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程光儀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泓均律師
林昶邑律師邱建銘律師被 告 黃阿昌訴訟代理人 李化仁
黃濟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0(0)(面積43.71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000(0)(面積793.81平方公尺)、000(0)磚造平房(面積13
6.88平方公尺)、000(0)(面積53.11平方公尺)雞舍;同段000地號編號000(0)(面積403.31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編號000(0)(面積7.81平方公尺)、000(0)(面積1.09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00地號編號000(0)(面積17.29平方公尺);同段00地號編號000(0)(面積123.97平方公尺);同段00地號編號000(0)(面積16.51平方公尺);同段00地號編號000(0)(面積9.53平方公尺)之圍籬、磚造平房、雞舍、鐵皮棚架拆除、騰空後,將占用面積合計1607.0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2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6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4,55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000(0)(面積43.71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000(0)(面積793.81平方公尺)、000(0)磚造平房(面積136.88平方公尺)、000(0)(面積53.11平方公尺)雞舍;同段000地號編號000(0)(面積403.31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編號000(0)(面積7.81平方公尺)、000(0)(面積1.09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00地號編號000(0)(面積17.29平方公尺);同段00地號編號000(0)(面積123.97平方公尺);同段00地號編號000(0)(面積16.51平方公尺);同段00地號編號000(0)(面積9.53平方公尺)之圍籬、磚造平房、雞舍、鐵皮棚架拆除、騰空後,將占用面積合計1607.0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84,008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1,222元。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區建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管理機關。被告則以「磚造鐵皮頂平房(下稱系爭房屋)、樹木、畜禽、搭棚」(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違法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與原告間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未將系爭地上物移除,已嚴重侵害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為維國家權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騰空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收益系爭土
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亦有明文。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之標準計算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屬合理,且與土地法規定之年息上限並無違背。
⒉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數額,說明如下:
⑴依附表一所示之計算式,被告自108年6月1日起自113
年5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584,777元(計算式:12,000元+419,756元+101,695元+2,255元+2,463元+42,880元+2,374元+1,354元=584,777元)。
⑵被告於99年起,即開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就99年5月
起至108年10月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業與原告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依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所載,倘積欠分期付款款項達2期時,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今已積欠款項達2期以上,依上開承諾書之約定,其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依附表二所示之計算式,被告應給付原告99年5月起至108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9,231元【計算式:202,680元+5,469元+(-11,160)元+2,242元=199,231元】。
⑶從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數額共計為784,0
08元(計算式:584,777元+199,231元=784,008元)。
⒊被告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並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之事實,於被告返還土地予原告前仍持續存在,是依上開計算標準,自113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22元。
㈢復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
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l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爰於113年3月4日註銷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案件。且系爭土地為水保地,無法合法承租,目前只是寄送補償金的繳費單給被告等語。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目前除系爭地上物磗造平房(面積136.88平方公尺)、雞
