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鄧文曲
鄧皓天鄧皓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臺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赬被 告 曾俊瑋
莊文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蔡彥守律師複代理人 王銘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被告臺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51萬1,85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丁○○、被告臺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0萬6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丁○○、被告臺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0萬9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被告臺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00分之9,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503,950元為被告丁○○、被告臺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被告臺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51萬1,852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33,533元為被告丁○○、被告臺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被告臺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0,600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33,650元為被告丁○○、被告臺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被告臺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0,95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的斯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蔡依琪,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己○,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由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具狀更正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880萬2,8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5頁),並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請求權。
嗣於113年7月3日具狀減縮或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874萬2,93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0萬9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0萬元9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查原告請求之事實均為依被告臺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奧的斯公司)與新北市板橋區宏國巨匠社區(下稱巨匠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立之電梯保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等人未就系爭電梯善盡維修保養之義務,系爭電梯暴衝導致被告等人受有傷害,即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三人為巨匠社區之住戶,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上午
搭乘巨匠社區内被告奥的斯公司之電梯(下稱系爭電梯)下樓至地下2樓停車場,然該電梯卻因零件老舊且疏於維護保養,於抵達1樓後突然故障急速爆衝至20樓(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甲○○因此受有頸椎第三至第五節脊髓壓迫之嚴重傷害,原告丙○○受有右胸部、右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乙○○亦受有左腳踝挫扭傷之傷害。
㈡原告依民法第l84條第1項前段、第l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l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戊○○部分:
查被告戊○○為被告奥的斯公司服務業務部之服務業務主任,綜理巨匠社區内電梯及相關設備之零件汰換與管理維護事務,依系爭保養合約第23條,奥的斯公司應按昇降設備使用條件所列之年限作為保養執行之參考及依據,凡是屆使用年限之組件均應加強檢查並評估該項目之堪用性,惟依該保養合約後附之建築物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可知,系爭電梯之安全裝置組件至少有馬達電磁制動器、調速機、機坑停止開關、車廂超載防止及警報裝置與上部及下部極限開關等項目顯已超過其建議使用年限,且該電梯之電腦主機板亦有明顯之燒焦痕跡,足見奥的斯公司並未善盡其管理維護之責任,被告戊○○身為主管自應負責。
⒉被告丁○○部分:
⑴查被告丁○○為被告奥的斯公司之保養技師,負責系爭電梯保
養維修事務,對於該電梯前揭之缺失及故障情形自應知之甚詳;且其身為被告奥的斯公司派駐巨匠社區之承辦負責人員,尚應配合巨匠社區所需至現場提供必要協助及故障排除,惟其於事故當天卻遲至上午8時35分始抵達巨匠社區現場,應有延誤救難之實施,顯有過失。
⑵依台北市機械技師工會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可知,系爭電梯車
廂衝頂事故之原因為「剎車器之剎車力(矩)不足」及系爭電梯「剎車器」有問題已有徵兆,然被告丁○○卻未積極更換相關零件,終至「剎車器之剎車力(矩)不足」造成本件事故,被告丁○○確有過失。
⑶中華民國電梯協會(下稱電梯協會)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
①關於鑑定事項乙「系爭電梯於111年8月30日上午非預期上升
到昇降道頂端之主要原因為何?」部分業已認定系爭電梯之所以發生暴衝,是因「煞車器失效」,且說明煞車器失效之可能原因;且電梯協會業已認定「就傷害之程度研判,恐煞車器未閉合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而煞車器未閉合,不論何一原因,均屬被告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保養服務」範圍,足見係因被告奧的斯公司未盡「維修、保養服務」義務所致。
