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原 告 陳源崑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吳秉諭律師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1789⑴部分土地所有權為原告與被繼承人莊順吉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1789-1⑴土地所有權為原告與被繼承人莊順吉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1789⑴部分土地所有權面積378.82平方公尺部分,自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辨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1789⑴土地所有權面積378.82平方公尺部分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1789-1⑴土地所有權面積274.71平方公尺部分,自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辨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1789-1⑴土地所有權面積274.71平方公尺部分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日治時期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字後埔504番-1土地(下稱504番-1土地),原為伊祖父莊順吉(已歿)所有,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3月27日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削除登記。嗣浮覆後經地政機關與其他土地合併編列地號為「新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1地號土地),並於76年4月28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登記),再分割並經重測、重編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號土地)。又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勘測後,1789、1789-1地號土地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1789⑴、1789-1⑴土地(面積各為378.82平方公尺、274.71平方公尺;下分稱1789⑴、1789-1⑴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504番-1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系爭土地當然回復為莊順吉所有。然系爭土地於88年8月5日以接管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系爭登記),侵害伊因繼承而取得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伊與莊順吉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以及命被告應將1789⑴土地自1789地號土地辨理土地分割登記,及將1789-l⑴土地自1789-1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系爭土地所為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之規定,就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始可認為當然回復所有權,縱認系爭土地已浮覆,原告僅取得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其卻未申請辦理第一次登記,自應發生失權之效果,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且自88年8月5日登記為國有時起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自不得請求伊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系爭登記,亦無確認原告與莊順吉之其餘繼承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確認利益。縱水利或地政機關等未踐行公告程序載明系爭土地浮覆前後之相關地籍資料或地籍圖,充其量僅係原告或莊順吉其他繼承人取得物上請求權之要件,並不影響伊時效抗辯權,況原告及莊順吉之其他繼承人應自行觀察客觀上是否已浮出水面及其浮現範圍、面積,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土地法等相關規定申請測量編號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系爭土地縱未公告流失前、浮覆後之相關地籍資料,既不影響系爭土地之浮覆或浮現,在客觀上自無妨礙原告行使請求權之情形,亦無任何致使原告信賴被告不為時效抗辯或他類此特別情事,自難認伊行使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
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或就證書之真偽有所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莊順吉之所有權,其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等節,業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及其餘繼承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私權地位,經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否認存在,原告主觀上認為具備權利登記外觀之被告恐對其主張權利,其得否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而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即陷於不安狀態,其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504番-1土地原為莊順吉所有,該地於21年間坍沒成為河川
,於23年7月6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消滅)登記並停止登記(閉鎖)簿之記載。嗣浮覆後,於76年4月28日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511地號土地,登記權利人為臺灣省,於85年12月23日逕為分割新增新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其號土地),於88年8月5日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511-1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26日經地籍圖重測後登記為1789地號土地,1789地號土地再於103年1月14日逕為分割登記新增1789-1地號土地;504番-1土地位置、面積經地政機關勘測後如附圖所示1789⑴、1789-1⑴等事實,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15月7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96148066號函、1789地號土地與1789-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5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2597422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第219至2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225至226頁),足見504番-1土地確已浮覆,浮覆前為莊順吉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有權於土地浮覆後,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即當然回復。⒉又莊順吉於47年5月10日死亡,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陳遠銅
為其繼承人之一,陳遠銅復於57年12月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新北○○○○○○○○112年8月17日新北莊戶字第1125648348號函暨所附莊順吉、陳遠銅戶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第189至2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且莊順吉於504番-1土地浮覆時已當然回復權利,其死亡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該權利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又504番-1土地浮覆後面積、位置,經地政機關勘測後,與系爭土地相同。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及莊順吉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⒊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仍應辦理第一次登記,始可認為當然
回復所有權,且縱認已浮覆,原所有權人亦僅取得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卻未申請辦理第一次登記,自發生失權之效果,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惟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使原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予以認定。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惟該土地並非物理上之滅失,僅係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益明。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尚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是系爭土地既已浮覆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則被告以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不能認為回復原狀而回復所有權云云,自不可取。㈢原告主張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為國有前,並未踐行任何公
告程序載明504番-1土地已浮覆,且浮覆後之土地地號涵蓋該浮覆前土地等資訊,使其與莊順吉之其他繼承人得適時行使權利,屬未循正當法律程序即登記為國有,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係有違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次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
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則504番-1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為莊順吉所有,業如前述,雖系爭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妨害,惟504番-1土地未曾依我國法令登記為莊順吉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其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除去妨害,固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⒉惟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
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國家機關限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且此法律規定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均須具備實質正當性,此乃法治國家對於人民應盡之義務,亦係國家與人民關係之基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又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而應予以禁止。日治時期原屬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惟於浮覆時,應由原土地所有人或繼承人聲請補辦總登記。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此觀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即明。由是而論,登記機關應先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公告程序,參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5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25974224號函文所載:「……
二、查三重區中興段1789-1地號土地係於103年1月14日逕為分割自同段1789地號土地,中興段1789地號土地於102年地籍圖重測前為三重埔段後埔小段511-1地號土地,又後埔小段511-1地號土地係於85年12月23日逕為分割自同小段511地號土地,依人工登記簿記載,後埔小段511地號土地於76年4月28日以本所收件75重登字第32414號案辦畢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新登錄為『臺灣省』所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水利局』合先敘明。三、次查前該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5年5月22日北府第一字第162697號函囑託辦理登記,並以本所75年8月28日北縣重地一字第7233號公告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徵詢異議,自75年8月29日起至75年9月27日止公告30日,該公告並無來文所詢『日據時期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後埔504番-1土地已浮覆,且編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前開番地之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得聲請補辦登記』之記載。四、按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所有權之土地,依行政院訂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係指經公告劃出水道區域線外之土地,經查三重區中興段1789及1789-1地號土地(即原日據時期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字後埔504番-1土地)之範圍,依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09年2月21日水十產字第10950015820號函復說明『係於民國80年1月21日公告時劃出河川區域外』,爰前開土地於75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尚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尚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本所亦查無該公告資料。」(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足見登記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前,並未將相關浮覆資訊公告,致原告及莊順吉之其他繼承人無從依該公告內容得知系爭土地為浮覆前之504番-1土地等相關資訊,自無法知悉504番-1土地已浮覆並將登記為國有,即無法適時行使其權利,則被告於本件為消滅時效抗辯即難謂合於誠信,其所為時效抗辯,並不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1789⑴土地自1789地號土地辨理土地分割登記,以及將1789-l⑴土地自1789-1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系爭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莊順吉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以及請求被告應將1789⑴土地自1789地號土地辨理土地分割登記,且將1789-l⑴土地自1789-1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系爭土地所為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