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訴訟代理人 陳耀偉律師
林文鵬律師李奎霖律師被 告 鴻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陳鴻訴訟代理人 莊力名律師
胡原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14年2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43032389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林陳鴻為清算人,有經濟部114年3月10日經授商字第11431565340號函附公司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核准函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至今仍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林陳鴻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110年3月10日簽訂「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輪胎承
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承攬原告各式車輛及半拖車之輪胎維護作業,如輪胎換裝、調胎管理、車輛巡檢及道路救援等相關工作,原告為確實掌握輪胎消耗品之相關資訊,亦於系爭合約之合作關係中,委請被告於輪胎維護作業時,應記錄、統計並向原告回報每月使用輪胎總量、巡檢控制,並且確認輪胎換裝有無人為異常項目等資訊,即被告應於系爭合約履行期間提供原告「⒈車頭每月更換轉向軸輪胎數量。⒉尾車每月更換大陸胎使用量。⒊營運據點人員巡檢紀錄及簽到表。⒋建立24小時車廠駐點人員。⒌各種車型每公里的輪胎耗損與成本。⒍行駛路種差異帶來的每公里輪胎損耗差異。⒎各大輪胎廠牌的波動價格。⒏車輪含設備是否有異常的耗損,須提供說明報告。⒐更換後輪胎去向及價值。」等資訊(下稱系爭資訊),以利原告建立大數據資料庫,以分析消耗情況、輪胎成本,作為未來與同業競價以及與客戶端報價之用。
㈡詎料,被告並未依約提供系爭資訊,經兩造於112年5月9日召
開檢討履約現況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被告坦承未提供系爭資訊,並陳稱願於三個月內改善,惟此前迭經原告每月提醒並要求被告應確實提供系爭資訊,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提供,是原告難以寬容被告尚需三個月之改善期間,即依系爭合約第柒條第四項約定,於112年5月18日以2023山隆字第066號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依前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另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慮及被告收集資訊需耗費大量人力與物力,願給付被告較過往合作而無須收集資料輪胎服務合作廠商更高額之報酬,原告於108年至 109年平均每年給付過往合作廠商(即訴外人昇達公司)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4,027,163元,而原告110年、111年平均每年給付被告之報酬為62,515,172.5元,準此,原告與被告合作之2年期間,已支付超過過往合作廠商之報酬16,976,019元,該超過部分即為原告用以換取被告收集並提供資訊之對價,並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以此數額請求損害賠償,自有理由。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976,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提供系爭資訊之給付義務,有違約或不完全給付云云。查:
⒈依系爭合約第叁條第四、五項約定,被告就系爭合約之給付
義務乃為原告所屬各式車輛及半拖車提供「輪胎維護作業」,包括輪胎拆裝、補胎及鋼圈螺絲檢查、輪胎氣壓測量、充氣、胎紋深度檢查、輪胎調配、全省道路救援及輪胎故障搶修、廢胎處理等有關車輛輪胎之一般例行維修及檢查,及派人常駐原告廠區為輪胎管理及檢修、改善輪胎異常狀況等範圍,並未包括原告起訴主張之「記錄、統計並向原告回報每月使用輪胎總量、巡檢控制、確認輪胎換裝有無人為異常項目等資訊」,此觀系爭合約全文,均無關於被告除提供上述輪胎維護作業外,應負有「記錄」、「統計」、「回報」、「每月使用輪胎總量」、「巡檢控制」、「確認輪胎換裝有無人為異常項目」之資訊義務。
⒉而簽立系爭合約後,被告即委由訴外人有勝車業有限公司、
越大輪胎有限公司等協力廠商常駐原告廠區提供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輪胎維護服務予原告,並將輪胎之胎壓、溝深及車輪異常更換情形等輪胎維護狀況、駐廠技師服務記錄均按系爭合約第叁條第四項第七款約定,作成巡檢表及輪胎管理作業報表供原告備查,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確實履行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且無瑕疵存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另提供系爭資訊,已超越系爭合約載明之契約義務,核屬無據。