②關於鑑定事項丙「依照歷來維護紀錄被告丁○○等是否已盡其
注意義務?」,電梯協會雖稱「因檢附資料內容尚難判定實際肇因」,而被告奧的斯公司派遣至社區維修之人員,應依系爭保養合約第3條、第7條約定善盡「維修、保養服務」義務,維持電梯機件正常運轉,然本件暴衝事故係因「煞車器失效」,顯見被告奧的斯公司所派遺至社區維修之被告丁○○未善盡「維修、保養服務」義務而造成。縱被告奧的斯公司提出維修紀錄單據,亦難認被告丁○○已盡注意義務。
③電梯協會雖稱「災害預見涉及高深專業學養及風險意識之職
能,恐非一般保養員能達境界,且若有預見風險理當採預防保養或措施,暴衝事件既然發生,就預見可能性或應排除。」等語,惟巨匠社區每月花費公帑委請被告奧的斯公司維修、保養,即信任其專業及其所派遣之維修員有「保持設備之安全正常運轉」之能力,如被告奧的斯公司無此農曆,巨匠社區又何須繼續委託被告臺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電梯「維修、保養服務」。
⑷綜上,被告丁○○既負責此部事故電梯之保養維修,自應從過
去的故障頻率中發現電梯運轉不正常之徵兆,積極更換相關電梯零件,然被告丁○○疏未注意更換零件,致造成本件事件,自有過失。且依照台北市機械技師工會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可知,系爭電梯電磁煞車器無法僅由一名專業技術人員單獨完成檢查工作,被告丁○○應該通知被告奧的斯公司加派人手,惟其疏未通知、檢查而造成本件事故,被告丁○○確有過失。
⒊被告臺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戊○○、丁○○均為被告奧的斯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戊○○、丁○○既成立侵權行為,被告奧的斯公司自應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責。
㈢本件被告奧的斯公司應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其主張系爭電梯及其提供之維修、保養服務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主張系爭電梯歷年來均依法經新北市政府指定之檢查機構派員檢查合格且取得使用許可證(被證7號),然檢查完成取得許可證後,仍有另外維護保養之義務(參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理第4條第1項規定),是被證7號之使用許可證與被告奧的斯公司違反保養、維修義務,並無關係。再者,依電梯協會鑑定意見亦肯認必須在「通切之保養(有效之正當保養及預防保養)」下,方可合理期待之安全使用性。惟自原證3、4顯見奧的斯公司並未善盡其管理維護之責任(即對於超過年限的安全裝置應予更換),且本件零件僅使用20年就發生問題,均可證明被告奥的斯公司未做到「通切之保養(有效之正當保養及預防保養)」。是被告奥的斯公司之「維修、保養服務」並不符合現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㈣就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300,988元(原證6、9、10、11號)。
⑵醫療用品及眼鏡損壞費用部分:37,325元(原證7號)
⑶看護費用399,000元:原告甲○○均由親屬二至三人輪流持續照
護至今。故原告請求住院33天期間毎天3,000元之看護費,故此部分之看護費為99,000元。出院後6個月(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回函(本院卷三第445頁)可知,原告甲○○出院後6個月左右才可自行處理基本日當生活,故出院後以每日3,000元計算,30日本為9萬元,原告僅請求每月5萬元看護費,以此計算6個月,共計30萬元。
⑷計程車費用5,625元(原證7號):
⑸勞動能力減損l,500萬元(原證8號):
查原告前於西元2022年8月17日與金箭印刷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下稱金箭公司)簽訂顧問服務合同(下稱系爭服務合同),雙方達成協商由原告甲○○擔任資訊顧問一職,時間為西元2022年10月10日至西元2025年10月9日止,每月薪資為人民幣10萬元,加上住宿及返臺之機票補貼,依照匯率計算,至少受有一年500萬元共計3年之薪資損失,則因被告等之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工作損失,其損失金額即為1,500萬元。且經臺大醫院為職能鑑定,認定原告甲○○勞動能力減損筆錄為56%(原證18號)。⑹慰撫金300萬元:原告甲○○因本件事故,造成創傷性頸髓損傷
,緊急接受頸椎手衙,生命垂危,所幸手術後,並無生命危險,但原告甲○○造成四肢無力,感覺及張力異常,行動不便,日當生活皆需他人照護,並由於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至原計畫的大陸公司工作養家,反而受到妻小及母親照顧,內心自責不已,且原告甲○○每次搭乘任何電梯,皆有巨大恐懼,但因本次事故後,原告甲○○無法自行走樓梯,只能極度緊張搭乘電梯,均造成原告甲○○情緒憂鬱,精神恍惚,身理及心理皆受到極大的痛苦,故請求慰撫金300萬元。
⒉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980元(原證6號、原證13號):
⑵慰撫金50萬元:本事故在電梯中發生,原告丙○○又親眼看到
父親甲○○受重傷,緊急送醫的景象及搭乘電梯之恐懼深植心中,久久揮之不去,故原告丙○○請求慰撫金50萬元。
⒊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950元(原證14號)⑵慰撫金50萬元:本事故在電梯中發生,原告丙○○又親眼看到
父親甲○○受重傷,緊急送醫的景象及搭乘電梯之恐懼深植心中,久久揮之不去,故原告丙○○請求慰撫金50萬元。
㈤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874萬2,938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0萬9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等應連帶给付原告乙○○50萬9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謹先說明被告奧的斯公司與巨匠社區保養合約及合約所列保養項目如下:
⒈被告奧的斯公司與巨匠社區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效之系爭合
約第5條約定:「乙方就甲方所裝設現有之各項電梯設備,每個月依計畫之項目實施維護保養」,該所稱「依計畫之項目」即為維護保養紀錄表所列項目。
⒉因一部電梯的組成部件甚多,各部件之功能、耗損率、項目
均有所差異,考量各部件特性並兼顧整體效率,在電梯維護實務上,並非每個月份均要針對電梯所有部件進行維護或保養,而是以不同月份區分,各個月份針對不同項目進行維護、檢查。被告奧的斯公司的維護保養紀錄項目亦循此業界慣例訂定,針對不同的維護保養項目,於各個項目後以阿拉伯數字標示該項目需維護保養之月份,每個項目至少一年會檢查、維護一次;而針對需密集檢查之項目,被告奧的斯公司則規劃每年三次之檢查、維護。
㈡被告戊○○任職被告奧的斯公司之服務業務主任,其職務範圍
