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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陳彩玉

洪莉瑋洪琮崴洪加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憶晴被 告 陳秦建訴訟代理人 李美媛被 告 陳宥寧(即陳文豪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柯素雲被 告 陳清祥

宋素廖德昌兼 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清祥被 告 邱婉婷

邱琬琛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庚忠被 告 張嫈嫈訴訟代理人 王傳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2頁第17至18行關於「附件112年12月18日莊土測字第2545號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件)」及判決所附之附件,應更正如附圖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作為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稱有測繪失誤之情形,並提供正確之測量圖面如附件(115年4月29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55996549號函),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