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原 告 劉柏麟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被 告 楊泳蓁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等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8樓房屋(下稱系爭18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18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前項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遷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218元。㈣聲明第二、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追加、變更其訴訟標的:就聲明㈠之部分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㈡之部分為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㈢之部分為民法第179條(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又於113年5月29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㈢為:被告應自113年3月12日起至遷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218元(見本院卷㈡第90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變更,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另就訴之聲明㈢係請求金額之減縮,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女,於106年10月5日因感情不睦而離婚,嗣於108年間,原告有意買房投資,遂一次購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1樓(下稱系爭21樓房屋)及系爭18樓房屋,分別與被告及訴外人戊○○即原告母親約定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18樓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21樓房屋登記於戊○○名下。原告後續以現金支付2間房屋之訂金數十萬元、頭期款約900萬元,並每月給付貸款金額予被告以繳納系爭18樓房屋之貸款。原告為方便被告辦理貸款,分別請訴外人林啓龍匯款150萬元、訴外人庚○○(原名龔銘洲)匯款145萬元至被告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金流。又因當初被告負責照顧子女,原告遂同意將系爭18樓房屋無償借給被告居住,兩造間另有約定使用借貸契約。惟被告屢以變賣系爭18樓房屋為威脅,向原告索要搬家費1,000萬元及每月20萬元之費用(包含房貸、車貸、生活開銷、小孩學費、帶小孩之費用、出遊費用等),原告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5月18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復於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3月11日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後,被告於113年3月1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18樓房屋,無法律上原因而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3萬2,218元之利益(計算式:每坪租金971元×33.18坪=3萬2,218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轉登記,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遷出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8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前項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13年3月12日起至遷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218元。㈣聲明第二、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自行決定購買系爭18樓房屋,與原告無涉,無論簽約、付款、辦理與繳納房貸、繳納稅費等事宜均係伊親力親為。況且,伊持續有正當工作與收入繳納房貸、購買系爭房屋時兩造早已無婚姻關係、系爭18樓房屋自購買至今均係由伊實際居住、管理、使用及處分,足徵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亦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系爭18樓房屋確為被告所有。至於原告向丁○○、龔銘洲借款以繳納系爭18樓房屋款,性質上應屬原告對伊之贈與,而非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18樓房地於108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至今。
㈡系爭18樓房屋於購買迄今,被告均居住於該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18樓房地為其出資購得,係因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18樓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⒉原告主張系爭18樓房地之頭期款、貸款均是由其出資,惟不
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信託登記、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均未與常情相乖違,而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且細究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雖於106年離婚後方購買系爭18樓房地,然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且育有一女,於離婚時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又於111年11月22日協議改由被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女子權利義務,再於112年1月30日重新協議改由原告行使未成年女子權利義務,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405頁),其等密切之親屬情感實非一般親友或無親屬關係之人可比,是縱使系爭18樓房地由原告出資,亦難僅以此事實,而推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18樓房地存在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
⒊就系爭18樓房地購買過程,證人即系爭18樓房地之建設公司
主辦乙○○到庭證稱:系爭18樓房地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是由我經手,但是由何人挑選系爭18樓房地、決定、與代銷公司接洽、簽訂買賣契約我不清楚,我僅知道是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地買賣契約書,因為我會現場核對證件跟收款,被告是自行前往或是有人陪同我沒有印象,系爭18樓房地的訂金、簽約金、用印款、交屋款都是用現金,另外本件在貸款的部分,被告有向我表示他不要貸款到八成,所以本件他們有先用現金補足217萬元,其餘部分才用貸款,是由被告貸款,對於原告並無印象,因只有跟被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1頁),是以證人乙○○對於原告並無印象,均是由被告與其聯繫,故系爭18樓房地是否如原告所稱存有借名登記之情事顯非無疑。
⒋就系爭18樓房地貸款過程,證人即台新銀行房屋貸款業務甲○