與電梯保養、維修實無任何關連;被告奧的斯公司之組織架構係區分為「服務業務部」與「工務部」,其中,被告戊○○屬於「服務業務部」,其職務範圍僅限與客戶接洽、簽署合約、議價等「業務、銷售」工作,而與原告指稱電梯相關設備零件之維護管理、保養維修無關。負責原告所稱之「電梯相關設備零件維護管理之部門為「工務部」。故被告戊○○之職務範圍與「電梯保養」無關、無需負擔電梯維護及保養維修之責,其對系爭電梯正常運作即無任何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戊○○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而有過失云云,即不可採。
㈢被告丁○○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丁○○雖於被
告奧的斯公司工務部擔任技師而負責電梯日常保養、零件汰換及管理維護事務。然被告丁○○於111年1月至7月間,就系爭電梯均已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每月依計畫項目實施保養及維修,並經巨匠社區管理委員會授權代理人員當場簽署確認,且依108年9月16日至111年3月9日歷年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可知,巨匠社區兩台電梯於各項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縱有原告所指於本件事故發生前111年l月至7月間,系爭電梯有故障情形發生,均已由被告奧的斯公司指派被告丁○○或其他技師處理檢修完畢;原告亦未就被告丁○○如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以其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且依電梯協會鑑定意見可知不能以現今專業技術水準判定系爭電梯是否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尚難判斷本件事故之實際肇因,亦無從判斷本件事故與被告丁○○是否已盡注意義務之關聯,自應肯認被告丁○○對本件事故不具預見可能性。
㈣電梯協會雖表示造成系爭電梯於111年8月30日上午非預期上
升到降路頂端(暴衝)的主因恐為剎車器之失效,但究竟是何原因所導致,則尚難判定其實際肇因,此與工務局報告稱是因為剎車力矩不足所致云云不同,自不能憑工務局報告即認定被告有維護、保養之疏失。再者,電梯協會鑑定事項乙所載之一至五點,均在奧的斯公司維護保養紀錄之範圍內,且被告丁○○於本件爆衝事件發生前均有完成相關保養維護,並經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下稱安檢協會)確認均符合規定,足見被告丁○○已盡其注意義務。蓋任何機器運作均有故障風險,原告不得遽因111年8月份發生電梯爆衝事件,即認被告有維護、保養上之疏失。
㈤原告所援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委託台北市機械師公會於111年
9月14日作成之宏國巨區社區昇降設備意外事故調查赧告(下稱「工務局報告」),雖認為被告等對電梯管理維護多有疏失云云。惟被告否認工務局報告所認定之事故原因,並由原告所述電梯運行原理可知,工務局報告第8頁泛稱本件事故主要原因為「煞車器之煞車力矩不足」乙節,確有謬誤,經被告奧的斯公司綜合資料判斷,認本件事故應肇因於傳遞控制信號的IOIB電路板的電解電容器漏液致使電路短路,導致電梯門準備打開時,煞車器仍維持在持續通電之狀態,進而使煞車之開關無法控制而不能使其閉合,並非閉合力道不足所致。而「IOIB電路板」之介面原非法定或約定之維護保養項目,被告丁○○雖於每月例行保養時主動進行察看,然電解電容器並未發現有漏液之情事,再者,本件實屬突發性故障,被告丁○○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亦無預見可能性。
㈥如上所述,被告戊○○、丁○○對原告之損害均無過失,而無對
原告成立任何侵權行為。從而,被告台灣奧的斯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擔僱用人責任。縱認被告丁○○就本件有侵權行為存在(假設語氣),惟被告奧的斯公司亦已盡其選任監督之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仍應免責。
㈦被告奧的斯公司生產、製造、維護、保養系爭電梯,均符合
當時科技與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請求賠償,亦無理由:⒈如前所述,依電梯協會之鑑定意見,被告奧的斯公司生產、
製造、維護、保養系爭電梯,應認定均符合當時即91年之標準,具有科技與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
⒉系爭電梯經新北市政府檢查合格,並准予發給建築物昇降設
備使用許可證,被告奧的斯公司亦向內政部換發取得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廠商登記證。此外,負責保養、維護系爭電梯之丁○○技師,亦有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均可證明系爭電梯於流入市場時,符合內政部各項昇降設備檢查,足見被告奧的斯公司生產系爭電梯以及被告丁○○後續之維護、保養工作,均符合我國內政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有關法規認證。原告以「後見之明」即僅以系爭電梯發生故障,而主張系爭電梯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之主張,顯不可採。㈧再退而言之,縱假定鈞院認為被告等應就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就原告甲○○請求之項目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30萬988元(原證6、9、10、11號)醫院 姓名 日期 金額(元) 被告意見 土城明師中醫 甲○○ 111.11.07 100 無單據 台大醫院 甲○○ 111.11.03 100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1.11.09 450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1.11.18 100 無意見 土城明師中醫 甲○○ 111.11.07 200 無單據 台大醫院 甲○○ 111.08.30-111.08.31 124,568 原告有提出原證6號佐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支出此筆費用,但其中證明書費280元,應予扣除 台大醫院 甲○○ 111.09.01-111.09.10 17,730 原告有提出原證6號佐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支出此筆費用,但其中證明書費300元,應予扣除 台大醫院 甲○○ 111.09.11-111.09.20 36,936 原告有提出原證6號佐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支出此筆費用 台大醫院 甲○○ 111.09.21-111.09.28 29,515 原告有提出原證6號佐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支出此筆費用 台大醫院 甲○○ 111.09.29-111.09.30 7,360 原告有提出原證6號佐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支出此筆費用 台大醫院 甲○○ 111.10.01-111.10.07 22,380 原告有提出原證6號佐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支出此筆費用,但其中證明書費300元,應予扣除 