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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原 告 許羨昭(即金展飛之承受訴訟人)

金晶(即金展飛之承受訴訟人)

金森嵐(即金展飛之承受訴訟人)

金霖(即金展飛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被 告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繳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許羨昭、金晶、金森嵐、金霖為原告金展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金展飛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2年6月7日去世,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許羨昭及長女金晶、次女金森嵐、長男金霖,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新北○○○○○○○○113年12月6日函暨所附金展飛除戶謄本、許羨昭、金晶、金森嵐及金霖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至287、351至353頁),依首揭規定,爰由本院裁定命許羨昭、金晶、金森嵐、金霖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溢繳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