⒊另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固尚有
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惟均應以確保或輔助債權人給付利益之實現,或使債權人所受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維護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受侵害為目的。倘與給付利益之實現或滿足無關,縱令事實上對債權人有利,仍非屬債務人應履行之從給付或附隨義務。本件兩造並未約定被告負有提供系爭資訊之義務,原告無從要求受有被告提供該部分勞務之給付利益,已如前述,縱令該義務客觀上對原告有利(假設語,被告否認),惟上開事項既均非屬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履約範疇,核與兩造所約定之契約給付利益無關,自難僅因原告個人為建立大數據資料庫所用,當然推論被告負有記錄、統計並回報系爭資訊予原告之從給付或附隨義務,尤難據此逕謂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有何未依約履行債務而應受歸責之情甚明。
⒋原告提出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及錄影光碟、112年5月18日202
3山隆字第066號函,主張被告亦坦認未提供系爭資訊,經原告要求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於112年5月18日函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光碟內容與原告起訴狀提出會議記錄之記載內容並非一致,實際上於系爭會議,係原告委由王禎德開會時單方面表示締約動機或事後期待,被告之代表人林陳鴻於簽訂系爭合約時顯然對此等緣由並無所悉,再觀證人王楨德於鈞院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亦具結證稱:「我是擔任總經理,合約內容不是我定的,服務細則可能是以採購當初如何跟對方約定為準。」、「會議紀錄如何提問、問何問題是由外部顧問提供。」、「……沒有達成共識,我依照我拿到的會議訴求表達出公司希望被告鴻法公司在短時間內改善的期待。」等語,益徵系爭會議之召開目的僅係王楨德依照公司指示情商被告事後協助原告提供輪胎使用總量、巡檢及相關資訊,以利原告內部分析與決策,自難憑系爭會議之召開反推被告負有提供系爭資訊之義務,王楨德甚至證稱其與林陳鴻並無於系爭會議中達成任何共識。
⒌復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系爭資訊內容,核與系爭會議所記
載之內容大相徑庭,益見原告乃無中生有課予被告系爭合約所未約定之義務,況於系爭會議中王楨德表示願意給被告2周或1個月時間之改善期限,然原告竟片面毀約於112年5月9日會議通知改善後之同年5月18日即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合約,復與系爭合約第柒條第四項約定不合,遑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於通知改善後未改善之情事存在,原告憑此事由解除系爭合約,更於法未合。
㈡姑不論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未履行系爭合約之情事存在,原告
泛以「被告收取2年又2個月報酬,已超過以往原告給付予無須收集資料合作廠商之報酬,共計16,976,019元」,遽指原告因被告未履約所受損害即為16,976,019元云云。惟查:
⒈細譯原告提出原證4光碟內容,係原告片面自行製作之Excel
表格,未附任何相關證明可考。又原告主張伊據以計算損害之過往合作廠商為「昇達」,並提出與「昇達」之合約,惟該合約第柒條第一項載明:「原甲方與鴻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2月1日簽訂之輪胎服務合約即提前終止,鴻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產生之全部權利義務由乙方概括承受」,顯與王楨德於系爭會議中稱原告因「昇達」履約狀況不佳始改與被告簽約有所矛盾,是原告有無與「昇達」成立契約關係及「昇達」如何提供原告輪胎服務暨原告確實支付報酬予「昇達」,尚非無疑,原告徒以伊自行製作之數字表格即謂伊支付過往合作廠商「昇達」年平均報酬54,027,163元云云,實屬無憑,難以信實。
⒉又上開表格記載支付被告項目僅輪胎費,而支付「昇達」項
目則有輪胎費、輪胎里程服務費、租板費、維修費等項,可見被告與「昇達」提供之輪胎服務內容及計收費用標準既有不同,又豈能逕謂原告給付被告之報酬超出「昇達」部分即為被告應收集資料之報酬?況不論係被告或「昇達」提供輪胎服務,勢必受到當月或當年度原告營運車輛及哩程數多寡等不確定因素影響計收報酬之高低,更不能排除「昇達」因實際提供之輪胎服務量少於被告,致受領報酬低於被告之可能,此由上開Excel檔表格所列被告與「昇達」之報酬在不同月份及年度均不同即明,原告逕以伊給付被告超過昇達部分即為被告負有收集資料義務之報酬云云,至顯無稽。
㈢原告全資投資設立之山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汽車