台大醫院 甲○○ 111.08.30-111.09.28 43,000 原告有提出原證6號佐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支出此筆費用 台大醫院 甲○○ 111.09.29-111.10.07 5,212(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1.08.30 1,539(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1.10.13 400(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1.10.28 100(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1.12.22 100(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2.01.12 100(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2.02.16 100(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2.03.09 520(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2.03.10 100(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2.03.30 100(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2.04.20 100(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2.05.18 100(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2.06.02 100(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2.06.08 100(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2.06.29 100(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2.08.10 100(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2.08.25 100(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2.09.14 560(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2.10.19 520(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2.11.23 520(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2.12.28 520(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3.01.12 1,860(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3.02.01 520(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洪美華 (甲○○配偶) 111.09.04 4,040 (進加護做PCR) (原證10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鄧皓文 (甲○○兒子) 111.09.02 998 (進加護做快篩) (原證11號) 無意見 小計 300,988
⑵醫療用品及眼鏡損壞費用3萬7,325元(均為原證7號)藥局/商店 項目 時間 金額(元) 被告意見 杏一 紙尿褲/看護墊/潔膚柔濕巾/長效保膚 111.09.03 1,207 無意見 杏一 衛生紙/紙尿褲/看護墊/乾洗潔膚液/牙棒 111.08.30 1,370 無意見 杏一 潔膚柔濕巾/安心杏福袋 111.09.07 399 柔濕巾無意見,安心杏福袋122元之品項不明,應予扣除。 杏一 超薄多愛膚 111.08.30 198 無意見 杏一 牙膏/牙刷 111.09.04 295 無意見 杏一 紙尿褲/酒精/乾洗潔膚液 111.09.07 668 無意見 杏一 紙尿片 111.09.08 149 無意見 杏一 紙尿褲/水果刀/削皮器 111.09.09 419 紙尿褲無意見,但水果刀41元、削皮器18元並不具必要性,應予扣除 杏一 免縫膠帶中傷口 111.09.13 189 無意見 杏一 嬰幼兒膠帶/紙尿褲 111.09.15 437 無意見 杏一 紙尿褲/紙尿片 111.09.17 554 無意見 杏一 紙尿褲/男性尿袋 111.09.18 432 無意見 杏一 紙尿褲 111.09.22 360 無意見 微風台大醫院 健康鞋 111.09.30 4,860 原證7號僅提出111年9月30日微風台大醫院商場發票,並以手寫「健康鞋」字樣,惟發票無法看出是為了購買健康鞋而開立,且為何有需要購買如此昂貴之健康鞋,原告亦未說明其關聯性與必要性,故被告爭執 屈臣氏 蘆薈保濕凝膠 111.09.24 526 無意見 光明分子 眼鏡 111.10.19 22,000 原告並未說明與本案關連性及必要性,且一副眼鏡22,000元顯然過高 杏一 免縫膠帶/棉棒/不織布/紗布/防水透氣敷料 111.10.02 307 無意見 杏一 沖洗用食鹽 111.10.02 80 無意見 杏一 剝離矽膠帶/曼秀雷敦 111.10.18 628 無意見 仁友醫療 學步帶 111.09.07 1,000 無意見 台灣迪卡農 啞鈴/握力器 111.10.09 1,247 無意見 小計 37,325⑶看護費用39萬9,000元:
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費用以每天3千元、每月5萬元計費的計算基礎為何,且台大醫院已回覆「鄧先生出院後約半年左右,可自行處理基本日常生活,自行戶內行走...」,故於出院後半年,是否還需全天候照護,尚有疑義。
⑷計程車費用5,625元(均為原證7號)項目 日期 金額 被告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09.04 205 此筆車資明顯高於其他單據所示車資,原告應說明必要性以及為何可於本件請求 計程車車資 111.09.03 245 此筆車資明顯高於其他單據所示車資,原告應說明必要性以及為何可於本件請求 計程車車資 111.09.08 125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09.10 240 此筆車資明顯高於其他單據所示車資,原告應說明必要性以及為何可於本件請求 計程車車資 111.09.24 240 此筆車資明顯高於其他單據所示車資,原告應說明必要性以及為何可於本件請求 計程車車資 111.09.30 90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09.30 105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09.29 95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0.01 245 此筆車資明顯高於其他單據所示車資,原告應說明必要性以及為何可於本件請求 計程車車資 111.10.01 260 此筆車資明顯高於其他單據所示車資,原告應說明必要性以及為何可於本件請求 計程車車資 111.09.08 115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09.17 