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原 告 江瑞華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邱永欽被 告 郭惠美(即被繼承人郭時柏之繼承人)
郭承輝(即被繼承人郭時柏之繼承人)
郭承燦(即被繼承人郭時柏之繼承人)追加 被告 郭承文
簡月寶蔡伯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承燦應將坐落新北巿板橋區介壽段1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0地號土地)上,如第3/5頁附圖圖示A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巿板橋區中山路1段62號建物,面積33.5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郭承燦應將坐落系爭150地號土地上,如第2/5頁附圖圖示A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巿板橋區中山路1段64號建物,面積28.9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郭惠美、郭承輝、郭承燦應於繼承郭時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6,813元,及其中1,717,100元部分郭惠美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郭承輝與郭承燦自112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529,713元部分郭承燦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郭承燦應自112年12月4日起至第1、2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03元。
五、追加被告郭承文、簡月寶應將坐落系爭150地號土地上,如第1/5頁附圖圖示A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巿板橋區中山路1段66號建物【下稱系爭66號建物】,面積32.9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追加被告蔡伯鴻應自系爭66號建物遷出。
六、追加被告郭承文、簡月寶應將坐落新北巿板橋區介壽段150-1地號土地上,如第1/5頁附圖圖示C之建物(即系爭66號建物,面積2.8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追加被告蔡伯鴻應自系爭66號建物遷出。
七、追加被告郭承文、簡月寶應自113年3月30日起至第5、6項所示之土地返還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47元。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承燦負擔64%、追加被告郭承文及簡月寶負擔36%。
十、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共以1,3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承燦如共以4,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5、6項於原告共以5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郭承文、簡月寶如以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郭惠美、郭承輝、簡月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第1、2項郭承燦應拆屋還地:
1.新北巿板橋區中山路1段62及64號建物(與同段66號,分稱系爭62號、64號、66號建物)為被告郭承燦、郭承輝及郭惠美(合稱被告,分稱其名)父親郭時柏之遺產稅。被告復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書立「分割協議書」,系爭62、64號建物歸郭承燦所有,故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2.原告為新北巿板橋區介壽段150、150-1地號(分稱系爭150、15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前就系爭150地號土地出租予郭時柏而訴請調整及給付租金,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該判決理由揭示租賃面積為83平方公尺、調整租金係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為標準」。然郭時柏於103年11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自106年迄今均未向原告繳納地租,已逾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之2年租金數額,符合法定終止租約之要件;而被告自收受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後之相當期限內均未繳納積欠之租金,是原告已為催告,原告復於「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郭承燦即喪失合法使用系爭150地號土地之權源,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規定,郭承燦應將系爭62、64號建物占用系爭150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應將土地返還原告,茲就附圖中系爭62、64、66號建物占用系爭150地號、150-1地號土地之面積整理如下(註:系爭62、64號建物後方的雨遮及扣除雨遮部分之花圃及盆栽等,均未占用原告土地),並請求如先位聲明第1、2項所示:
編號 建物門牌號 占用新北巿板橋區介壽段150地號之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新北巿板橋區介壽段150-1地號之面積(平方公尺) 1 新北巿板橋區中山路一段62號 33.59(參原證22第3頁,圖示A) 0 2 新北巿板橋區中山路一段64號 28.92(參原證22第2頁,圖示A) 0 3 新北巿板橋區中山路一段66號 32.91(參原證22第1頁,圖示A) 2.81(參原證22第1頁,圖示C)
(二)先位聲明第4項郭承燦應給付不當得利:因土地租賃關係業經合法終止,則郭承燦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62、64號建物即屬無權占有系爭15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郭承燦應給付於返還土地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前案判決揭示之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為地租標準」,詳述如下:
地號 申報地價(平方公尺) 被告郭承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 新北巿板橋區介壽段150地號 105,600元(參原證2) 一、62號建物部分 62號建物所占用150地號之面積為 33.59平方公尺,被告郭承燦每個月應負擔新臺幣(下同)14,779元【計算式:(105,600x5%x33.59)/12=14,779,以下均計算至個位數,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二、64號建物部分 64號建物所占用150地號之面積為28.92平方公尺,被告郭承燦每個月應負擔2,724元【計算式:(105,600x5%x28.92)/12=12,724】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三、經查,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原告已為終止150地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日期分別是112年11月1日(被告郭惠美)、2日(被告郭承燦)及3日(被告郭承輝) (參原證23),因此被告郭承燦應自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即112年11月3日)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03元(計算式: 14,779+12,724=27,503)。爰變更先位聲明第4項。