舍(面積53.11平方公尺)有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部分土地外,並無占用其他土地。現場履勘疑似圍欄、支架之物均非被告設置,且已破敗無法阻止人畜入侵,被告無圍地占用該部分土地之意圖,原告所稱之占用範圍應有誤。
㈡被告從日治時期就居住在那個地址,戶籍地址從出生迄今
亦未曾更改,出生時門牌號碼為○○街00號(門牌號碼原來是00號後來有更改過)。
㈢之前有跟原告承租土地,當初原告是跟被告說繳五年的補
償金後可以辦理承租,目前未辦理是因為時間沒有到。被告有簽系爭承諾書,但後來沒錢了就沒有繼續繳納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地之事實。
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占用,而系爭房屋有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號」,現為被告戶籍所在地。
㈢被告有簽署系爭承諾書,同意就使用系爭國有土地分期繳納補償金,惟嗣未依約繳納之事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管理國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無權占用,被告固承認有部分占用之事實,惟否認係屬無權占有,而抗辯其對系爭土地應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云云。
㈡系爭土地現為國有土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
其本人從日治時期的出生時就居住在那個地址,戶籍地址從出生迄今亦未曾更改,出生時門牌號碼即為永和街87號,現已年老,希望可以繼續住在該處等語,核其真意,似認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前,系爭房屋已合法興建,其本人已經合法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故非屬無權占用。此雖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林秋微證稱:現場的房子和雞舍何時建的我不知道,這裡原本是我先生的老家,他們從很久以前就住這邊,我是大概70歲過來住,才加以修理,當時屋頂有塌陷,牆壁還在,我先生他們住這邊至少四、五十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縱可證明被告之原生家庭或曾長期使用系爭房屋,惟尚無從因此推論系爭房屋當初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再者,經本院調取被告自出生時起之戶籍異動資料,發現
被告原名楊昌雄,生父為楊亮,生母為楊陳女,生於日治時期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1月26日,然於民國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時登記新名楊阿昌,再於民國36年5月5日出養予黃郎收養,改名為黃阿昌。其出生時之住所為日治時期「土城庄埤塘字埤塘二百三十九番地」,後改稱台灣省台北縣○○鄉○○00號,嗣又有戶籍記載黃阿昌為:原台北縣○○鄉○○村○○路00號楊亮三男,民國36年5月5日為黃郎收養為子,住址變更為養父黃郎:又養父黃郎之記事則為:原住○○鄉○○村○○00號,後改住○○村○○00號之0、又改住○村○○00號之1、又改住○村○○街00號;至民國68年時,被告戶籍設於台北縣○○鄉○○村○○街00號;嗣又曾變更至台北縣○○市○○路000巷0號之0,復又遷回上開○○街00號地址,迄至民國97年6月26日始將戶籍遷入台北縣○○市○○里○○街00號,嗣又變回○○街00號,再於99年2月25日將戶籍遷回○○街00號(見本院卷第199-217頁)。由此可見,被告所稱自出生時起就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子內云云,顯有誇大之嫌,實則被告出生時應係居住於現新北市土城區埤塘里,嗣出養於黃郎,養父黃郎固曾登記設籍於當時之○○鄉○○村○○00號,縱認此一地址為現存之新北市○○區○○街00號,然黃郎設籍於該址之時間應不長,於早年即自大安村搬遷至永寧村數個地址,如前所述,而被告亦一直設籍於「台北縣○○鄉○○村○○街00號」,迄至民國97年6月26日後,始將戶籍遷入「台北縣○○市○○街00號」即現今之「新北市○○區○○街00號」,此顯與證人黃林秋微稱被告已居住於現址四、五十年,有相當之出入。本院審酌若被告或被告之養父黃郎就此新北市○○區○○街00號及所占用之土地原為所有權人或有其他合法使用土地之權利,僅係於國府遷台為土地總登記時,因時代動亂未為登記,應不致將此地此屋抛棄數十年之久,直至民國97年才搬回設籍。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從小就住在系爭房屋,尚在國府來台為土地總登記之前,其居住於系爭房屋並非屬無權占用土地云云,尚乏確實證據可資證明,礙難遽予採認。從而,原告本於管理國家財產之地位,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予原告,即屬於法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國有之系爭土地,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此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故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於法有據,自屬可採。惟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過高,其本人所占用之部分沒有那麼多等語,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因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占用土地之客觀情狀不一,租金應有合理差別,乃屬當然之理。於他人土地上興建建築,係對於土地利用價值完全之占用,租金應較高。若僅係曾經占用而後未為實際利用,徒存年久失修之大致邊界,實際上並無實力管領,或顯無排除他人使用土地之能力時,雖仍屬某種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態樣,但此種態樣之不當得利數額,自不能與占用他人土地建屋或實際為使用收益之情況同視。
⒉原告主張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係按《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為計算標準。本院認為於被告占用土地興建平房、雞舍部分《即如附圖000(0)磚造平房(面積136.88平方公尺)、000(0)(面積53.11)雞舍》,乃屬可採。
⒊至上開平房、雞舍以外部分,經本院履勘現場所見,乃
