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原 告 李辰浩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李銣琳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李雅娟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李寶珠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李銣珮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鄒純忻律師複 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被 告 協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濱州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郭淑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等人委由訴外人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寶公
司)於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並於民國105年4月28日簽訂智寶建設菁峰華廈委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委建契約),嗣於107年3月2日簽訂借名協議書,由原告等人借用智寶公司名義辦理起造人登記。嗣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原告等人終止與智寶公司間之借名協議,並於110年9月30日簽署終止借名契約,智寶公司並負有移轉系爭房屋與原告等人之義務。詎料,原告等人與智寶公司正準備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相關登記時,因智寶公司對被告尚欠有債務,系爭房屋竟遭被告聲請假扣押並查封在案,導致系爭房屋無法移轉與原告等人,惟系爭房屋為原告委由智寶公司建造,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智寶公司僅係登記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故系爭房屋即非鈞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原告等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㈡被告辯稱原告等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查:
⒈依原告等人與智寶公司簽訂借名協議書、終止借名契約之文
義內容,可知原告為(104)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壢01526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其後變更起造人為智寶公司,然此僅係建造執照「起造人」之借名登記,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借名登記。
⒉又原告等人與智寶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委建契約,其法律上之定性為承攬契約,而非預售屋買賣契約:
⑴按契約名稱及前言宗旨部分,具有合意及指示契約性質作用
。而系爭委建契約名稱係為「菁峰華廈委建契約書」,其前言宗旨揭明由原告等人委託智寶公司施工興建一語,可推知原告等人與智寶公司之真意,重在房屋之代為興建完成,該委建關係之目的在工作物(即系爭房屋)之完成,自應該當民法第490條第1項「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之承攬要件,與預售屋買賣無關。
⑵又「約定分期付款」並非「買賣」獨有,「承攬」亦有之,
特別係營建工程實務,為適度調節承攬人資金調度壓力,常見視承攬工作物之進度,按期給付工程款。而觀諸系爭委建契約附件1「智寶菁峰華廈付款分期表」(下稱系爭付款分期表),乃著重按工程進度就已施作完成部分給付工程款,不涉及買賣價金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互為對待給付之約定。且由第1期建照執照之「送照審查」、第2期為建造執照核發後之「報開工」,原告等人即要繳交新臺幣(下同)172萬5,400元、527萬4,600元,合計655萬元,讓智寶公司向廠商下鋼筋、混凝土等訂單,此與「要取得建造才能預售」之預售屋買賣有別。再從稅法實務,「承攬契約,應繳納印花稅;不動產買賣契約(俗稱私契),並非印花稅課稅範圍」、「承攬工程合約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均為立據人,應各對其所執1份負責貼用印花稅票」,而系爭委建契約第3條「委建價款」有「印花稅各自負擔」約定,可作為系爭委建契約為「承攬契約」之佐證。是以,承攬雖有「報酬後付」原則,然承攬報酬,本得視承攬工作物之進度,按期給付承攬報酬,自不能單因系爭委建契約第6條分期付款約定及系爭付款分期表,即遽認系爭委建契約非屬承攬契約性質。
⑶再以系爭付款分期表第1期「送照審查」工程款172萬5,400元
,係支付「設計送照相關費用」,並於請款單上以手寫加註「並保證建照如期核發」等文字,可得證明上開工程款乃係有關「建築設計、申領建照」勞務給付之約定,其性質為承攬報酬,本件如係買賣契約,買受人自無於「建築設計、申領建照」階段,負繳交價金義務。
⑷復觀諸系爭委建契約第5條追加減工程約定、第6條訂金付款
辦法及原告匯入2成訂金(類似工程預付款)供智寶公司向鋼筋等原料供應商簽訂供料合同、第7條工程期限、第8條建築責任、第12條逾期完工、第17條變更設計等約定、附註合約之「乙方承諾二工部分」、「所有設備樣式、建材顏色等,需確認後再行施工」、「外牆材質變更期限,甲方需於屋頂板完成前確認」等約定,並參照原告等人與智寶公司間之LINE對話截圖,均可知系爭委建契約非如被告所辯稱全屬財產權之移轉問題,而無任何有關勞務給付之約定,及原告對建物之構造、內部格局即建材並無決定權限等情。況另參酌智寶公司所開立之工程款收據、房屋稅給付收據,原告等人係以業主身分給付工程款,且於108年12月10日建築完成後之房屋稅實際繳納之人為原告,智寶公司僅為代繳等情,可知系爭委建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等人係自己出資委由智寶公司代為建築,原告等人為定作人,於108年12月10日建築完成時,即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原告等人本於所有權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現登記為智寶公司所有,縱原告等人與
智寶公司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亦無從以借名登記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原告等人係基於自己出資委由智寶公司代為建築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始取得),並非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如前述,且被告單以系爭房屋變更起造人為智寶公司,並由智寶公司辦理保存登記,即應認由智寶公司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情,亦無可採。況系爭房屋既係原告等人自己出資委由智寶公司代為建築,原告等人即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並不受其後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智寶公司,或由智寶公司為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而受影響。