(三)先位聲明第3項被告應連帶負擔積欠之租金債務:因被告係繼承其父郭時柏之承租人地位,且該租賃關係(租金債務)並未經分割,依法仍由被告共同繼承,而應就積欠之租金債務連帶負返還之責,且因租賃關係業於112年11月3日終止,故就原所請求積欠租金之數額,另追加自111年4月20日至112年11月3日止之租金數額:
1.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系爭150地號土地之租金,原起訴計至111年4月19日,說明如下:106年(106年4月20日至107年4月19日)、107年(107年4月20日至108年4月19日)、108年(108年4月20日至109年4月19日)、109年(109年4月20日至110年4月19日)以及110年(110年4月20日至111年4月19日)共5年之租金、計1,717,100元(計算式:343,420元x5=1,717,100元)。
2.因原告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終止系爭15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於112年11月3日送達全體繼承人而合法終止,則就原起訴請求計算至111年4月19日止之租金,原告自得追加請求111年4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3日止之租金【計算式:343,420元x(1+198/365)=529,713元,112年4月20日起至11月3日共198天】,故原起訴請求之積欠租金數額應擴張為2,246,813元【計算式:1,717,100元+529,713元】。爰依民法第439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欠租2,246,813元。
(四)先位聲明第5至7項,追加被告郭承文及簡月寶(下合稱追加被告,分稱其名)應拆除系爭66號建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
150、150-1地號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
1.系爭66號建物非郭時柏之遺產,故非被告繼承所有,且無從認定何人為出資人,然無礙於其可作為讓與之標的。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紀載納稅義務人為郭承文,且其稱係受母親簡月寶贈與而取得所有權,縱使系爭66號建物之房屋租約,其出租人於103至106年、109年係由簡月寶單獨簽訂、107、110至112年則由追加被告共同與承租人簽訂,但租金一律由簡月寶收取等語,堪認追加被告均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2.經測量確認系爭66號建物占用系爭150、150-1地號土地,因系爭15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且另占用未屬土地租賃範圍之系爭150-1地號土地而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將系爭66號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150、150-1地號土地。
3.系爭66號建物既屬無權占有系爭150、150-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被告應於返還土地前共同按月給付原告15,546元(計算式: 14,480+1,067=15,546),依據如下:
地號 申報地價(平方公尺) 追加被告郭承文及簡月寶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 新北巿板橋區介壽段150地號 105,600元(參原證2) 66號建物所占用150地號之面積為 32.91平方公尺,追加被告郭承文及簡月寶每個月共應負擔14,480元【計算式:(105,600x5%x32.91)/12=14,480】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新北巿板橋區介壽段150-1地號 91,200元(參原證21) 66號建物所占用150-1地號之面積為 2.81平方公尺,追加被告郭承文及簡月寶每個月共應負擔1,067元【計算式:(91,200x5%x2.81)/12=1,067】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4.蔡伯鴻因承租而為系爭66號建物之直接占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自66號建物遷出,如先位聲明第5、6項後段所示。
(五)先位之訴乃依民法第439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為先位聲明如下:
1.郭承燦應將坐落系爭150地號土地上,如第3/5頁附圖圖示A之建物(即系爭62號建物,面積33.5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2.郭承燦應將坐落系爭150地號土地上,如第2/5頁附圖圖示A之建物(即系爭64號建物,面積28.9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6,81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郭承燦應自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第1、2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03元。
5.追加被告應共同將坐落系爭150地號土地上,如第1/5頁附圖圖示A之建物(即系爭66號建物,面積32.9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蔡伯鴻應自前開建物遷出。
6.追加被告應共同將坐落系爭150-1地號土地上,如第1/5頁附圖圖示C之建物(即系爭66號建物,面積2.8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蔡伯鴻應自前開建物遷出。
7.追加被告應共同自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6項所示之土地返還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47元。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備位之訴部分:
1.如鈞院認為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假設語),則原告依民法第42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並請依前案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為標準」為調整依據。
2.依原告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5,600元,故依民法第422條規定,系爭150地號土地租賃之年租金,自111年4月20日起每年應繳納的租金應上調為438,240元(計算式:105,600×5%×83㎡=438,240元)。
3.又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系爭150地號土地之租金,原起訴計至111年4月19日,共計1,717,100元。比照先位聲明第3項,追加111年4月20日至112年11月3日期間之租金數額529,713元,並擴張為2,246,813元(計算式:1,717,100元+529,713元)。
