663=2,782,914),二者相加為7,106,806元,與系爭帳戶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金額7,315,007元相近,足證張韶安與被告協議由被告統一受領再由被告轉交乙情為真。上開盈餘分派及賸餘財產分派之金額與方法,皆經原告全體股東同意並行之有年,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

㈣至原告所指業主葉育誠之111年設計案、許永政之112年設計

案,均係葉育誠、許永政信賴被告之專業能力,進而聯繫被告,並與被告個人訂立裝潢契約,與原告無涉;業主吳容芬之111年設計案,係以現金付款,故系爭帳戶無相關交易紀錄,但被告於收取工程款並扣除成本後,即依約定拆分利潤,並經張韶安在該案獎金計算表中簽名確認;業主徐晨齡之111年設計案,該案工程款則均已如數匯入系爭帳戶,或支付相關工程雜支。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工程款乙節,亦非事實。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另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前段亦明。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執行室內設計、裝潢業務之董事,並受託掌理財務(即保管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及公司大小章等)乙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執行室內設計裝潢業務、管理財產之職務,先予指明。

㈡再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亦為民法第544條、第542條所明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存放在系爭帳戶內之公款乙節,被告固不

爭執提領、轉匯系爭帳戶款項之事實,然以其係經原告全體股東(即張韶安、被告)之同意,將原告盈餘統一存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再為分配等語置辯。本院審酌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分送各股東請求承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110條第1項、第3項參照),被告既辯稱原告全體股東就盈餘分派另有約定,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固以張韶安於卷附案件獎金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93

至97頁)上簽名確認、被告領匯款項數額與原告盈餘、賸餘財產分派數額相當、被告自中信帳戶提供張韶安投資股票資金等情,為其論據。

⒉觀諸系爭帳戶、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43

至90、131至234頁),被告領匯系爭帳戶款項之時間、數額,並無規律,亦無法與被告自行整理之案件利潤分配表(即本院卷一第397頁)有所吻合,是被告辯稱其領匯系爭帳戶款項係分派原告盈餘乙節,已非無疑。再者,卷附案件獎金計算表僅載有「築越」、「張韶安」、「林函蒨」之利潤分配數額,尚無分派日期、方式之記載,縱令張韶安在卷附案件獎金計算表上簽名確認,亦難認原告全體股東已同意被告得「隨時」分派「不定額」之盈餘。

⒊被告另指稱其領匯款項數額與盈餘、賸餘財產分派數額相

當乙情,首應區辨者係原告尚未解散而應行清算(甚或轉讓出資額而進行結算),是被告加計「賸餘財產」並據以證明被告領匯款項數額與盈餘、賸餘財產分派數額相當,進而推論原告全體股東就盈餘分派有如其所辯之另有約定云云,已失所據。況且,被告此部分所辯,或與「大水庫理論」相似(即款項定性不清或已經混同時,只要「具有正當性之支出」大於「私用」即可),惟本院審酌公司乃係獨立股東之外之法人組織,依法獨自享有權利、負擔義務,與股東的人格相分離;加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種「大水庫」之財產管理模式,仍應以全體股東有此特別約定為必要;縱令被告領匯款項數額與盈餘分派數額相當,亦難倒果為因,遽認原告全體股東必有此等特別約定。

⒋至被告辯稱其自中信帳戶提供張韶安投資股票資金乙情(

即張韶安借用被告之元大證券帳戶,而被告又自中信帳戶轉匯共計4,097,303元至該元大證券帳戶進行股票交易扣款,見本院卷一第583頁),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吳麗琴(即張韶安之阿姨)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2頁,上載「(吳麗琴)妳自己害了妳自己、妳沒事今天去改她的股票密碼害她今天虧了5萬多全殺出!她就是怕妳又不給她錢才會起了自我保護權利!」)、被告於112年1月15日所出具之「股票歸屬證明單」(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上載「本人林函蒨名下之元大證券帳戶(0000000)內,尚有股票如下,及餘額2361元[聯上發44000股,亞太電40000股,優你康22000股],以上股票為張韶安寄託所有,擁有權為張韶安,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及張韶安於另案即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778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提出之答辯二狀,上載「因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本院按:即張韶安)以原告(本院按:即本件被告林函蒨)元大證券股票帳戶(0000000)進行投資操盤,被告於彼時得以自由登入原告元大證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7頁)為證。本院審酌縱認張韶安確有借用被告之元大證券帳戶進行股票投資,且被告以其中信帳戶轉匯款項予張韶安以為股票交易扣款等情屬實,然此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與張韶安間有借用帳戶及投資款往來之關係,被告據此辯稱可證明張韶安知悉並同意原告盈餘統一存入被告中信帳戶再為分配之情云云,舉證仍嫌不足。

