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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原 告 林振陸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被 告 王宗德 (兼被告彌勒願行之聲明承受訴訟人)

王馨筑(原名彌勒立德)

王玉霞王幸德 (兼王幸雄之聲明承受訴訟人)

王思蓉

王思樺王睿田王豊田王正煜王龍華

許瑞城王靜敏王桂玲王凱茜沈雅晴

王健治王正次王柏達王坤田王張麗子許嫊純 (即王幸雄之聲明承受訴訟人) )前列2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郭佩宜律師被 告 王憲章

王春蜂王明女

陳正健

張容菁

王碧芬王榮鋒沈崇賢沈孟羲沈蓉兒

丁柱石被 告 王榮樹訴訟代理人 王金燦訴訟代理人 謝茂生被 告 王三朋

王三隆王佩貞

王佩佳

施三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憲章、王春蜂、王明女、陳正健、張容菁、王碧芬、王榮鋒、沈崇賢、沈孟羲、沈蓉兒、丁柱石、王榮樹、王三朋、王三隆、王佩貞、王佩佳、施三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因不動產之分割訴涉訟,而本件不動產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彌勒願行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王宗德未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235-242頁),並經王宗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225頁),被告王幸雄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235-242頁),並經王幸德、許嫊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24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列施素雲為被告,施素雲於112年9月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施三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故撤回施素雲,並追加施三興為被告,有原告之聲請暨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1第51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圖一即本院卷2第85頁為原物分割,並以變價分割為先位聲明(見本院卷2第133頁),又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2第38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從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住宅用地,目前遭他人占用,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面積446,699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40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大部分極為細小,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顯有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之情,是以,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共有人眾多及意願,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王馨筑等21人則以:

(一)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乃王氏家族祖產,迄今已傳承多代,具有感情上與生活上密不可分之關係,且被告正積極整合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意見,致力與建商洽談都市更新事宜,以求能延續祖先遺志並使系爭土地有更好的發展。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又現有土地整合及都市更新之計畫,故不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而依民法第824條第3、4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彌勒願行等21人願將原告之應有部分按市價購入,並與其他共同被告王氏族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並請求原物分割,如本院卷2第87頁,由原告取得甲部分(104.69平方公尺),被告取得乙部分(342平方公尺),並維持共有。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榮樹則以:參照最高法院第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實係被告祖先所遺之祖業,而由王氏一族繼承迄今,被告詢問其餘共同被告,其多數仍有意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分割方法與被告王馨筑等21人相同 。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告王憲章、王春蜂、王明女、陳正健、張容菁、王碧芬、王榮鋒、沈崇賢、沈孟羲、沈蓉兒、丁柱石、王三朋、王三隆、王佩貞、王佩佳、施三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11月14筆錄,本院卷1第201至205頁):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持份面積如原告於112年2月26日具狀民事陳報續狀之附表。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三)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如本院調字卷第61頁所示(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

六、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是否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目前無法協議分割,復據兩造不爭執,故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即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考)。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

法院依上開規定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又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其分割方法,倘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非不得採取維持部分共有人之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考)。

(三)按現行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件系爭土地為不等邊六邊形,有三邊面臨道路得以對外交通,西北面臨文德路之寬度為十五公尺、東面及南面面臨六公尺之巷道,坐落位置頗佳,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無在性質上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原審未遑詳求,徒以共有人對於原物分割各執己見,難以達成原物分割之協議,即謂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遽為變價分割之裁判,自嫌速斷。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四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446.69平方公尺,且共有人數多達39人,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乃王氏家族祖產,具有感情上與生活上密不可分之關係,其亦積極整合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意見,致力與建商洽談都市更新事宜,以求能延續祖先遺志並使系爭土地有更好的發展云云,惟自原告起訴迄今已逾2年餘,然被告王馨筑等21人仍未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整合完成,且亦有被告王憲章早遷出國外,就系爭土地之整合實難達成。被告王馨筑等人雖聲請原物分割,同意負擔原物分割之鑑定費用,經兩造合意送請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113年9月23日函請被告給付鑑定費用,被告均不給付,請求延期協商費用,經該公會於114年2月6日終止鑑定程序,被告仍未完成協商,並於114年8月5日具狀不同意繳納鑑定費用,原告亦不同意負擔其原物分割之方案鑑定費用等情(見本院卷2第145-147、191-193、213-213、133頁、113年9月18日筆錄),以原物分割方案,不經由鑑定方法取得兩造依據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價差,難以為公平之分割方法。況該公會早於113年9月23日發函聲請被告給付鑑定費用24萬元,至被告於114年8月5日具狀不繳納鑑定費用也長達10個月餘之協商,鑑定機關僅須給付24萬元鑑定費用,被告王馨筑等21人猶不能達成協議,則被告王憲章在國外,並未委託他人代理本件訴訟,原告之應有部分之面積104.69平方公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面積為342平方公尺,被告多達39人,各共有人之面積應有部分不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少則微0.7755平方公尺,最大者僅49.6322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為主,並佐以補償方案,其補償金額所需甚鉅,被告多達40人,難以認定共有人足以協商,以金錢補償原告,如以變價分割方案,兼具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再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就原告分得之部分形成袋地,無法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用,對於原告甚為不公平,被告亦不同意負擔鑑定費用,已如前述,衡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以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丁柔方附表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王馨筑 (原名為彌勒立德) 1/72 2 王玉霞 1/72 3 王幸德 1/16 4 王思蓉 1/84 5 王思樺 1/84 6 王睿田 1/42 7 王豊田 1/42 8 王政煜 2/42 9 王憲章 1/42 10 林振陸(原告) 105/448 11 王春蜂 1/30 12 王明女 1/30 13 陳正健 1/40 14 王龍華 1/42 15 張容菁 1/40 16 許瑞城 1/24 17 王碧芬 1/120 18 王靜敏 1/72 19 王桂玲 1/72 20 王凱茜 1/72 21 王榮鋒 1/9 22 沈崇賢 1/288 23 王宗德 5/288 24 沈雅晴 1/288 25 沈孟羲 1/576 26 沈蓉兒 1/576 27 丁石柱 1/64 28 王健治 1/48 29 王正次 1/48 30 王柏達 1/48 31 王榮樹 1/64 32 王坤田 1/64 33 王三朋 1/320 34 王三隆 1/320 35 王佩貞 1/320 36 王佩桂 1/320 37 王張麗子 1/64 38 施三興 1/320 39 許嫊純 1/48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