公司),前於112年間對恆安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恆安公司)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同主張恆安公司違反應提供資訊與服務之契約義務,該義務來自履約檢討會議之記錄及伊所受損害為恆安公司收取之報酬超出原告給付予過往合作而無須收集資訊之廠商之報酬部分,同以自行製作之表格為憑,業經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駁回山隆汽車公司之主張,山隆汽車公司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事證,核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出一轍,足可見原告及其子公司慣以相同理由指控與渠等合作廠商違反契約義務而請求鉅額之損害賠償,洵屬可議,益證本件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殆屬明確。
㈣綜上,本件被告依系爭合約既不負提供系爭資訊之義務,則
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為由,主張被告構成違約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賠償16,976,019元損害云云,均無理由。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
攬原告各式車輛及半拖車之輪胎維護作業,如輪胎換裝、調胎管理、車輛巡檢及道路救援等相關工作之事實,業據提出輪胎服務外包合約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負有於履約期間提供原告系爭資
訊之給付義務,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6,976,019元云云,固為被告不爭執未提供系爭資訊之事實,惟辯稱原告所指系爭義務已超越被告依系爭合約載明之契約義務等語,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乃係被告依系爭合約是否負有提供系爭資訊之給付義務。查:
⒈按承攬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是以,承攬人應
完成之工作內容,必須經雙方合意且於契約中明確約定,始足以認為係屬承攬人基於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負有提供系爭資訊之給付義務,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觀以系爭合約之全文,並未有被告應提供系爭資訊予原告之
相關文字記載,原告雖陳稱:部分資訊服務未於契約中明確約定,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應為第參條第四項第七款)約定被告需每月提供巡檢表及輪胎管理作業報表予原告,其中輪胎管理作業報表之部分,即包含被告必須提供系爭項資訊及服務,系爭會議紀錄證明被告過去有承諾要於履約過程中提供系爭資訊云云(見本院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原證2之系爭會議紀錄、錄影光碟為證,惟原告所提原證2之系爭會議紀錄並非逐字譯文,而依被告另行整理之系爭會議發言譯文(參被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當日與會者於會議過程均未明確提及提供系爭資訊即「⒈車頭每月更換轉向軸輪胎數量。⒉尾車每月更換大陸胎使用量。⒊營運據點人員巡檢紀錄及簽到表。⒋建立24小時車廠駐點人員。⒌各種車型每公里的輪胎耗損與成本。⒍行駛路種差異帶來的每公里輪胎損耗差異。⒎各大輪胎廠牌的波動價格。⒏車輪含設備是否有異常的耗損,須提供說明報告。⒐更換後輪胎去向及價值。」為兩造於系爭合約所約定應由被告完成之工作內容,而依證人即代表被告公司出席系爭會議之王楨德所證稱:系爭會議紀錄是源自於外部顧問六韜公司提供給蕭偉騰後請我代為執行,蕭偉騰是負責跟外部顧問六韜公司對接窗口,系爭會議紀錄如何提問、問何問題是由外部顧問提供,當天與被告沒有達成共識,我依照我拿到的會議訴求表達出公司希望被告在短時間內改善的期待等語(見本院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系爭會議逐字譯文所顯示證人王楨德係一再以「希望你們回饋這些數字」、「我們希望你能,呃,改掉一些過去昇達沒有做到的問題」、「那我們就是希望說你能回饋這些,呃,我們使用的數量幫我們做一些巡檢,控制好有沒有什麼人為的異常的操作,提供一下」、「然後並且回饋我們這些訊息來協助我們做這些分析數據這樣?」等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出相關要求互核相符,自難憑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提供系爭資訊為被告依系爭合約所負之給付義務,並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其為主張,自乏所據,要無可採。
⒊依上所述,被告既不負有提供系爭資訊予原告之給付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6,976,019元,洵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
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76,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