235 此筆車資明顯高於其他單據所示車資,原告應說明必要性以及為何可於本件請求 計程車車資 111.10.06 95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0.06 90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0.04 95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0.04 95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0.11 105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0.11 125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0.07 335 此筆車資明顯高於其他單據所示車資,原告應說明必要性以及為何可於本件請求 計程車車資 111.10.07 220 此筆車資明顯高於其他單據所示車資,原告應說明必要性以及為何可於本件請求 計程車車資 111.10.25 95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0.24 95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0.13 95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0.12 95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1.03 200 此筆車資明顯高於其他單據所示車資,原告應說明必要性以及為何可於本件請求 計程車車資 111.10.28 180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0.12 95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0.19 250 此筆車資明顯高於其他單據所示車資,原告應說明必要性以及為何可於本件請求 計程車車資 111.11.09 130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1.09 80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1.09 90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1.03 105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1.15 90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1.01 100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1.09 90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1.16 100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1.18 95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1.18 90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90 單據無日期,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小計 5,625⑸勞動能力減損1,500萬元:
①原證8號之簽約人除原告甲○○外,並無任何足以代表該合同對
造之自然人簽署,更無代表該公司之大、小章之用印。且原證12號內文指出:「…合同簽章無疑會影響合同的效力。建議:1最好是公司大章加法定代表人簽名。2.其次為公司大章,一般而言,仍具法律效力。公司印章是公司對外的法定信物,即使法定代表人沒有簽字,只要公司章是真實的且合同中並未約定要由法定代表人簽名才有效,並不影響合同的法律效力。」,足見原告除了提出合約影本外,尚須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該合約真正。再者,原告也未曾證明原證8號蓋用之公司章即為真正的公司章,原證8號不具形式、實質真正性。另原證8第2條既已載明「乙方(註:即甲○○)可以通過現場或遠程登錄到甲方(註:即金箭印刷科技(崑山)有限公司)設備上來查看問題所在」,足見甲○○履行原證8號合約,實與其行動是否便利無涉,且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鈞院之保險給付通知書,備註說明記載「依台端(註:即甲○○傷勢復原程度已無原條款所訂『喪失工作能力』狀況,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由本公司依約核付至111/12/27)」,足見縱使甲○○有喪失工作能力(假設語氣),其至遲於111年12月27日就已經恢復工作能力。原告執此稱其與金箭公司訂有原證8號系爭服務合同、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1,500萬元云云,要無足採。
②縱認被告應就原告甲○○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甲○
○於受傷時已屬無業之狀態,其既未能舉證未來得期待之收入,自應以法定基本薪資計算受傷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勞動能力損害,並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原告甲○○於111年8月30日受傷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前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應為92萬9,906元。
⑹慰撫金300萬元:
依富邦保險公司通知書,原告甲○○傷勢復原程度至遲於111年12月27日已不符合「喪失工作能力」之狀況,且原告所提原證1號診斷證明書固稱「病人因上述疾病,四肢無力,感覺及張力異常,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惟該診斷證明書乃111年10月13日開立,距今已一年以上,故甲○○所稱因後遺症、無法如期正常工作而請求之慰撫金300萬元,顯然過高。⒉就原告丙○○請求之項目分別表示意見如下:⑴醫療費用980元①原證6號所示恩典復健家醫科診所看診日期為111年11月3日至
11月18日間,距離111年8月30日本件事故已逾兩個月,原告既未說明原證6號所列支出與本件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扣除。
②原證13號單據均為111年9月1日泌尿科單據,原告並未說明為
何本件事故與原告至泌尿科就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⑵慰撫金50萬元
原告乙○○全未敘明渠等受有何種損害、何以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然無據。⒊就原告乙○○請求之項目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①醫療費用950元:不爭執。
②慰撫金50萬元