4.系爭62、64、66號建物占用系爭15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95.42平方公尺(計算式:33.59+28.92+32.91=95.42)(參原證22第3頁之圖示A、原證22第2頁之圖示A及原證22第1頁之圖示A),已逾被告承租83平方公尺之範圍,逾越的部分12.42平方公尺(計算式:95.42-83=12.42),每月無權占用所生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為5,464元【計算式:(105,600x5%x12.42)/12=5,464】。因逾越租賃面積之位置無法特定,應認為係平均分散在系爭62、64、66號建物坐落之土地上,故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郭承燦、追加被告等3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共同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64元,如備位聲明第3項所示。
5.系爭66號建物占用系爭15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81平方公尺,因該部分面積較小,應可單獨拆除返還,故比照先位聲明第6、7項所示,追加備位聲明第4、5項所示。
(七)爰依民法第439條、第422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如下:
1.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50地號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自111年4月20日起,租金調整為每年438,240元。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6,81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及追加被告等3人應共同自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150地號土地(面積12.42平方公尺)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64元。
4.追加被告應共同將坐落系爭150-1地號土地上,如第1/5頁附圖圖示C之建物(即系爭66號建物、面積2.8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蔡伯鴻應自前開建物遷出。
5.追加被告應共同自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所占有系爭150-1地號土地(面積2.81平方公尺)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47元。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郭承燦:原本地主是佃農,怎麼會賣給原告,我想不通。農舍為何收租金收這麼久,土地有三七五減租為何我權利被剝奪。
(二)郭惠美:被告簽署「分割協議書」,系爭62、64號建物歸郭承燦所有。我40年前被家暴離開家,對本案一無所知,現在竟然要我賠償這筆錢(哭泣)。
(三)郭承輝:原告請求我不同意,我一直在外面沒有回家,我也一無所知。
(四)郭承文: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原告請求我不同意。
(五)蔡柏鴻:我是跟追加被告承租店面,承租10多年,應由他們處理這件事,我房東如何處理我就配合。
(六)簡月寶未曾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七)上開㈠至㈤被告之答辯聲明均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先位聲明第3項,積欠租金自106年4月20日至111年4月19日止:
觀諸前案判決及其履勘筆錄,郭時柏向原告承租系爭15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3平方公尺,乃不定期限租賃,並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為標準」為調整租金之依據,乃據此調整租金自102年4月20日起每年343,420元等情,有前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履勘筆錄、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43、222-2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於郭時柏103年11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自106年迄今均未向原告繳納地租等語,有郭時柏除戶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頁),被告均未予爭執,並經郭承燦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9-170頁)。而郭時柏之繼承人為被告3人,均無人拋棄或限定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3-91頁)、本院家事事件公告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4-296頁),則郭時柏所欠原告之租金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應由被告繼承。又系爭62、64號建物為郭時柏之遺產,被告固於104年1月21日簽署「分割協議書」將系爭62、64號建物分由郭承燦單獨取得,有「分割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然此分割效力僅針對系爭62、64號建物之「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並未就上開郭時柏所遺租金債務進行分割,故依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上開債務應由被告3人公同共有而為連帶債務人,然依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僅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基此,原告主張郭時柏積欠系爭150地號土地之欠租,自106年4月20日至111年4月19日止,共5年、計1,717,100元,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有據【計算式:106年(106年4月20日至107年4月19日)、107年(107年4月20日至108年4月19日)、108年(108年4月20日至109年4月19日)、109年(109年4月20日至110年4月19日)以及110年(110年4月20日至111年4月19日)共5年之租金、計1,717,100元(計算式:343,420x5=1,717,100元)】。
(二)關於先位聲明第3項,全部欠租及終止租賃關係: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民法第440條第1、2、3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第450條第2、3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又法律規定須預行通知,其目的在使相對人得從容準備出租與他人,或另行租用替代之租賃物,以免受不測之損害,故終止契約之通知如未附期間,應解為經過上開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相當期間後,即發生終止之效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自106年起迄今均未給付租金,業如前述,是所欠租金額已達2年以上無訛,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法得收回系爭150地號土地。關於因欠租而終止不定期限租約之前置程序,原告起訴狀中載明被告應返還積欠租金等語,其繕本各於112年8月22日、9月3日送達被告(回證見本院卷一第101-105頁),原告復以「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04-206頁),繕本各於112年11月1日、2日、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81-185頁),因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至被告收受「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日,期間已1個月以上,堪認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有催告之意思且期間尚屬相當。