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原 告 陳登義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沈柏亘律師被 告 陳維政法定代理人 陳品佑
鐘佩芳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酌原判決原本主文欄第三項與事實及理由欄五內容,堪認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