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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原 告 黃友鵬

黃友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複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被 告 黃麗容(兼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陳照子(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麗玲(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麗如(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麗真(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友泰(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高振傑(即黃祈祥之繼承人,原名黃振傑)

高珮軒(即黃祈祥之繼承人,原名黃珮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祈祥與被告黃麗容就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8月12日所為之無償贈與契約債權行為,暨於104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被告黃麗容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佩軒、高振傑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文所示。並主張略以:㈠原告二人對黃祈祥有各4500萬元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緣訴

外人黃依懇、黃堆清、李定芳前於民國40餘年間購入當時三重地區農地七筆,約定共有比例為40%、30%、30%,並借名登記予黃祈祥,嗣因黃依懇於46年2月28日死亡,由訴外人黃友竹、黃麗琴、林黃麗華、黃麗雲、原告黃友龍及黃友鵬等共同繼承,經於108年5、6月份分別簽署協議書而就上開權利而為分割,由原告各取得1/6權利。而原告黃友鵬、黃友龍因認上開土地大多數遭到黃祈祥所處分,以不能返還借名登記為由,向鈞院起訴請求黃祈祥應分別如數賠償予原告黃友鵬及黃友龍,經鈞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29號事件受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上開確定判決認定黃祈祥於49至58年間將借名登記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自屬給付不能,則原告黃友鵬、黃友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向黃祈祥之繼承人請求給付各4500萬元。

㈡黃祈祥將系爭土地贈與黃麗容並移轉所有權,已害及原告二

人前述債權,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茲說明如下:

⒈查黃祈祥曾於與本案事實相近之時間點(即103年及105年

間)將其名下責任財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其兒女即被告黃友泰、黃麗真,此詐害債權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黃祈祥於49至58年間已將借名登記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至給付不能,對黃友鵬等2人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務各4500萬元。而其名下11筆不動產,其中69、69-1、69-2地號土地乃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非真正所有權人,自不構成其債務之總擔保,予以扣除後,顯不足清償對黃友鵬等2人之債務,黃祈祥卻仍於103年、105年間將不動產贈與其子女,前開無償行為即屬減少積極財產而有害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系爭法律行為。」等語,足證黃祈祥名下財產價值扣除借名登記財產後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二人之債務,其無償贈與行為該當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之撤銷要件,此事實已為另案判決實質審理並認定在案,應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參考,並有爭點效之適用。

⒉是以,黃祈祥名下固仍有不動產公告現值計為1億2584萬77

01元,然其中為借名登記者之德新段69號及69-1號所占公告現值已有1億2385萬2601元,依約尚須按共同借名人黃依懇繼承人全體40%、黃堆清30%、李定芳30%之比例返還登記之,不得作為黃祈祥責任財產。故黃祈祥之責任財產,經扣除69、69-1、69-2地號土地後,所餘8筆不動產之價值約為330萬6000元,與原告各得請求之4500萬元債權差異甚大,顯然已經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應負之債務。況黃祈祥對於原告及其他黃依懇之繼承人等,尚有因無法履行返還借名登記土地1478.96坪其中40%持分,另須賠償高額損失。於此情形下,黃祈祥仍將系系爭土地移轉於黃麗容,自屬減損於其責任財產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原告等2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予以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㈢承上,因黃祈祥業於111年10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等8人均合法繼承其財產及債務,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黃祈祥對黃麗容所為之無償贈與及其物權移轉登記,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等8人公同共有,應為可採等語。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查原告所主張承繼自被繼承人黃依懇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

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說明如下: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借名登記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民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或移轉,其交付或移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受任人收取該金錢或取得權利時起算,而非交付或移轉請求權僅能於委任關係消滅時才能行使。亦即上開規定之交付或移轉,法律未特定其時期,自屬未定期之債務,如經委任人之催告而仍不交付時,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雖未經催告,但委任關係終止時尚未交付者,自該委任關係終止時起,亦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可知委任關係消滅只是受任人應否負遲延責任之起始點。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依懇與黃堆清、李定芳3人與黃祈祥間之借名登記財產,係於45年11月9日登記在黃祈祥名下,依上述之說明,借名人黃依懇等3人之借名登記移轉請求權,在45年11月9日起即可行使,距離原告提起本案起訴之時間,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查借名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依懇已於46年2月28日死亡,則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存在於被繼承人黃依懇與黃祈祥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46年2月28日即已消滅,原告承繼自被繼承人黃依懇之借名登記移轉請求權,自該時起即可行使,惟距離原告提起本案起訴之時間,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再按依照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依懇與黃堆清、李定芳3人於4