屬位於附近傢俱工廠後方之荒山野嶺,需跨越工廠圍牆擺設之棧板,始能到達,並無可供通行於外之道路,且地勢並不平坦,四方雖有山溝、鐵絲網圍籬等殘留設施,均已年久失修,現場並無種植作物,僅有雞、鵝、犬等在現場四散走動,野生植物叢生,顯乏管理。故原告起訴所指被告占用平房、雞舍以外之土地部分:《如附圖永和段編號000(0)(面積43.71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000(0)(面積793.81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編號000(0)(面積403.31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編號000(0)(面積7.81平方公尺)、000(0)(面積
1.09平方公尺);如附圖建安段00地號編號000(0)(面積17.29平方公尺);同段00地號編號000(0)(面積123.97平方公尺);同段00地號編號000(0)(面積16.51平方公尺);同段00地號編號000(0)(面積9.53平方公尺)》,依現場實況,尚難認屬上開平房、雞舍之基地,故原告就此占地甚廣的山林部分亦請求依上述法規中所定「基地」之出租標準計算不當得利數額,顯有不當。
本院認依原告所引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二點所示「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之補償金收取標準:「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較具參考價值。惟本件依系爭土地現場實況,及考量被告已年屆八十歲,身形佝僂,開庭、履勘時見其走路顫顫危危,反應亦頗遲緩,顯然已無勞動能力可言,而與其同住上開平房、雞舎之配偶亦已逾七十高齡,並無工作能力。是以,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工作之可能性,其表面上占用上開實屬荒野之土地,衡情僅係其居住於該平房及雞舍四週之自然環境而已,對於被告而言並無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換言之,本件被告因占用此部分土地之所受利益可認為趨近於無,故以零元計算為適當。
⒋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所述:
⑴被告自99年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就99年5月起至108
年10月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業與原告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同意還款74,040元,先繳納64,440元後,餘款分60期給付,如兩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是以,被告既已同意付款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還款。而本件被告確已積欠約定款項達2期以上,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附表二所示之計算式,扣附被告已清償部分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金額為199,231元《計算式:202,680元+5,469元+(-11,160)元+2,242元=199,231元》。
⑵原告既已就108年10月以前被告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事
與被告達成系爭承諾書之協議,依誠信原則,應不得再另為主張。故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者,應係被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81,061元(除磚造平房、雞舍以外之土地,因被告占用此部分土地所受利益以零元計算如前所述,故僅就000(0)磚造平房、000(0)雞舍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⑶被告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並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
不當得利之事實,於被告返還土地予原告前仍持續存在,是依上開計算標準,自113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8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000元×占用面積189.99平方公尺×年息5%÷12=1,583元)。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292元(計算式:199,23
1元+81,061元=280,292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6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3元部分,核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移除騰空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292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83元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圖:
附表一:108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附表二:99年5月至108年10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附表三:被告應負擔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
被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以000(0)磚造平房、000(0)雞舍占用系爭土地共計189.99平方公尺(計算式:磚造平房136.88平方公尺+雞舍53.11平方公尺=189.99平方公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⒈108年11月至108年12月:申報地價1,800元×占用面積189.99平
方公尺×年息5%÷12×占用月數2月=2,849元⒉109年1月至110年12月:申報地價1,800元×占用面積189.99平方
公尺×年息5%÷12×占用月數24月=34,198元⒊111年1月至112年12月:申報地價1,900元×占用面積189.99平方
公尺×年息5%÷12×占用月數24月=36,098元⒋113年1月至113年5月:申報地價2,000元×占用面積189.99平方
公尺×年息5%÷12×占用月數5月=7,916元⒌共計為81,061元(計算式:2,849元+34,198元+36,098元+7,916
元=81,0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