原告乙○○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伊傷勢之文件,無從證明伊因本事故致使法益受到侵害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伊主張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屬過高。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奥的斯公司與巨匠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原證2之電梯保養合約(即系爭合約)。
㈡原告甲○○等三人為巨匠社區之住戶,111年8月30日原告甲○○
等三人因乘坐被告奥的斯公司受僱人即被告丁○○負責維護保養之電梯(即系爭電梯)於抵達1樓後突然故障急速爆衝至20樓(即本件事故),而分別受有傷害。
㈢被告奥的斯公司於111年8月30日上午7時52分接獲巨匠社區電
話知悉本件事故,被告丁○○於同日上午8時35分抵達巨匠社區。
㈣被告戊○○為被告奥的斯公司之受僱人,擔任台北分公司「服務業務主任」。
㈤被告丁○○為被告奥的斯公司之受僱人,於被告奥的斯公司台
北分公司工務部擔任技師而負責系爭電梯日常保養、零件汰換及管理維護事務。其於111年1月至7月間,就系爭電梯已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每月依計畫項目實施保養及維修,並經巨匠社區管理委員會授權代理人員當場簽署確認。
㈥系爭電梯自91年間即使用迄今,對於本卷二第61頁以下即被
告奧的斯公司至巨匠社區進行電梯保養、更換材料等資料所載之事項。
㈦依照被證3 所示108年9月16日至111年3月9日歷年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所載之內容。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項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被告奧的斯公司之組織係區分為「服務業務部」與「工務
部」,此有被告等人提出之被證1被告奧的斯公司之組織架構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被告等人稱被告奧的斯公司就電梯相關設備零件維護管理之部門為工務部相符。而被告戊○○任職於被告台灣奧的斯公司之服務業務部,為該部門之主任,其職務範圍為與客戶接洽、簽署合約、議價等「業務、銷售」工作,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足見被告戊○○之職務範圍不包含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奧的斯公司)就甲方(即巨匠社區)所裝設現有之各項電梯設備,每個月依計畫之項目實施維護保養」所指就巨匠社區內電梯實施維護保養。原告雖主張被告戊○○綜理巨匠社區内電梯及相關設備之零件汰換與管理維護事務,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被告戊○○身為被告奧的斯公司之主管,且負責與客戶接洽,對系爭合約知之甚詳,有隨時提醒本件負責技師注意零件更換之注意義務,被告戊○○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而有過失,即難遽採。是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㈡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
⒈被告丁○○為被告奥的斯公司之受僱人,於被告奥的斯公司台
北分公司工務部擔任技師而負責依系爭合約為系爭電梯日常保養、零件汰換及管理維護事務,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又被告奧的斯公司與巨匠社區簽立之系爭保養合約及合約所列保養項目如系爭合約第五條所載:「乙方就甲方所裝設現有之各項電梯設備,每個月依計畫之項目實施維護保養」,該所稱「依計畫之項目」即為維護保養紀錄表所列項目(即被證2,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155頁)。
⒉經本院囑託電梯協會就本件事故為相關鑑定,電梯協會鑑定
意見略以:「煞車器之失效為其主因」,並說明煞車器失效原因可能為「煞車彈簧張力設定不足/不均」、「煞車來令片磨損/油污/間隙不足摩擦過熱」、「主鋼鎖輪或主鋼鎖磨耗過度,摩擦力不足」、「煞車曲臂生鏽卡死」、「煞車迴路異常未閉合」,究係單一原因造成系爭電梯之煞車器失效或上開原因之累加導致,電梯協會就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程度研判,認煞車器未閉合之可能性較高(見本院卷三第9頁)。
⒊又電梯協會上開鑑定意見所指「剎車彈簧張力」、「剎車來
令片」、「煞車曲臂」均屬被告奧的斯公司就系爭電梯維護保養紀錄表維護保養項目第2項「牽引機與原動機檢查4」之範圍;上開鑑定意見所指「主鋼索輪或主鋼索磨耗」亦為被告奧的斯公司就系爭電梯維護保養紀錄表維護保養項目第19項「主鋼索與鋼索末端配件檢查7」所涵蓋;上開鑑定意見所指「煞車器迴路」為被告奧的斯公司就系爭電梯維護保養紀錄表維護保養項目第3項「電磁煞車器檢查4」及第6項「控制盤檢查1」項目中所涵蓋,且被告丁○○確係負責系爭電梯上開項目之保養人員,此為被告等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並有被證2系爭電梯保養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2、155、149、152頁)。
⒋再參照台北市機械技師工會所提出之調查報告「貳、現場會
勘及電梯現況概述」二、「電梯現況概述」5)部分略以:「這部電梯從91年至今已運轉約20年,從2022年故障維修記錄可發現今年於事故前已經發生9次故障(其中:關人2次、開關門不正常之故障2次及運行中急停、關門有異音1次),這些故障可能為電梯運轉不正常之徵兆。」等語;6)部分略以:「維護保養記錄表:☆維護保養項目:3.電磁煞車器檢査(每年4月)。……☆依據OTIS現場工作指示-4月份重點保養項目(編號:SV-Wl0145(12/20-19/20))之工作內容,專業技術人員1人似無法單獨完成此檢查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96頁,附件一第7頁最後一行、第8頁)可知,系爭電梯已有數次運轉不正常之情形,且系爭電梯電磁煞車器之檢查,無法僅由一名專業技術人員單獨完成。
⒌參諸上開資料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系爭電梯煞車器之
失效為主因,被告雖辯稱系爭電梯因IOIB電路板的電解電容器漏液致電路短路而發生系爭事故,惟此部分為被告自行推論,自不可採。再者,煞車器之失效原因可能為單一或多數,惟不論究為何者,電梯協會上開鑑定意見所指「剎車彈簧張力」、「剎車來令片」、「煞車曲臂」「主鋼索輪或主鋼索磨耗」、「煞車器迴路」均屬被告奧的斯公司就系爭電梯維護保養紀錄表維護保養項目,再參酌電梯協會鑑定結果認「依電梯資產耐用年限為15年,但在產品信賴性及通切之保養(有效之正常保養及預防保養)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使用性,延壽且安全無礙超過30年者多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頁),則被告丁○○既為被告奧的斯公司派遣維修系爭電梯之人員,自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就上開保養項目善盡維修、保養服務之義務,為有效之正當保養及預防保養行為,以維持系爭電梯上開零件之正常運轉,被告丁○○為專業技術人員,於系爭電梯保養維修過程中,既就電磁煞車器無法單獨一人完成檢查工作,依系爭合約之注意義務,自應通知被告奧的斯公司加派人手支援而為符合系爭合約所定之保養、維修義務,並應就相關設備組件屆期建議使用年限,為專業評估後列入保養紀錄,並為專業之建議,再由巨匠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評估是否更換,而非僅以其按期之維修記錄單據業經巨匠社區有權簽收人簽章或經安檢協會確認符合規定即認被告丁○○已善盡系爭合約所指維修保養之義務。