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原 告 葉寶珠特別代理人 方佩雯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被 告 方文勇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日期為民國111年12月8日及112年1月19日,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9日罹患巴金森氏症,認知功能缺損、無語言及構音能力受損,具認知功能缺損,且108年測得之MMSE分數僅有23分,屬於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且其症狀持續並隨年歲增而逐漸加重,並108 年10 月7日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患有非典型巴金森氏症,有臺大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且經原告之女即訴外人方佩雯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遂於112年4月28日裁定選任方佩雯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有該裁定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登記日期為111年12月8日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及座落其上之員仁段79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0樓)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以贈與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葉寶珠所有。㈡、被告應將登記日期為111年12月8日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07)及座落其上之清水段782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以贈與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葉寶珠所有。㈢、被告應將登記日期為112年1月19日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662)及座落其上之清水段7834建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以贈與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葉寶珠所有。」(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2年7月24日將原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將登記日期為111年12月8日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及座落其上之員仁段79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0樓)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88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地下一樓)房屋(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以贈與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葉寶珠所有。」,又追加聲明:「被告應將登記日期為111年12月8日就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葉寶珠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皆係本於主張因原告無意思能力而主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方孟祥之繼承人,被告借辦理繼承方孟祥事宜之際,趁機將原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早於108年10月9日經確診罹患巴金森氏症,認知功能缺損,且又患有神經系統疾患(前額葉及小腦萎縮),同年測得MMSE(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分數僅有23分,當時已呈現癡呆、理解、判斷、計算能力等智力活動不足,其於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行為時,為無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所為法律行為無效,故兩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為無效,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併聲明:

1.被告應將登記日期為111年12月8日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及座落其上之員仁段79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0樓)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88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地下一樓)房屋(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以贈與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葉寶珠所有。

2.被告應將登記日期為111年12月8日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07)及座落其上之清水段782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以贈與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葉寶珠所有。

3.被告應將登記日期為112年1月19日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662)及座落其上之清水段7834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以贈與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葉寶珠所有。

4.被告應將登記日期為111年12月8日就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葉寶珠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除應就其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各時點是否均已喪失意思能力或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外,原告現所提出之證據亦實均不足證明原告於贈與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當時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且原告前既曾親自申辦印鑑證明並委請地政士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事務,以及登記書類上所示印鑑章亦均屬真正,故實堪認原告前確係在其自由意思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二)綜觀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08年10月7日)、渼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07年12月12日至110年9月3日)、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08年1月24日至108年1月30日)、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110年5月12日)等證據所示時點,均實與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時間(111年11月至112年1月)相距甚遠,而顯不足證明原告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當時係已喪失意思能力或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亦即本件原告前縱然患有上述之病症,然此最多僅能代表原告先前在107年12月至110年9月期間之身心情況,而要無從據此推論原告於相隔1年多後111年11月至112年1月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當時已然不具意思能力之情形。

(三)本件原告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前曾親自前往新北○○○○○○○○申辦印鑑證明,而戶政人員於當時已確認原告「申辦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為辦理不動產登記」之主觀意思後,始核發印鑑證明予原告,而其後原告亦係基於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之意思故委請訴外人即地政士施美雪協助辦理有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並就相關不動產登記書類上之印鑑章亦全權委由施美雪地政士用印,是原告前既曾親自申辦印鑑證明並委請地政士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事務,以及登記書類上所示印鑑章亦均屬真正,則實堪認本件原告前確係在其自由意思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甚明,而原告如欲就上開常態事實另為變態事實之主張,依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應自負舉證之責。

(四)本件原告除應就其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各時點是否均已喪失意思能力或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外,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實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於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當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又原告前既曾親自申辦印鑑證明並委請地政士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事務,以及相關登記書類上所示印鑑章亦均屬真正,則實堪認本件原告前確實係在其自由意思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8日及112年1月19日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暨其所簽立之相關契約法律文件均無效,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原告,均實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216頁):

(一)原告為被告方文勇之母,早於108年10月9日經確診罹患「非典型巴金森氏症」,其因上述疾病,語言及構音功能受損、步態不平穩、具認知功能缺損,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35頁)。且又患有神經系統疾患(前額葉及小腦萎縮),同年測得MMSE(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分數僅有23分。

(二)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8日及112年1月19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與被告。