然此相當期間經過後,原告於「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未附期間,又依前案判決揭示「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每年5月15日一次給付一次給付原告當年度租金,惟遍觀原告提出之資料,並無兩造應於每年5月15日給付租金之約定,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見本院卷一第41頁),是因郭時柏與原告之租約僅有每年之租金數額,並無約定給付期限,揆諸前揭說明,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應認於「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經1個月後,即應以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算1個月,始生終止之效果。故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150地號土地之不定期限租約,應於112年12月4日終止。原告主張租賃關係業於112年11月3日終止等語,與上開法定終止之要件不合,並不足採。
2.原告主張被告所欠租金應加計後段即自111年4月20日至112年11月3日止等語,尚於本院認定應於112年12月4日終止前之期限內,故可憑採。則原告主張此期間欠租為529,713元【計算式:343,420元x(1+198/365)=529,713元,112年4月20日起至11月3日共198天】,再與前開自106年4月20日至111年4月19日止之5年間欠租1,717,100元,二者加計共2,246,813元【計算式:1,717,100元+529,713元】,堪可憑採。而此2,246,813元欠租乃郭時柏與原告間就系爭150地號土地租約於112年12月4日終止前之債務,應由被告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先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6,813元,於法有據。
3.承上2.至於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準此,自106年4月20日至111年4月19日止之欠租1,717,100元,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應以其翌日起算遲延法定利息。然後段即自111年4月20日至112年11月3日止之欠租,則未見催告,應以再度表明請求欠租並終止租約之「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為催告,然原告並未舉證繕本送達被告日之證據,除郭承燦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對此狀表示意見,而得以113年3月26日認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外,對其餘被告請求遲延利息無從准許。
(三)關於先位聲明第1、2、4項就系爭62、64號建物,郭承燦應拆屋還地並於履行前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1.系爭150、150-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係以贈與為原因,於53年12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頁、卷二第169頁)。系爭62、64、66號建物占用系爭150、150-1地號土地之範圍、面積,如第1/5至3/5頁附圖(本判決所附)及4/5、4/5複丈成果圖(僅附於卷內)所示(製圖時間除附圖1/5、3/5為113年2月21日外,其餘為113年1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478頁、卷二第117-12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與地政人員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6-31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郭時柏與原告就系爭15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12月4日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
62、64號建物乃郭時柏之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2-333頁),復經被告簽署「分割協議書」議定歸由郭承燦所有,亦有「分割協議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4頁),郭承燦並自陳:從我父親去世後,系爭62號建物只有我在使用,其他兄弟姊妹都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則於租賃契約終止後,郭承燦所有之系爭62、64號建物即無繼續占有系爭15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第1、2項,請求無權占有人郭承燦將系爭62、64號建物占用系爭150地號土地之範圍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詳如第2/5頁、3/5頁附圖圖示A所示)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3.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4.承上2.則於112年12月4日租約合法終止日起,至郭承燦履行拆屋還地前,係屬無權占有,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其數額,原告主張依前案判決揭示之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為地租標準」,即月給付原告27,503元(計算式如下表),核屬有據。然其起算點,原告主張租約終止日起乃「郭承燦應自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容有違誤,業如前述,附此敘明。
地號 申報地價(平方公尺) 郭承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北巿板橋區介壽段150地號 105,600元(參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45頁) 一、62號建物部分 62號建物占用150地號之面積為33.59平方公尺,郭承燦每月應負擔14,779元【計算式:(105,600x5%x33.59)/12=14,779,以下均計算至個位數,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64號建物部分 64號建物占用150地號之面積為28.92平方公尺,郭承燦每月應負擔2,724元【計算式:(105,600x5%x28.92)/12=12,724】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綜上,系爭62、64號建物於拆除前,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為27,503元(計算式: 14,779+12,724=27,503)。
(四)關於先位聲明第5至7項就系爭66號建物,追加被告應該拆屋還地及給付於履行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蔡伯鴻則應自該建物遷出部分:
1.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意旨參照)。
2.關於系爭6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誰乙節:⑴經測量結果,系爭66號建物占有系爭150、150-1地號土地如