⒌被告所為舉證不能使本院就其辯稱原告全體股東同意將原

告盈餘統一存入被告中信帳戶再為分配之事實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其承擔,即不能認被告領匯原告存放在系爭帳戶內之公款有正當理由,或係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管理財產職務,從而原告依委任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領匯款項數額,應屬有據。惟附表編號1之36,080元轉帳交易,業經被告同日同額轉回系爭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39頁)、附表編號119之310,000元轉帳交易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均應予扣除;附表編號123之650,000元存摺現提交易,實際金額為64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79頁),是以被告賠償額應計7,617,927元。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占工程款乙節,亦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就業主葉育誠之111年設計案、許永政之112年設計案部分

,業經證人葉育誠到庭結證、許永政具狀說明係與被告個人成立室內裝修合約(見本院卷一第615、620至622、643至649頁),是被告收取業主葉育誠111年設計案、許永政112年設計案之工程款,尚無不法。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違反董事競業禁止規定及董事忠實義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8頁),然未具體說明其因此所受損害為何,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就業主吳容芬之111年設計案部分,被告辯稱吳容芬係以現

金付款,並已拆分利潤予原告、張韶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41頁)。吳容芬111年設計案之案件獎金計算表固記載:「完工日:112/01/10」、「合計利潤125,660元,築越50,264元、張韶安37,698元、林函蒨37,698元」,且經張韶安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97頁),然勾稽系爭帳戶於112年1月10日以後之交易紀錄,並無「50,264元」或可能為該設計案之利潤存入(見本院卷一第88至90頁),縱令張韶安已在該案案件獎金計算表上簽名,亦難遽認被告已拆分利潤予原告、張韶安。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該案簽約金額389,000元,未扣除工程成本263,340元,而原告復未提出遭協力廠商求償或其逕向協力廠商付款之事證,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應繳回之利潤額125,660元(計算式:389,000-263,340=125,660)。

⒊就業主徐晨齡之111年設計案部分,據證人徐晨齡具狀陳稱

:第一、二期款均匯入系爭帳戶,尾款158,100元、代墊款33,600元則於112年4月18日、112年5月25日匯入被告個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就其所述第一、二期款部分,核與系爭帳戶交易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係因斯時與張韶安關係生變,始權宜以個人帳戶收取尾款、代墊款,並用以支付各項工程雜支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3至59頁),本院審酌證人徐晨齡支付尾款、代墊款階段時,被告已與張韶安關係生變,張韶安甚於112年3月13日單方變更原告公司大小章,則被告辯稱係為順利完成徐晨齡之111年設計案,始權宜以個人帳戶收款,尚非虛妄,且難認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告所提單據請款數額計178,428元,與其收取之尾款、代墊款計191,700元,尚有13,272元之差,被告自應繳回卻未為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差額13,272元,應屬有據。㈤末附帶一提,原告與其股東分屬不同人格,被告如認其對原

告享有盈餘、賸餘財產分派權利,或對張韶安另有權利主張,因非本案審理範圍且未經本院認定,被告當另行起訴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本院所能審究。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全體股東同意將原告盈餘統一存入被告中信帳戶再為分配之事實為真,則原告依委任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自系爭帳戶領匯款項額7,617,927元,應為可採。另被告亦未舉證其已繳回業主吳容芬111年設計案之利潤125,660元、未舉證其係合理使用業主徐晨齡111年設計案工程款差額13,272元,則原告依委任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756,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1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尚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前段等規定,主張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已採納原告主張委任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則就其主張民法前述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