4年10月30日所簽訂合約書第5條:「為加強合股事務起見,各股東應如執事務以示負責,茲將執事分訂如下:甲(即黃堆清)負責會計管理出入帳目整理簿冊。銀行存款名義由乙(即李定芳)出名,其支票簿由丙(即黃依懇)出納保存開發,但印鑑由乙保存。」及第6條:「凡是以股東名義對外買賣土地須徵求全體股東同意後始得進行。」之約定,顯見黃依懇等3人不僅已就合夥事務分配職務各司其職,對外買賣土地更須徵求全體股東同意後始得進行,而被證二之手寫帳目,即為負責會計管理之黃堆清於49年間所書寫,此可證明黃依懇等3人就合夥事務分配之職務,確實有執行其各自分配職務之事實。再依49年3月7日由陳阿桂、黃堆清2人所簽訂契約書第五條:「殘款53,988元內30,000元因前黃堆清、陳阿桂等人出賣與賴黃淑容等人建築之部分土地係黃祈祥之名義,恐怕買主賴黃淑容等不履行契約條件(增值稅繳納),我等願保證黃祈祥不受任何損失,特撥出前開款項暫交黃堆清保留日後賴黃淑容等如有不履行繳納增值稅等時,即動用該保留款繳納,若不敷時按持分補足…,批明查目下已納七件,尚有四十六件未繳增值稅,嗣後若有繳納多少甲方應按持分配還所保留乙方之款,不得拖延亦不得異議。」、第十條:「乙方願由殘款即備出叁千元贈與黃祈祥作為酬謝金」之記載,可以確知借名登記在黃祈祥名下的財產,至遲在49年3月7日前已由借名人出售移轉予他人,借名人不僅預備款項做為繳納增值稅之用,也贈與黃祈祥酬謝金3,000元,而黃依懇等3人既已就合夥事務分配職務各司其職,顯示黃依懇等3人不僅均知悉上述借名登記財產移轉之情事,且已拿到土地買賣之價金。則存在於黃依懇等3人與黃祈祥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至遲在49年3月7日前即已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方能將借名登記在黃祈祥名下之財產出售予他人,也才會贈與黃祈祥酬謝金,因此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黃依懇之借名登記移轉請求權,最遲自49年3月7日即可行使,距離原告提起本案起訴之時間,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另依上述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內容,除提及先前已有買賣

土地之事且尚有46件土地未繳納增值稅外,還因特別考量土地係登記黃祈祥之名義,恐買主賴黃淑容等不履行契約條件(增值稅繳納),故特別撥出部分款項交由黃堆清保管,由此即可證明關於借名登記土地出賣過程、價金收取等事項,全部皆由借名人依合夥約定之職務分配各司其職決定,黃祈祥完全沒有隻手遮天自行買賣之可能,又契約書還特別約定由殘款備出叁千元贈與黃祈祥作為酬謝金,更可證明借名登記在黃祈祥名下土地之出賣事宜,係經借名人即黃依懇等3人之決定為之,黃祈祥亦依照指示辦理,才會約定給予黃祈祥酬謝金,併予敘明。

⒌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契約當事人間之信賴,依黃依懇等3人

與黃祈祥所簽訂承諾書第一條後段記載:「因参人無耕作能力(地目田)不能過戶登記,協議結果拜託黃祈祥以自耕農名義暫代参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取得」,契約既已載明黃祈祥暫代参人申請登記,顯見該份承諾書借名登記之效力僅止於黃祈祥與黃依懇3人間,黃祈祥並無為其他人而登記之意思,且當初只是因為非自耕農不能登記而借名。經查借名登記土地係於45年11月9日登記在黃祈祥名下,惟借名登記土地之地目,約在2年後即47年6月6日由農地變更為建地,此時已不受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農地承受者須為自耕農之限制而得自由移轉,農業發展條例亦於00年0月間取消非自耕農不能登記取得耕地之限制,借名登記之原因已消滅,故不論自上開何時點起算至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日止,請求權同樣罹於15年而消滅。