第1/5頁附圖圖示A、C所示,業如前述。系爭66號建物並非郭時柏之遺產,有前開遺產核定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2-333頁)。復觀諸系爭66號建物自95年起至113年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36-354頁),其納稅義務人自107年起變更為郭承文,此前均為簡月寶。然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上開納稅義務人不足逕以作為所有權人之認定。
⑵又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在該建物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固非不得讓與其事實上處分權,惟因不具登記之公示,自應以交付為其讓與方式。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裁判意旨參照)。
郭承文前以證人身分結稱:系爭6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前為我母親簡月寶,於5、6年前其將系爭66號建物贈與給我,我並因此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系爭66號建物很久以前我母親就將之出租給大汗餐飲店,租金都由我母親收取;我知道系爭66號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人是原告;系爭66號建物是誰建屋我不知道,但小時候有聽我父親郭時松說過,是郭時柏承租土地並支付租金,但系爭66號建物是由我們這一房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362頁)。而蔡伯鴻前以證人身分結稱:
我約從96年起就承租系爭66號建物,作為經營大汗餐飲店使用,租約1年1簽,租金我都是匯款給簡月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並提出歷年租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7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歷年租約之出租人有簡月寶、郭承文或其2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頁),是上開2人之證述均堪信為真實。基上,觀諸最近1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同時簽署郭承文姓名、蓋印簡月寶印文(見本院卷二第75-77頁),佐以上開2人均證稱租金均由簡月寶收取,綜上應認郭承文及簡月寶(即追加被告)乃共同出租,均能管領處分系爭66號建物,均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所有權人,則其2人所有之系爭66號建物對於系爭150、150-1地號土地乃直接占有人。
⑶原告主張經測量確認系爭66號建物占用系爭150、150-1地號
土地,因系爭15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且系爭66號建物另占用未屬土地租賃範圍之系爭150-1地號土地而屬無權占有等語,因追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正當之占有權源,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將系爭66號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150、150-1地號土地,於法有據。然上開拆除建物之債務,並無共同債務可言,故追加被告對於原告均無權占有而均有拆除義務,至於究竟何人拆除則非所問,原告請求追加被告「共同」拆除,於法無據,併此指明。
3.請求承租人蔡伯鴻自系爭66號建物遷出乙節:⑴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則蔡伯鴻以承租人身分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即系爭66號
建物為占有者,為直接占有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拆屋還地時,對於占有系爭66號建物之第三人即蔡伯鴻自系爭66號建物遷出,於法有據。
4.請求追加被告應該拆屋還地及給付於履行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被告就系爭66號建物無權占有部分,應自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3月30日起(回證見本院卷二第191-193頁),至返還土地前,按月給付原告15,546元(計算式:
14,480+1,067=15,546,計算式如下表),於法有據。又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就上開不當得利債務,追加被告應共同負責等語,於法無據,然追加被告對系爭66號建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上開應按月給付15,546元之不當得利,追加被告均負相同之責,然因原告所受損害僅有每月15,546元,故原告對於追加被告僅能請求15,546元,至於追加被告應由何人向原告給付15,546元、其內部分擔各為何,則非所問,附此敘明。
地號 申報地價(平方公尺) 追加被告郭承文及簡月寶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北巿板橋區介壽段150地號 105,600元(參原證2) 66號建物占用150地號之面積為32.91平方公尺,追加被告郭承文及簡月寶每個月共應負擔14,480元【計算式:(105,600x5%x32.91)/12=14,480】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北巿板橋區介壽段150-1地號 91,200元(參原證21) 66號建物所用150-1地號之面積為2.81平方公尺,追加被告郭承文及簡月寶每個月共應負擔1,067元【計算式:(91,200x5%x2.81)/12=1,067】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如下㈠至㈦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聲明,既為有理由而准許,則備位聲明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㈠郭承燦應將坐落系爭150地號土地上,如第3/5頁附圖圖示A之
建物(即系爭62號建物,面積33.5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郭承燦應將坐落系爭150地號土地上,如第2/5頁附圖圖示A之
建物(即系爭64號建物,面積28.9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3人應於繼承郭時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46,
813元,及其中1,717,100元部分郭惠美自112年8月22日起、郭承輝與郭承燦自112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529,713元部分郭承燦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郭承燦應自112年12月4日起至第1、2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03元。
㈤追加被告郭承文、簡月寶應將坐落系爭150地號土地上,如第
1/5頁附圖圖示A之建物(即系爭66號建物,面積32.9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蔡伯鴻應自前開建物遷出。
㈥追加被告郭承文、簡月寶應將坐落系爭150-1地號土地上,如
第1/5頁附圖圖示C之建物(即系爭66號建物,面積2.8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蔡伯鴻應自前開建物遷出。
㈦追加被告郭承文、簡月寶應自113年3月30日起至第5、6項所示之土地返還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47元。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