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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原 告 姜仁皇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被 告 林怡甄

林忠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9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之[表1],關於被告林怡甄之分配順序,除執行費外,應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

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9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之[表2],關於被告林忠輝之分配順序,除執行費外,應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9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如附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起訴狀誤載為「111年」,茲予更正)實行分配,原告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112年5月14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3及[表2]次序3所載分配金額部分聲明異議,主張上開所列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並非優先債權而應予改列普通債權,則原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2年5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堪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上開起訴證明,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林怡甄、林忠輝(下合稱被告,或分別稱其名字)前曾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54號裁定分別提供擔保金而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吉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廣公司)為假扣押,然經吉廣公司為被告分別提供反擔保金即108年度存字第1

271、1272號提存金(下合稱系爭提存金,或分別簡稱108存1271提存金、108存1272提存金)後撤銷假扣押。嗣被告取得對吉廣公司之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後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將之併入原告所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卻將系爭提存金列為優先受償受償,但依司法院75年7月10日(75)廳民一字第1405號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金錢債務之假執行,債務人提供擔保免假執行後,被判決敗訴確定,債權人聲請就擔保金求償,惟已有第三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此種情形,按債務人所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僅於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債權人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故系爭分配表附註2認為被告之本案債權,對於債務人吉廣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提存金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而可主張優先受償,顯然有誤。因此,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3被告林怡甄之債權以及[表2]次序3被告林忠輝之債權,均係基於該本案勝訴確定判決而對吉廣公司之本案請求,上開債權既非「因免扣押而受之損害」,則就系爭提存金即無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自無優先受償之權。

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1、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之[表1],關於林怡甄之分配順序,除執行費外,應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2、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之[表2],關於林忠輝之分配順序,除執行費外,應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緣被告前於103年10月29日向吉廣公司購買「幸福MRT」預售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簽訂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詎料系爭建案含被告所承買單位之部分預售建物,於107年間因吉廣公司營運及資金週轉問題而遭鈞院查封,被告擔心所買受之房地將因此而無法移轉登記所有,遂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吉廣公司之財產,經鈞院裁准,被告提供共1,000萬元之擔保金,對於吉廣公司之財產在3,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吉廣公司於108年8月提供反擔保金即系爭提存金而將被告查扣到之不動產撤銷假扣押。嗣被告與吉廣公司間本案訴訟,於111年10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吉廣公司上訴而定讞,吉廣公司應給付被告3,000萬元。被告依本案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吉廣公司僅餘之財產即系爭提存金,竟遭原告聲明參與分配,而原告用以參與分配之債權竟是提供吉廣公司用以聲請撤銷假扣押之系爭提存金,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借款債權存在。

㈡、系爭分配表將以受擔保利益人被告之債權列為優先受償,合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因被告就系爭提存金,依法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得主張優先受償。退步言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本件債務人吉廣公司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乃在擔保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本案之請求,含有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即本案請求之假扣押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將來強制執行之意。而被告本案對吉廣公司之請求獲判金額,與債務人吉廣公司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金額完全相同,均為3,000萬元,被告原本查封債務人吉廣公司之財產數額,係足供被告本案之請求受償,卻因原告提供假扣押反擔保金(據原告之主張係由其提供)致被告現因原告參與分配而受損害(如原告可分配此反擔保金將致被告未足額受償),則被告就系爭提存金執行,依法自有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得以主張優先受償。

㈢、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債務人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乃在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含有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之意,此乃假扣押保全制度所由設也,而縱使基於債權平等主義,認為其他債權人亦應予以保護,故假扣押債權人雖係受擔保得優先受償,在提供債務人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所提供擔保金之情形,且係明知而為,亦即明知此存在極高度未能受償之風險,甚至於此情形可能係真正之債務人所提供(例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幕後股東),卻能因提供反擔保金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後出脫或隱匿遭扣押之財產,嗣後又可藉以參與分配,令債權人之受償比例降低,此無異令民事假扣押保全制度之功能完全喪失,甚至債權人循民事訴訟確定私權之程序,亦屬徒勞。可以想見法律及前開最高法院民庭決議,其意旨絕非在保護此種自招風險而非屬善意之債權人!觀之原告提供如此鉅額之借貸金額,卻不需吉廣公司提供任何擔保!又自其108年間提供系爭提存金,迄至11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搭配吉廣公司不提起上訴後,以致包含被告在內,同屬買受預售房屋之受害人廖秀蓮、蔡佩君等人,其訴訟均在此時確定,原告遂可同時間參與分配,時機拿捏恰到好處,誠難以排除係與吉廣公司配合所為。再則,如法律容許為超額之保全聲請,當可防止債務人藉此參與債權人之分配,然而法律不容許超額保全,本件在被告辛苦與債務人纏訟多年後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卻遭當初提供反擔保金之人參與分配,且依其比例可能分配大半金額,致被告所獲確定判決之實效大幅降低(若早知會有此結果,被告當初應會放棄司法救濟途徑)。

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洵堪採認屬實:

1、被告尚未對吉廣公司提起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訴訟之前,先對吉廣公司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54號裁定准許被告分別以500萬元為吉廣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吉廣公司之財產在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及吉廣公司得分別以1,500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該假扣押確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01號受理後,吉廣公司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遂分別提存1,500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即系爭提存金108年度存字第1271號(林怡甄)、108年度存字第1272號(林忠輝)並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於108年9月2日以新北院輝108司執全星字第101號以因債務人吉廣公司提供擔保而撤銷本院108年2月25日新北院輝108司執全星字第101號執行命令等情,此有本院108司執全101、108存1271(含112取341)、108存1272(含112取342)可證。