㈣併為聲明:鈞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智寶公司於105年9月2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
建契約),由被告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1.06平方公尺作為建築基地,與智寶公司進行合建開發,並由智寶公司負責於上開土地上進行地上7樓、地下1層之鋼筋混凝土(RC)構造之電梯住宅大樓興建事宜。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約定,合建後,以被告45%、智寶公司55%之比例分配,被告應分得之建物面積約為64.782坪(如實際興建完成後未達總權狀面積143.96坪,被告依分回權狀坪數45%為分配原則)。其後,經雙方協商,改採「合建分售」之方式銷售上開合建房屋,房地銷售款項依合建分配比例即45%作為土地款由被告取得、55%作為房屋款由智寶公司取得,雙方並約定應共同開立信託專戶收受房屋銷售款項,如於取得房屋使用執照半年後尚有未銷售之餘屋,則由雙方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約定分配後各自處理,並於105年12月27日簽訂新莊豐年段合約書補充條文。
㈡又系爭建案完工後,於111年6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並訂建案
名稱為「智寶360+」(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713巷2l7弄1號),其中2樓部分本為訴外人沈東達所購買,然因沈東達於給付定金後遲未依約給付後續款項,經智寶公司多次催告後仍無法履約給付款項,智寶公司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其解約並沒收定金,並將2樓部分收回重新銷售。被告並要求智寶公司應盡速將帳務釐清並於111年10月7日前將應拆分之對帳明細交由被告審核,然智寶公司屆期並未交付帳務資料,其後雙方又於111年11月5日召開會議,會議結論即再次催促智寶公司應於1l1年1l月7日提供對帳資料,然均未獲回應。詎經被告查詢後,本應收回重新銷售之2樓房屋部分,智寶公司竟在未完成銷售及與被告完成分售款項分配之前,即於1l1年11月2日逕自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擔保消費借貸債權450萬元,被告乃以智寶公司有脫產之嫌而聲請假扣押,並對智寶公司名下之財產即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
㈢原告等人於起訴時係先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予智寶
公司,後又變更主張因承攬關係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原告等人與智寶公司間固簽訂名為「委建」之契約,惟觀諸系爭委建契約,其中第6條約定要旨為分期付款、預付訂金;第5、17條約定要旨為由智寶公司決定建物之構造、內部格局及建材等設定;第13條約定要旨為產權移轉及稅捐由智寶公司委託代書辦理,費用由原告等人負擔;第14條約定要旨為由智寶公司負責辦理所有權登記等相關事宜,可知原告等人對智寶公司施工內容及方式並無承攬關係中由定作人對承攬人為工作指示之權,且合約內容著重於工作物財產權移轉登記及價金交付之事宜,固然名為委建契約,實則屬於買賣契約之性質,故原告等人實無任何原始取得而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事可言,自不得主張其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所有權,且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㈣況縱使原告等人仍維持起訴時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予智
寶公司,原告等人為實際所有權人,惟除與事實不符外,另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⒈系爭房屋現仍登記為智寶公司所有,原告等人並非系爭房屋
登記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地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況智寶公司於107年8月間已在綱路上公布系爭房屋銷售資訊,故倘若系爭房屋實質上並非智寶公司所有,衡諸一般常情,豈有可能自行上網銷售。再觀諸系爭委建契約,其中第3條係載明委建價格為每坪10萬元,亦悖離市場行情甚遠,實無可能依據此一價格標準興建房屋,對營造廠商而言完全不敷成本,其內容之真實性均有疑義。甚且,原告等人聲稱於110年9月30日與智寶公司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然遲至本案執行時即112年3月23日進行現場查封前,卻未曾向智寶公司主張移轉所有權登記,亦足認借名登記乙情為虛。
⒉又縱認原告主張其與智寶公司就系爭房屋確有「借名登記」
等情(假設語氣),惟此亦屬原告等人與智寶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借名人即原告等人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智寶公司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在尚未履行該項義務以前,智寳公司仍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故原告等人自無從以借名登記為由作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依據。
⒊準此,倘依原告等人主張當時確與智寶公司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則自應承擔借名登記後智寶公司對外以所有權人自居所可能產生之交易風險,縱有任何爭議,亦僅屬其雙方之內部關係,原告理應自行向智寶公司主張損害賠償之責,而無從在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完成前,逕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就系爭房屋主張任何權利。
㈤再者,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係主張為借名登記關係,