被告丁○○就此部分疏未盡其注意義務,系爭電梯煞車器失效,致生本件事故之結果,被告丁○○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三至第五節脊髓壓迫之嚴重傷害,原告丙○○則受有右胸部、右膝部挫傷,原告乙○○亦受有左腳踝挫扭傷,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卷二第293、2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⒍是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⒎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等人就被告等人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㈢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奥的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承前,被告丁○○既為被告奧的斯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因執行
職務即執行系爭合約之維修保養義務,因為善盡注意義務而成立之侵權行為,被告奧的斯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辯稱被告奧的斯公司選任被告丁○○及監督其執行職務已盡相當注意,並提出被告丁○○之建築物升降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及被告奧的斯公司定期辦理在職教育訓練之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3頁),惟此部分仍不足認定被告奧的斯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奧的斯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㈣原告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奥的斯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有理由:
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奧的斯公司為企業經營者,其系爭電梯維修保養服務未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對原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奧的斯公司則辯稱:系爭電梯維修保養服務合乎當時即91年科技或專業水準,已具有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經查: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及消費者施行細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奧的斯公司與巨匠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系爭合
約,依約派被告丁○○至巨匠社區進行系爭電梯之保養、維修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奧的斯公司既依系爭合約而提供系爭電梯維修保養服務,即屬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提供具有符合當時即於各年度提供維修、保養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否則即須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電梯協會針對鑑定事項甲「以民國91年之專業技術水準觀之
,受鑑定電梯是否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回覆「依電梯資產耐用年限為15年,但在產品信賴性及通切之保養(有效之正常保養及預防保養)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使用性,延壽且安全無礙超過30年者多矣,又本件使用已超過20年,以年度之專業技術水準來判定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恐無連結又失之偏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頁)。可知電梯協會未就被告奧的斯公司就系爭電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提供之維修保養服務,是否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回覆,則被告據此辯稱毋庸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⒋被告雖提出系爭電梯歷年來均依法經新北市政府指定之檢查
機構派員檢查合格(被證7)、被告奧的斯公司業經內政部認定符合建築法第77之4條及相關辦法取得專業廠商資格(被證8)、負責維護、保養之被告丁○○技師亦領有相關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被證7),然被證8僅足認定被告奧的斯公司為建築物升降設備專業廠商,被證7被告丁○○之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僅足認被告丁○○為建築物升降設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被證7許可證則是指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通過之檢查(見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理第3條第1項規定:「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然檢查完成取得許可證後,仍有另外維護保養之義務(見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理第4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應委請專業廠商負責昇降設備之維護保養,由專業技術人員依一般維護保養之作業程序,按月實施並作成紀錄表一式二份,並應簽章及填註其證照號碼,由管理人及專業廠商各執一份。」),是被告上開所提之證物均不足證被告奧的斯公司所提供系爭電梯之維修、保養服務具有符合當時即於各年度提供維修、保養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
⒌從而,被告奧的斯公司既未就已提供具有符合當時即於各年
度提供維修、保養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乙節盡舉證責任,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30萬988元、醫療用品及眼鏡損壞費用
3萬7,325元、看護費用39萬9,000元、計程車費用5,625元、勞動力減損1,500萬元、慰撫金300萬元部分,分述如下:⒈原告甲○○主張醫療費用299,808元,有原證6、9、10、11所示
