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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原 告 程書瑋

黃世豪

徐嘉鴻丁文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被 告 吳企鎧訴訟代理人 蔡孟彤律師

吳志南律師複代理人 蔡嘉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公司負責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協同原告程書瑋(下稱逕稱其名)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展圓烘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圓公司)負責人及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徐嘉鴻(下稱逕稱其名)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鴻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騰公司)負責人及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㈢被告應協同原告黃世豪(下稱逕稱其名)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豪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騰公司)負責人及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㈣被告應協同原告丁文淳(下稱逕稱其名,並與程書瑋、徐嘉鴻、黃世豪合稱原告)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黑糖兄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黑糖兄弟公司)負責人及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嗣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當庭變更其聲明如下述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79、28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經營麵包烘焙為業且小有盛譽,因被告與其前配偶官司纏身,無欲以自己名義創設公司行號,但貪圖公司法人營運所帶來之便利以及金錢利益,遂慫恿實為員工身份之徐嘉鴻共同出資「創盛號」品牌。因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訴外人徐嘉鴻之胞姐徐珮瑜交往,經取得徐珮瑜及徐嘉鴻及全體家人之信任後,即出資以徐嘉鴻名義設立鴻騰公司,並約定被告借用徐嘉鴻之名義,由徐嘉鴻擔任鴻騰公司之出名負責人,惟鴻騰公司之大小章均由被告所收執使用,而業務之執行更係由被告所單獨決行。其後被告又慫恿本為創盛號員工身份之黃世豪出資加盟創盛號,先由被告為實質負責人之鴻騰公司先出資成立豪騰公司,並約定黃世豪擔任豪騰公司之出名負責人,再由黃世豪出資100萬元予豪騰公司,惟豪騰公司之大小章均由被告所收執使用,而業務之執行更係由被告所單獨決行。另程書瑋亦本為被告創盛號店鋪之員工,因被告鼓吹遂向訴外人桂振惟以100萬元購買展圓公司之出資額,並由被告與程書瑋約定由程書瑋擔任展圓公司之出名負責人,惟展圓公司之大小章均由被告所收執使用,而業務之執行更係由被告所單獨決行。再丁文淳亦為被告創盛號店鋪之員工,亦受被告之鼓吹而由被告出資以丁文淳之名義設立黑糖兄弟公司,並約定被告借用丁文淳之名義,由丁文淳擔任黑糖兄弟公司之出名負責人,惟黑糖兄弟公司之大小章均由被告所收執使用,而業務之執行更係由被告所單獨決行之。㈡被告既分別與徐嘉鴻、黃世豪、程書瑋、丁文淳約定借用原告名義擔任鴻騰公司、豪騰公司、展圓公司以及黑糖兄弟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兩造間即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因被告背信忘義拒為繳納其以鴻騰公司、豪騰公司、展圓公司以及黑糖兄弟公司名義所申辦之貸款及房屋租金,致原告難再與被告維持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就公司負責人借名登記關係,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兩造已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爰訴請被告應偕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鴻騰公司、豪騰公司、展圓公司以及黑糖兄弟公司負責人變更至被告名下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程書瑋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展圓公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⒉被告應協同徐嘉鴻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鴻騰公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⒊被告應協同黃世豪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豪騰公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⒋被告應協同丁文淳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黑糖兄弟公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

二、被告辯稱:被告非鴻騰公司、豪騰公司、展圓公司、黑糖兄弟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鴻騰公司、豪騰公司、展圓公司、黑糖兄弟公司之實際業務執行,包含店鋪管理,以及各公司銀行借貸,抑或是與房東簽約租房,皆係由鴻騰公司之負責人徐嘉鴻、豪騰公司之負責人黃世豪、展圓公司之負責人程書瑋、黑糖兄弟公司之負責人丁文淳自行管理、亦親自持公司大小章與銀行、房東簽約。徐嘉鴻、黃世豪並領取鴻騰公司、豪騰公司之薪水,且領有各公司所給付之紅利,可見徐嘉鴻、黃世豪非僅為出名人。另依徐嘉鴻、黃世豪、程書瑋、丁文淳於000年00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之另案給付紅利訴訟(案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下稱給付紅利訴訟)中,依原告自行提出之附表資料(被證5),可知徐嘉鴻自承就鴻騰公司有出資2,330,000元、黃世豪自承就豪騰公司有出資1,000,000元、程書瑋就自承就豪騰公司有出資1,000,000元、就展圓公司有出資500,000元,若原告僅出名人,為何亦會各自出資,並同為股東?綜上,徐嘉鴻、黃世豪、程書瑋、丁文淳為鴻騰公司、豪騰公司、展圓公司、黑糖兄弟公司有出資且係執行業務之股東,原告乃各 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徐嘉鴻、黃世豪、程書瑋、丁文淳為鴻騰公司、豪騰公司、展圓公司、黑糖兄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唯一股東乙情,業據原告出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59頁】,經核屬實。惟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兩造間就上開公司登記負責人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鴻騰公司、豪騰公司、展圓公司、黑糖兄弟公司之公司登記負責人有借名登記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就兩造間於何時何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始終