登記名義人雖為智寶公司,實則原告等人為借名人系爭房屋應為渠等所有云云,嗣又改稱因出資委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除前後主張大相逕庭外,且係屬無法併存之法律關係。況原告等人亦未於系爭委建契約末頁簽章,該份契約似非與智寶公司間最終約定之版本,原告等人既未簽署,卻又提出於本件訴訟加以主張,此舉亦有疑慮。另倘原告等人提出之借名協議書、終止借名契約、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文及附件等資料為真,則本件最初登記起造人為原告等人,然在工程期間曾與智寶公司簽訂借名協議書,約定借用智寶公司名義登記為起造人,因上開原因於工程進度70%時辦理變更起造人登記手續,將起造人變更為智寶公司,嗣又再簽訂終止借名契約,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然而原告等人自申請建造時即已登記為起造人,並非原告等人所稱最初預借智寶公司名義登記為起造人,且上開終止借名契約於110年9月30日簽訂後,卻始終均未辦理變更起造人之登記手續,併參以被告聲請假扣押前,系爭房屋即已遭台新銀行聲假扣押查封在案,亦與原告等人所稱終止借名協議後即遭被告假扣押查封乙情不一致,遑論原告等人於台新銀行聲請之假扣押程序中未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卻對被告聲請之假扣押程序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等人之說法及主張,係屬臨訟杜撰拼湊而成,並不可採。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合併前10
、11、12地號土地所有人依序為原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見原證3第11至1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起造人並取得(104)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壢01526號建造執照(見原證3第3至4頁之變更起造人名冊)。
㈢系爭房屋於108年12月10日建築完成(見原證6)。
㈣系爭房屋於110年2月18日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見原證6)。
㈤被告與智寶公司間因合建契約帳務糾紛未明,智寶公司於111
年11月2日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擔保消費借貸債權450萬元(見被證6),被告遂即提起假扣押聲請,經鈞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裁准在案(見被證7)。
㈥經被告查詢智寶公司名下財產,系爭房屋即建物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號、130號1至5樓之房屋登記為其所有,被告爰依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屋。
㈦原證1、2、4之形式上係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該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而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係以查封為開始,於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且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尚未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故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又按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申請建築執照之
起造人,通常係原始建築人,且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通常固亦登記為起造人所有,然如使用他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他人名義變更起造人,尚不得因以他人名義為起造人或變更起造人名義而變更原始建築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然按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土地法第43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之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且為交易安全之保障而將登記效力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以即使建物係由他人所出資興建,且其與建物所有權登記者有一內部借名契約登記關係,此當事人內部間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在未經由公示制度予以明白對外宣示以使第三人知悉其法律效果前,自不得以此內部之約定,為排除外部登記之法律效果,仍應認定建物所有權人為依土地法登記之人為所有權人。經查:
⒈系爭房屋原係由原告為起造人並取得(104)桃市都建執照字
第會壢01526號建造執照,其後於107年3月2日原告與智寶公司簽立借名協議書,由原告預借智寶公司名義辦理起造人登記,智寶公司並於107年3月12日持雙方於107年2月26日簽立之移轉約定書、變更起造人證明書、變更起造人同意書等件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變更起造人為智寶公司。嗣系爭房屋於108年12月10日建造完成取得108年桃市都施使字第壢01117號使用執照,於110年2月18日由智寶公司就系爭房屋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原告於110年9月30日與智寶公司簽立終止借名契約,智寶公司同意配合辦理將系爭房屋、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於112年2月7日對於系爭房屋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系爭房屋所有權仍登記在智寶公司名下,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查封扣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日以桃院增112司執全助八43字函復本院稱已受託執行終結,現假扣押標的尚未交付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年5月25日桃建施字第1070034205號函所檢附107年3月12日(104)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壢01526號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影本、借名協議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終止借名契約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全卷核閱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委由智寶公司建造,雙方所簽立
委建契約書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智寶公司僅係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借名登記等語。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查原告雖提出與智寶公司間立約日為105年4月28日之委建契約書,惟觀諸立契約書人欄,未見甲方即原告之任一人為簽名或蓋章,難認雙方就該份契約內容已意思表示合致,自不生契約之拘束力。再參諸依原告所提出支付工程款之證明,僅有於104年6月26日由原告李銣珮匯款予智寶公司172萬5,400元之匯款申請書、於105年6月15日由智寶公司開立予原告李辰浩記載工程款260萬元之統一發票,及智寶公司因收受原告李雅娟支付工程款200萬元而於不詳日期出具之工程款收據,合計金額僅達632萬5,400元(計算式:2,000,000元+2,600,000元+1,725,400元=6,325,400元),顯與系爭房屋之建築成本並不相符。