(三)新北市土城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8日函覆本院,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親自至本所申請印鑑證明,並由其親自於印鑑證明申請書蓋章(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四)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81號之板橋中興醫院112年6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1、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2、完全不能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3、無回復可能性。4、建議為監護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6頁):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n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8日及112年1月19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與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且經本院調取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25831112號函覆111年板登字第259250、112板登字第011850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檔各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實。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75、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能力,係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之謂。準此,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當事人行為時,果若其精神狀態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者,即欠缺意思能力,縱未曾受禁治產宣告或監護宣告,其所為行為,仍不生合法之效力。至心智缺陷程度較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輕者,雖不因輔助宣告而完全喪失其行為能力,然為保護其權益,就其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仍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始生合法之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主張原告早於108年10月9日經確診罹患「非典型巴金森氏症」,又患有神經系統疾患(前額葉及小腦萎縮),故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及000年0月0日間向被告所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故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證人即為兩造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施美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然後跟原告說,你是否要將房子贈送給被告?原告就向我比OK,看起來是有意識能力。」、「(問:是否有明確告知原告贈送的不動產為何?)我當時是問原告是否要將「所有」不動產贈送給被告,原告就點頭比OK。(問:原告是否清楚他名下有多少不動產?我不清楚原告是否清楚。」、「(問:證人是否有問原告,為何現在要贈與?)我只能夠問是非題,因為原告恐怕沒有辦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上開證人施美雪所述原告於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時,雖證稱我當時問原告是否要將所有不動產贈送給被告,原告就點頭比OK,惟證人未明確告知原告贈送的不動產為何,亦不清楚原告是否清楚其名下有多少不動產,又證人稱伊只能夠問原告是非題,因為原告恐怕沒有辦法回答。況地政士施美雪並非醫事專業人員,又乏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得以判讀,所述又與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相佐,其稱確定原告有為系爭贈與行為之判斷是否可取,應有可疑。是即便原告有生理上之反應如點頭或搖頭,亦難認原告點頭或搖頭之反應,能呈現其內心真實意思,則本件原告點頭比OK之反應,是否能理解贈與之真實意思,或對於贈與意思表示之當下有完全之意思能力,及對於贈與標的物是否有合致等仍有疑義。

(四)而查,新北市土城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8日固函覆本院,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親自至本所申請印鑑證明,並由其親自於印鑑證明申請書蓋章,有新北○○○○○○○○函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然原告申請印鑑證明當時之行為能力,仍應以其意思能力為基礎,不能僅以其親自於印鑑證明申請書蓋章,即認原告並無欠缺意思能力。至被告雖又提出原告於109年5月26日印鑑證明及地政士梁鎗水之陳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然前開書證均只能證明原告在109年間辦理印鑑證明及曾委託梁鎗水至原告住所欲辦理贈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與其子方文勇,惟並無法證明111年11月及000年0月間原告是否有完全之贈與意思表示,而要贈與附表不動產予被告,是上開書證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以原告於調查官做家事調查報告時原告於112年9月25日時仍有就具體問題為回復能力,雖提出本院家事事件法院案號112年監宣字第181號之調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83至305頁),然依其報告原告僅能以右手比OK,是否有意識能力已有疑義,況該報告主要係判斷由何人監護,並非認定原告之意思能力,且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81號之板橋中興醫院112年6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1、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2、完全不能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3、無回復可能性。4、建議為監護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是被告所提上述調查報告亦不足判斷原告於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行為時,確有完全意思能力。

(五)第查,證人方勝民即原告曾是證人方勝民之客戶亦到庭證述:「(問:是否曾於111年11月-12月間替葉寶珠辦理任何業務?)有的,111 年12月原告的女兒有來分行諮詢保單的相關事宜,當時原告是坐輪椅與看護前來。」、「(問:訴訟代理人當天有無看過葉寶珠女士?精神狀況、身體狀況為何?)有的,當時原告坐輪椅過來,由於是女兒詢問問題,但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我當下要取得原告的同意,但原告無法回應我的問題,所以我請原告以寫文字方式詢問,但原告也沒有辦法透過文字的方式詢問,所以當天並沒有辦理任何的業務。(問:葉寶珠也沒有跟你做任何眼神交流或手勢回應?)都沒有辦法,我沒有辦法經過原告的同意,導致我沒有辦法告知女兒任何保單的狀況。(問:為何證人會覺得無法取得原告的同意?)因為我問原告他都無法有回應,請他用手寫的方式,他也沒有辦法寫。」、「(問:後續辦理上開業務的結果?)當下因為沒有得到原告的同意,所以無法辦理任何業務,我有打電話向當時的保險公司詢問處理方法,保險公司建議隔日請主管陪同下,辦理後續保單事宜,所以隔日我有到原告當時的住處,有主管陪同,當下有建議原告的子女先辦理監護宣告,再做任何保單處理事宜,因為經當下確認,原告是無法做任何回應,且我與主管去原告的房間,做身分的確認,但原告都無法做任何的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另依原告提出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12年1月19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311至329頁),可見原告全程兩眼無神,雙手均放置於握把上,亦看不出原告有何OK之手勢或同意提領定存款之意思表示,而係被告及灰色羽絨大衣女子,以雙手握住原告之右手,將原告之右手大拇指放至於印泥上沾墨,並將原告之手移至文件上蓋指印等情,益徵原告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確有意識障礙、語言障礙之情形,則原告辦理系爭贈與移轉登記行為時,難認有為深層複雜思考之贈與法律行為之健全意思能力。