未能具體說明,而原告所提股份借名代持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9-45頁、第51-57頁】,僅可證明被告有將其對鴻騰公司之出資額借名登記在徐嘉鴻名下之事實。再原告所傳證人徐珮瑜雖證稱:被告是創盛號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創盛號永和中正店是以鴻騰公司名義設立登記的, 鴻騰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當時登記為徐嘉鴻,但創盛號永和中正店實際是由被告負責經營、決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證人張雅婷雖證稱:伊曾受被告聘雇負責處理與會計事務所接洽,還有與鴻騰公司、齊騰公司、日東烘培公司、展圓公司、豪騰公司及黑糖兄弟公司、香菽公司、奶油山丘公司應收、應付廠商之聯絡,伊剛到公司時,被告有跟伊表示全部公司都是他的,所以伊投保在哪家公司都沒有關係,鴻騰公司、豪騰公司、展圓公司、黑糖兄弟公司的大小章一開始是放在徐嘉鴻那邊,伊要用章時,會去問過被告,再去找徐嘉鴻,後來薪資比較慢發,被告就跟所有知道大小章放在那裡的人表示把所有創盛號相關公司的大小章放在他那邊,有需要時再找他請示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證人桂振維雖證稱:伊曾擔任展圓公司負責人,展圓公司是伊創立的,伊印象伊是出資100 萬元,被告的出資是沒有將錢匯到銀行戶頭,而是依當時我們簽立的展圓公司共同合約,被告有占公司股份,伊則有25%的股份,伊擔任展圓公司負責人期間,展圓公司相關經營都是被告作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然依證人徐珮瑜另證稱:徐嘉鴻是伊弟弟,據伊了解其他3名原告也是創盛號的股東,一起在創盛號工作,當時被告表示要開分店,有問徐嘉鴻是否要一起投資並經營該創盛號分店,所以徐嘉鴻才簽原證5的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證人桂振維另證稱:伊擔任展圓公司負責人期間,伊有負責聘請展圓公司所經營分店之員工,及實際執行該分店的開店、叫貨、收貨、 物流、人事等業務,伊擔任展圓公司負責人期間大約每週四次與被告開會,與會人有徐嘉鴻、黃世豪、丁文淳及被告,開會內容是有關經營面的改善及建議,伊不再擔任負責人後,就沒有再參與上開會議,伊擔任展圓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大小章是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2頁】,並參酌證人蔡政潔到庭證稱:

創盛號麵包店各分店是由當時各公司分店的最高營運主管即營運副總經理徐嘉鴻及丁文淳、程書瑋等各公司分店的經理人共同做店面之經營,據伊了解原告可以決策其負責之各分店要雇用什麼員工、叫貨的多寡,開店的選址及裝潢則料原告與被告共同決定,展圓公司名下有板橋車站B1的創盛號店,還有台北車站1樓的捲捲人生店,豪騰公司主要是經營各大百貨公司的臨時櫃位及土城裕民店,鴻騰公司名下有永和中正店及永和永安店,黑糖公司沒有店面,在創盛號集團下是負責供應黑糖塊,於各創盛號店販售語【見本院卷二第53-57頁】;證人蔡惠如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幾乎晚上都會開會,有相關採購事宜伊會參與,以採購的話,據伊所知,原告可以決定各負責門市的叫貨數量、品項,展圓、鴻騰、豪騰、齊騰公司名下各門市都是由伊負責處理採購事宜,叫貨時間是開會時原告與伊共同討論出來的下單時間,叫貨數量是由原告自行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62頁】及徐嘉鴻、黃世豪、程書瑋自承就其擔任負責人之鴻騰公司、豪騰公司、展圓公司均有出資,另丁文淳自承有出資創盛號集團下之齊騰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可見原告係因有投資被告主導之創盛號集團旗下各公司,並共同參與創盛號集團之各店務經營,始擔任創盛號集團旗下鴻騰公司、豪騰公司、展圓公司、黑糖兄弟公司之負責人,非僅單純之出名人。是原告主張與其等擔任鴻騰公司、豪騰公司、展圓公司、黑糖兄弟公司之負責人,均係基於與被告借名登記之約定,尚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鴻騰公司、豪騰公司、展圓公司以及黑糖兄弟公司負責人變更至被告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