2、被告訴請吉廣公司返還款項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受理並判決渠等勝訴,吉廣公司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7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本案判決),被告乃以系爭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吉廣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系爭提存金(含利息在內,下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01號受理後,將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等情,此有系爭本案判決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證。

3、系爭執行事件,原係原告執108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552、200553號公證書、108年度新北院民公琴字第00567號公證書向本院對吉廣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4月1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1]、[表2]中,分別將被告之債權列為次序3之債權人,並認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被告就系爭提存金有優先債權等情,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證。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提存金並無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自不得在系爭分配表中列為優先受償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之[表1]、[表2]關於被告之分配順序,除執行費外,應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被告之系爭本案判決確定之債權,就系爭提存金有無優先受償之權?(見本院卷第248頁)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1、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私法上之權利受侵害時,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是原告之訴除已具備訴訟成立要件,仍須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始有請求法院為利己判決之權利。而所謂權利保護之必要,即原告須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次按執行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不能減少自己未償債務之金額或增加可發還之分配餘額者,即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要旨可參)。

2、經查,原告執108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552、200553號公證書、108年度新北院民公琴字第00567號公證書向本院對吉廣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已如前述,堪認吉廣公司對原告負有前開公證書所載債務即借款本金合計9,722萬元及利息,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付99,070,817元(見系爭執行卷)。又觀諸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4記載「清償債務、普通、債權原本55,894,369元,分配金額0、不足額55,894,369元」、[表2]次序4記載「表1分配不足、普通、債權原本55,894,369元,分配金額0、不足額55,894,369元」,故依系爭分配表之上開分配結果,原告可獲分配之數額為0元,仍有55,894,369元未獲清償,然如系爭分配表之 [表1]、[表2]剔除被告上開第3順位優先分配金額15,011,523元、15,011,523元,對於其餘各債權人之實際分配結果會有影響,亦即會減少吉廣公司對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未償債務之金額,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3、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借款債權存在云云。然按分配表異議之訴提出原因,包括對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者。而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為形成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變更原分配表而形成對自己有利之新分配,此類形成訴訟判決效力,須視形成原因是否以自己之原因為斷。此對照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應於書狀內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者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目的應在使執行法院重新作成一正確之分配表,使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均得依其債權額之優先順序,受合法公平之分配,以受償其債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時,即可聲明異議,且如有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其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倘分配程序尚未終結,而執行法院復未依該聲明異議債權人之異議而更正分配表重行分配者,該聲明異議之債權人即得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兩造均為債權人,既經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僅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而被告或債務人吉廣公司均未聲明異議,更未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上開債權不存在,則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前開借貸債權存在,委無足採。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上開公證書,均有檢附原告與吉廣公司所簽訂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原告所交付同額之台灣銀行本行支票並指定受款人為本院,核與系爭提存金之卷宗相合,益徵原告確實因吉廣公司須提供反擔保金而向其借貸3,000萬元無訛。

㈣、被告之系爭本案判決確定之債權,就系爭提存金有無優先受償之權?

1、按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所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固就該項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惟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而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故假扣押債權人依法所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以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再者,最高法院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針對「債權人就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惟其質權效力所及之範圍是否只限於因免假執行所生之損害,抑應包括本案給付?」,係決議當僅認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同理,則就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假扣押債權人亦應僅限於撤銷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

2、被告雖另執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660號判決及69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裁定意旨,主張債權人如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判決,即得執以請求該項擔保金優先受償等語。然查,假扣押係對債務人之財產禁止其處分,以保全將來債權人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僅止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而已,故假扣押事件所執行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其所有權仍屬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僅其處分權受有限制而已,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債權人平等主義,除依其他法令之規定有優先受償之債權外,不因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先後或先聲請假扣押而有所差異,是如該假扣押未被撤銷,本案之請求獲得勝訴確定,債權人雖得以本案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該被假扣押之債務人財產繼續實施強制執行,以求獲償,但對該被查封之財產並無優先受償權。若因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反使本案之請求權對該代替被查封財產之擔保物有優先受償權,殊不合理,故被告所執上開裁判見解為本院所不採。是以,假扣押債權人不得以屬普通債權之本案請求,就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主張優先受償。

3、本件被告係以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對吉廣公司有請求解約後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合計3,00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而聲請強制執行,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案判決確定之債權既非「因免扣押而受之損害」,就系爭提存金即無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自無優先受償之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案判決確定之債權就系爭提存金無優先受償之權,系爭分配表之[表1]、[表2]關於被告就系爭本案判決確定之債權,應予改列普通債權,洵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稱原告非善意之債權人,其配合債務人吉廣公司參與分配,令辛苦取得本案判決之被告受償之實效大幅降低云云,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況被告之債權既屬合法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前開辯詞,自難遽予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開本案判決確定之債權,對於系爭提存金並無優先受償權,系爭分配表之[表1]、[表2]將被告之系爭本案判決確定之債權列為有優先受償之權,係有違誤,應予改列普通債權,核屬有據。因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之[表1],關於林怡甄之分配順序,除執行費外,應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表2],關於林忠輝之分配順序,除執行費外,應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