況原告李銣珮係於104年6月26日匯款172萬5,400元,則原告與智寶公司間於104年間是否即已就系爭房屋之興建為契約之簽立,要非無疑。復參以系爭房屋於108年12月10日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交付房屋予原告,何以遲至110年2月18日始辦理登記予智寶公司,且迄未交屋,又原告既於110年9月30日與智寶公司簽立終止借名契約,何以不立即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尚須由智寶公司於111年7月26日向原告收取110年度房屋稅12萬3,201元,在在有悖常理。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興建之實際出資人,且與智寶公司間之契約性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尚難遽信為真。再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倘為實際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仍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縱認原告有預借智寶公司名義而變更起造人,然系爭房屋於108年12月10日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倘原告方為實際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自仍得由原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既同意由智寶公司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足見渠等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而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依上說明,不容原告以其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對抗被告。且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第三人僅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以登記名義人為斷,縱使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分屬渠等所有,僅因借名智寶公司為系爭房屋起造人而將所有權登記在智寶公司名下等情為真,惟依前揭說明,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仍為智寶公司,原告無從對智寶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附表: 編號 桃園市○○區○○段○號 基地坐落 ----------- 建築門牌 層數、主要建材及主要用途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層次及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000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層鋼筋混凝土造、店鋪 第一層:42.17 總面積:42.17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青昇段2009建號(含停車位編號第一層001號) 2 200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6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二層:59.75 總面積:59.75 陽台:6.18 雨遮:0.57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青昇段2009建號(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001至009號) 3 200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6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第三層:59.75 總面積:59.75 陽台:6.18 雨遮:0.57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青昇段2009建號 4 200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6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第四層:59.75 總面積:59.75 陽台:6.18 雨遮:0.57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青昇段2009建號 5 200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 6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第五層:59.75 第六層:31.64 總面積:91.39 陽台:9.20 雨遮:0.57 全部 備考 青昇段共有部分2009建號 6 2005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6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第二層:56.33 總面積:56.33 陽台:6.18 雨遮:0.57 全部 備考 青昇段共有部分2009建號 7 2006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6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第三層:56.33 總面積:56.33 陽台:6.18 雨遮:0.57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青昇段2009建號 8 2007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6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第四層:56.33 總面積:56.33 陽台:6.18 雨遮:0.57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青昇段2009建號 9 2008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 6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第五層:56.33 第六層:30.98 總面積:87.31 陽台:9.20 雨遮:0.57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青昇段2009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