⒍查黃祈祥曾在58年12月18日,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坐落

三重區德新段70地號(重劃前為三重埔大字大竹圍字162-3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黃依懇之繼承人即原告二人與黃友竹共三人,顯示原告至遲在斯時起,亦已行使借名登記移轉請求權,惟距離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時間,仍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㈡必須特別敘明者,乃黃依懇係於46年2月28日死亡,而借名

登記之162-1至162-56地號土地移轉時間約在49年至55年間,彼時原告黃友鵬(42年次)年約13歲,故有關土地移轉過戶之事宜,應該是由黃依懇之妻(即原告母親)處理,事實上162-31地號土地在58年12月8日移轉登記予黃依懇之子即黃友鵬等人時,也是依黃依懇之妻的授意辦理,而黃依懇之妻也感念黃祈祥做好受託土地借名登記及移轉登記之事,因此雙方一直維持良好關係與互動。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條文之規定可知,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要件,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且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方能主張之。查黃祈祥雖曾將名下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黃麗容,然黃祈祥在上述贈與移轉當時,名下還有包含坐落三重區德新段69(持分全部;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為80,222,900元)、69-1(持分全部;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為39,307,550元)、69-2(持分為1/3;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為51,446,320元)地號土地,合計價值為170,976,770元,市值更可高達3至5倍之數額,因此退步言之,縱認黃祈祥對於原告仍有債務未清償(假設之語),然黃祈祥在贈與移轉之當時,名下仍有足夠之資產可以清償原告之債務,則黃祈祥所為之無償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則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適用。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請鈞院予以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黃友龍、黃友鵬之被繼承人黃依懇與黃堆清、李定芳三

人於40餘年購入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黃祈祥名下,彼此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黃祈祥於104年8月1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黃麗容,並於同年10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麗容完峻。

㈢黃祈祥業於111年10月2日死亡,被告等8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抛棄繼承。

四、原告主張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本案於事實之判斷應受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下均稱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被告則否認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就此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故「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均相同,原告二人於前

案確定判決亦同樣主張黃祈祥對渠二人負有債務(與本案主張之債務相同),且無資力清償,故黃祈祥處分名下不動產(即贈與黃麗真、黃友泰)部分,因有害原告二人之債權,故原告二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之,原告爰請求黃麗真、黃友泰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祈祥所有。且被告等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亦提出相關時效抗辯等爭執,為該確定判決所不採。而本件訴訟中,被告就黃祈祥將本案系爭土地贈與黃麗容一事並無爭執,而係就原告二人得否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權利一事有所爭執,與前案確定判決所爭執之項目,於此部分可謂完全相同(原確定判決之請求內容尚包括對第三人之請求部分)。由此以觀,兩造於前案已就本案主要爭點為充分之舉證及完全之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本件原告主張渠二人對黃祈祥享有債權(被告等人因繼承黃祈祥之債務,應給付原告二人各4500萬元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黃祈祥對黃麗容所為系爭土地之贈與有害其債權,原告二人得依法撤銷該贈與並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為黃祈祥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等情,均有前述爭點效之適用,應予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黃祈祥與黃麗容就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12日所為之無償贈與契約債權行為,暨於104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黃麗容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4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訴外人陳欽仁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並請求再開辯論,理由略以本案系爭土地係黃祈祥生前與伊及他人合夥投資之財產,約定登記在黃祈祥名下,其得本於合夥關係主張權利,本案訴訟將影響其權益,故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云云。另被告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亦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屬於合夥財產,並非黃祈祥單獨所有,故有釐清之必要云云。惟本院查,訴外人陳欽仁、被告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所主張之前述理由,無非係指本案系爭土地為黃祈祥與他人合夥投資,登記在黃祈祥名下,故其他合夥人亦可行使合夥契約上之權利等語,查渠等所為之主張,於本案判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黃祈祥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後,應將更容易行使其基於合夥契約所得對黃祈祥(現為其繼承人所繼承)主張之權利,故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渠等所稱合夥契約之相關權利,陳欽仁稱可輔助被告參加訴訟、被告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稱需再釐清合夥關係云云,於本案均無法律上之實益可言。故本院爰不予再開辯論,附此說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