○到庭證稱:系爭21樓、18樓房地之貸款是由我跟丙○○承辦,是由建設公司介紹的,印象有約在怡客咖啡談過,當時到場人是被告、戊○○、還有一個先生說是戊○○的兒子叫阿達,我負責戊○○的部分,因為戊○○年紀較長,並無固定工作,有告知可能貸款成數會較低,中間若有差額要如何給付,而系爭18樓房地是由丙○○承辦,我認知要購買房屋之人就是契約上的人,當時是同事說有人買房要找我們貸款,該人是戊○○的兒子,但我沒有印象有說要兩間房子都要登記在戊○○名下,因為買賣契約書均有記載買主,(問:你知道兩間房屋的貸款是誰在繳錢嗎?如何知悉?)我們是針對借款人,就是由貸款帳戶繳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34頁);證人即台新銀行房屋貸款業務丙○○到庭證稱:系爭18樓房地之貸款由我辦理,客戶是被告,當時是原告、被告、戊○○到我們公司旁邊的咖啡廳辦理房貸,我負責的部分借款人是被告。當天也沒有特別跟被告聊什麼,就是講解房貸流程。系爭18樓房地之簽約人是被告,一般正常是由借款人繳貸款,後來有聽戊○○表示系爭18樓房地有爭產問題,後續款項都是由戊○○他們在負擔,但實際狀況我不知道,對保時有印象有聽到要由男方支出房屋的頭期款,因為當時被告帳戶都是現金存入,所以會詢問資金來源,但他們如何解釋我忘記了,有印象聽到頭期款的大部分是由男方支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至第36頁),查證人之證詞均無兩造間就系爭18樓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情形,而證人丙○○雖曾聽戊○○表示兩造間有爭奪系爭18樓房地之情形,然此僅係戊○○向其所述,詳細內容及理由為何其並未知悉,另其雖有聽說頭期款由男方支付,然如前述,此不足推論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18樓房地存在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
⒌查原告於108年7月31日分別請庚○○匯款45萬元、請丁○○匯款1
50萬元予被告,而證人庚○○到庭證稱:被告是我太太的朋友,是先認識被告才認識原告。認識時兩造好像已經離婚了,但仍同居在台中市。我曾於108年7月31日匯款45萬元至己○○的帳戶,是原告跟我說他要買土城的房子,請我匯款到被告戶頭,因原告跟我說其父親生前跟銀行有債務,原告沒有拋棄繼承,名下不能有財產。因為買房子要辦貸款,被告的信用比較好辦理貸款,當天也有匯一筆150萬元至原告母親帳戶,後來原告有拿現金給我,同年10月24日有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說是要裝潢,原告有跟我抱怨過被告向其索要金錢,房貸都是他付錢壓力很大,房屋購買後是兩造一同居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4頁至第479頁);證人丁○○到庭證稱:認識被告是我太太的朋友,也因此才認識原告。認識大概超過七、八年了,認識時兩造是情侶,後來結婚了,之後又離婚了。離婚後還是住在一起。我有於108年7月31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帳戶,是原告說要買土城房子,說要辦理存款證明讓被告貸款,因為被告信用條件比較好,就我所知是原告一次買了兩間房子,後來原告有拿現金還我,我曾去過系爭18樓房屋,是原告找我去的,當時兩造都還住在裡面,原告這1、2年間有跟我抱怨因為小孩子跟房子的關係,被告一直跟原告索取金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1頁至第484頁);查證人雖證稱是原告要購買系爭18樓房地,然其均僅是聽原告單方說詞,並未與被告確認原告所述是否實在,且兩造原為夫妻,系爭18樓房屋亦有同住之情形,原告向證人稱是購買系爭18房地,係指其要自己要購買或與被告一起購買,甚至購買贈與被告均有可能,實不能以原告單方所述就推認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存在。又證人即原告母親戊○○到庭證稱:
系爭18樓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理由為原告父親有卡債問題,過世後原告沒有拋棄繼承,所以名下不能有不動產,且因一次買兩間房屋,都用我的名字會不好貸款,房屋的訂金、簽約金、房屋款、稅費、代書費、交屋款都是原告現金支付,系爭18樓房地由原告支付貸款,因為原告跟我說過,被告都在帶小孩沒有上班所以沒有收入,原告每個月都有支付生活費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至第96頁),證人為原告之母親其證言難免偏頗,難僅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又被告迄今均居住系爭18樓房屋內為實際使用房屋之人,且
被告稱其有系爭18樓房地之謄本,原告僅稱該謄本是置放在系爭18樓房屋內等語,足見系爭謄本是由被告持有,原告既稱與被告間僅是借名登記之關係,但卻容任登記名義人可取得謄本顯然與常情有所違背。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內容包含「兩造協議不能賣系爭18樓房地,條件如下:……協議於每個月10號匯款房貸、車貸、小孩學費、家庭生活開銷、本人己○○帶小孩費用、出遊費用共20萬(未包含小孩課後藝能費用另計。小孩營養保健品另計)...此合約到系爭21房子售出給付被告跟小孩費用1,000萬元,系爭18樓轉賣給戊○○為止」之協議書,此有該協議書之照片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65頁),依其語意脈絡可見若被告將系爭18樓房地轉賣給戊○○,被告可取得1,000萬元,且在移轉系爭18樓與戊○○前,每月能取得20萬元費用,此可佐證被告並非認為與原告間是單純借名登記關係,否則被告應無因移轉系爭18樓房地而可取得高達1,000萬元費用之理,至於原告是否曾幫忙支付貸款,如前所述,並不能僅以此推論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依兩造間於111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之對話內容,有錄音光碟及其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9頁至第171頁、第427頁至第450頁),可見兩造間對於系爭18樓房地為何人所有認知上顯不相同,但被告多次表示「那是我的呀,那是我的名字呀」,此可佐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又被告雖有表示「只要你看了這裡你覺得沒有異議那你簽名,那我不會賣你的房子,就照著合約上這樣走」,然此是希望原告簽立前開協議書支付其相關款項,此非即被告表示系爭18樓房地為原告所有。
⒎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8樓房地間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則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18樓房屋,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0日拋棄監護權,此後未成年子女即改由原告照顧,被告未再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自得依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18樓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亦否認之,被告居住於系爭18樓之房屋是否為因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無任何事證可佐,且如前述,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為系爭18樓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其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18樓亦無理由。
㈢原告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後,被告於113年3月12日
起無權占有系爭18樓房屋,無法律上原因而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3萬2,218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語。依原告所述,被告所享有使用收益系爭18樓房屋之利益,並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指被告因遭到其終止兩造間契約中之使用借貸契約部分而屬無權占有,進而侵害其使用收益系爭18樓房屋之利益,故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然如前述,原告並未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亦非系爭18樓房地之所有人,自無從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8樓房地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自前項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遷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21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