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 林岳穎被 上訴 人 許俊榮
林岳澤
林經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25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萬3,450元,併應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各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其訴請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共10000分之9023予被上訴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75萬2,900元(見本院111年度板司調第285號卷第23頁),上訴人未予爭執,是可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即為2,300萬元。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25萬元(計算式:23,000,000元×應有部分1/4×3=17,2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3,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附表:
土地坐落 應有部分 應移轉之應有部分 備註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8分之1 移轉各上訴人各8分之1建號 建物門牌 應有部分 應移轉之應有部分 備註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全部 4分之1 移轉各上訴人各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