之單據在卷可參,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應屬可採。惟上開醫療費用中之證明書費合計共880元,非係本件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及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於111年11月7日至土城名師中醫就診之費用100元、200元,均未提出相關單據足佐,自不可採。
⒉原告甲○○主張醫療用品費用10,284元,有原證7之單據在卷可
參,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應屬可採。惟原告就眼鏡損壞費用22,000元、111年9月7日單據中所列安心杏福袋之內容物費用122元、111年9月9日單據中所列水果刀費用41元、削皮器費用18元、111年9月30日單據中之健康鞋費用4,860元,均未舉證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之關聯性,自不可採。
⒊原告甲○○主張看護費用39萬9,0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⑵查原告甲○○於111年8月30日入臺大醫院,於111年10月7日出
院,住院期間需人24小時照顧;出院後約半年左右,可自行處理基本日常生活,自行戶內行走,但因四肢張力及感覺異常,動作笨拙,步態不穩、速度緩慢,外出仍長期需他人監督照護,有臺大醫院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45頁),堪認原告甲○○於111年8月30日至111年10月7日止(共33日)及出院後半年需專人全日看護,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而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用3,000元,及出院後每月5萬元之全日看護費用,與一般看護市場薪資行情相較,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39萬9,000元(計算式:3,000×33日+每月5萬元×6=39萬9,000元),應屬可採。
⒋原告甲○○主張計程車費用2,760元,有原證7之單據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應屬可採。惟原告就其中111年9月4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1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0月19日車資及單據無日期之金額190元,合計共2,865元之部分,均未舉證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之關聯性,自難憑採。
⒌原告甲○○主張勞動力減損1,500萬元,業經被告否認在卷,查
被告提出之系爭服務合同即原證8之簽約人除原告甲○○外,並無代表該合同對造之自然人簽署,更無代表該公司之大、小章之用印,難認該合同為真。原告主張其與金箭公司訂有原證8號顧問服務合同,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1,500萬元云云,尚乏相關事證佐證,自難憑採。
⒍原告甲○○主張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三至第五節脊髓壓迫之嚴重傷害,且其因此住院33日,住院期間需人24小時照顧;出院後約半年左右,雖可自行處理基本日常生活,自行戶內行走,但因四肢張力及感覺異常,動作笨拙,步態不穩、速度緩慢,外出仍長期需他人監督照護,業如前述,原告甲○○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甲○○所受傷勢、於事發時年齡、所受傷害對生活之影響程度,及原告甲○○、被告丁○○、奧的斯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始稱允當。
⒎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丁○○、奧的斯公司連帶賠償金額
為151萬1,852元【計算式:299,808元+10,284元+39萬9,000元+2,760元+80萬元=151萬1,852元】。㈥原告丙○○請求醫療費用98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分述如下:
⒈原告丙○○主張醫療費用600元,有原證6所示之單據在卷可參
,又上開費用與原告丙○○受有右胸部、右膝部挫傷所為相關治療,應屬可採。至原告丙○○主張醫療費用380元部分,觀諸原證13之單據均為111年9月1日原告至泌尿科就診,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聯性,自不可採。⒉原告丙○○主張精神慰撫金50萬元,查原告丙○○受有右胸部、
右膝部挫傷,業如前述,原告丙○○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丙○○所受傷勢、於事發時年齡、所受傷害對生活之影響程度,及原告丙○○、被告丁○○、奧的斯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始稱允當。
⒊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丁○○、奧的斯公司連帶賠償金額
為10萬600元【計算式:600元+10萬元=10萬600元】。㈦乙○○請求醫療費用950元、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乙○○主張醫療費用950元,有原證14所示之單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⒉原告乙○○主張精神慰撫金50萬元,查原告乙○○受有左腳踝挫
扭傷,業如前述,原告乙○○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傷勢、於事發時年齡、所受傷害對生活之影響程度,及原告乙○○、被告丁○○、奧的斯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始稱允當。⒊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丁○○、奧的斯公司連帶賠償金額為10萬950元【計算式:950元+10萬元=10萬950元】。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三人請求被告丁○○、奧的斯公司連帶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原告三人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73、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為主文第一、三、五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三人均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三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宣告被告丁○○、奧的斯公司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三人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