(六)另觀諸被告請求送請臺大醫院鑑定原告於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即贈與意思表示當時之時間,原告是否已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依據臺大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結果載明:「葉員之精神科診斷為進行性上眼神經核麻痹症-額顳葉失智症(progressive supranuclearpalsy-frontaltemporal dementia)引起之認知障礙症,其程度至少達到重度。其障礙程度使其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飲食、盥洗、穿衣、移動、排尿排便皆需完全依賴他人。其目前疾病嚴重程度已達全無口語表達、無法有持續性之眼神接觸或追視、表情傳達,亦無法穩定配合簡單指令,遑論其對於數字理解及簡單交易之能力。因上述疾病對神經系統及認知功能具不可逆之影響,以目前醫學知識研判,葉員回復之可能性甚微。葉員於111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無神經心理相關之門診或檢查紀錄,其家屬之陳述亦多有不一致之處。然根據對於葉員病程之建立及鑑定之精神狀態檢查,仍能對於111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之意思能力及精神狀態進行剖析。根據109年12月02日進行之神經心理檢查顯示其認和障礙程度至少為輕度障礙,表現涵蓋處理速度下降丶記憶障礙、語言功能障礙、視覺建構功能,以及執行功能的損害,以及情緒失禁、言語貧乏等精神症狀;本院神經科門診於民國112年04月之病歷紀錄,葉員當時需依賴輪椅、僅能遵從簡單指令移動眼球、疼痛刺激下無口語表達、四肢僵硬現象、及具有多項原始反射顯示神經系統退化;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於鑑定當日評估蔡員認和障礙程度至少為重度暐礙,其手勢之意思表示具不穩定之表現,亦受固持現象(perseveration)之影響。就上述序列性之神經精神症狀之評估,以及根據進行性上眼神經核麻痺症-額顳葉失智症引起之認知障礙症不可逆、快速進展的病程預後葉員於111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之認知障礙程度應介於輕度至重度,並使其於日當生活自理、社會互動及經濟活動層面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至少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並且其決定重要法律及財務管理行為之能力,至少已達旁無人協助,其決策品質顧欠妥善之程度」等語,有臺大醫院113年4月19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126號函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 至343頁)。系爭鑑定報告雖與證人施美雪之證述兩造簽約過程之精神狀況雖有歧異,但系爭鑑定報告係由鑑定醫師、臨床心理師及社會工作師依其醫療專業而作成之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應較證人施美雪較為可信。應認原告於111年12月8日及112年1月19日如附表所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時間之前後,對於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有障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雖非完全無行為能力人,然其意思表示既有障礙,則屬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則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與被告簽訂之贈與移轉契約所為之贈與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之意思表示無疑,從而,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對被告所為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故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對被告所為贈與之法律關係即屬不存在。至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係以推測之方式,而病程之發展略以快速進展為判斷,有不準確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除就原告過去及現在之精神狀況加以分析,並由鑑定醫師及社工師及原告及其子進行會談,而後由鑑定醫師及社工師輪流與原告及其子女進行會談以蒐集更完整之資料,佐以腦波室技師為原告進行腦波檢查,再由臨床心理師為原告進行心理衡鑑,係依照現今一般科學方法所為之鑑定,且該鑑定報告亦有針對原告為贈與行為時之意思能力及綜合鑑定醫師、臨床心理師及社會工作師依其醫療專業而作成之鑑定,並非常人獨自臆測之結果,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乏所據。

(七)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贈與行為,均因原告欠缺完全意思能力而無效,則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法律關均確認不存在,同理亦可認定原告亦無為物權行為之意思能力,堪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讓與之物權行為亦因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與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分別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附表: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土城區 員仁段 653 1,863.69 10000分之56 2 新北市 土城區 員仁段 653-1 0.9 10000分之56 3 新北市 土城區 清水段 256 6,199.49 100000分之607 4 新北市 土城區 清水段 256 6,199.49 200000分之662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9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工用 十層:82.82 合計:82.82 陽台:11.22 全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 備考 2 88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層樓鋼筋混凝土造、用途見使用執照 地下層:1221.73 合計:1221.73 10000分之52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地下一樓 備考 3 78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十一層:137.07 合計:137.07 陽台:14.13 雨遮:6.31 車位編號176 全部 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 備考 4 783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十一層:137.07 合計:137.07 陽台:14.11 雨遮:6.31 車位編號174、175 2分之1 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 備考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