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原 告 王肇源被 告 元錠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妍翎被 告 董治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裁定其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32,000元,且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6月9日送達於原告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123至12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