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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41號原 告 楊進昌

顧素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被 告 張宏偉

郭于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複代 理 人 劉添錫律師被 告 石湘婷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指定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宏偉、郭于緁應連帶給付原告顧素貞新臺幣4,100,000元,及被告張宏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郭于緁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宏偉、郭于緁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進昌新臺幣5,000,000元,及被告張宏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郭于緁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宏偉、郭于緁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顧素貞以新臺幣1,36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宏偉、郭于緁如以新臺幣4,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進昌以新臺幣1,66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宏偉、郭于緁如以新臺幣5,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並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將原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張宏偉應給付原告顧素貞5,1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宏偉應給付原告楊進昌5,0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並備位部分引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9至15頁、第339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宏偉、郭于緁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石湘婷與被告張

宏偉為堂姊弟關係,被告石湘婷因經常前往原告經營之早餐店光顧,而結識原告。於民國109年間,被告石湘婷明知被告張宏偉、郭于緁並未從事黃金買賣行為,卻向原告佯稱被告張宏偉有在做黃金投資買賣,原告若投資將可獲得高額獲利云云,由於被告石湘婷係早餐店常客,遂信以為真,並由被告石湘婷介紹之。嗣後被告張宏偉、郭于緁也不時前往早餐店用餐,被告張宏偉、郭于緁並一同表示渠等有在做黃金投資買賣,透過在台灣買進黃金,並將買進之黃金每周運送至香港出售以賺取價差,如有意投資每週將可分得高額紅利,並且可以隨時取回投資本金,並提出一大袋現金展示予原告表示錢都在這裡,不用擔心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顧素貞遂於109年8月28日交付700,000元現金予被告張宏偉,原告楊進昌則於110年4月23日透過原告顧素貞匯款1,000,000元予被告張宏偉。後經統計,原告顧素貞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迄今交付共計5,100,000元予被告張宏偉;原告楊進昌亦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予被告張宏偉作為黃金投資之用,迄今共交付5,000,000元予被告張宏偉(惟其中有3,000,000元原告楊進昌係依照被告張宏偉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設立之天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㈡詎料,於110年10月5日原告楊進昌上開匯款3,000,000元後,

被告張宏偉、郭于緁便開始慢慢減少與原告聯繫,並且未給付當初承諾要給原告之投資報酬,經原告詢問被告張宏偉、郭于緁後,均未獲被告張宏偉任何回應,被告郭于緁亦僅係空泛稱自己與被告張宏偉確實有在做黃金投資,並以誆稱香港因疫情錢回來的慢云云,作為托推之詞,且後續對於原告請求給付投資報酬與返還投資本金之請求均未正面回應。至111年3月間,原告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要求被告張宏偉返還前開投資款項,惟卻遭被告張宏偉拒絕,事後原告傳送之訊息張宏偉亦不讀不回、縱使數次撥打電話也無人接聽。先位認為被告3人相互配合,共同對原告2人施用詐術,皆為詐欺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致原告2人受有合計高達10,100,000元損害,被告3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備位部分,原告2人委任被告張宏偉投資然被告張宏偉未依約給付代為投資相關收益,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投資委任,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4規定請求返還所投資款項、請求損害賠償。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第54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張宏偉應給付原告顧素貞5,1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宏偉應給付原告楊進昌5,0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張宏偉、郭于緁部分:

⒈被告張宏偉確實曾收受原告楊進昌交付投資款合計5,000,000

元、原告顧素貞交付投資款合計5,100,000元。被告張宏偉、郭于緁雖有進行投資,然並未主動招攬他人投資,原告係於被告張宏偉、郭于緁光顧原告所經營之早餐店時,自行向被告張宏偉、郭于緁詢問黃金投資事宜,被告張宏偉、郭于緁始向原告講述投資黃金賺取台港兩地價差之過程,又被告張宏偉、郭于緁向銀樓訂購黃金時需先支付訂金,銀樓方同意為被告張宏偉、郭于緁進貨,故原告欲進行投資時,被告張宏偉、郭于緁已向原告說明不得臨時抽回投資款之條件,原告亦表明同意,原告顧素貞遂於109年8月28日至109年10月22日間開始交付黃金投資款,而被告張宏偉、郭于緁與原告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又台港二地之黃金價差非可得預期,被告張宏偉、郭于緁更無可能向原告保證獲利。

⒉被告張宏偉、郭于緁於收受原告之投資款後,均依約為原告

投入黃金買賣,被告張宏偉、郭于緁亦多次將利潤給付予原告,然110年1月初適逢台港二地黃金價差幾近拉平,原告不滿利潤不如預期,竟不顧被告張宏偉、郭于緁是否已經將本金之一部分用以向銀樓支付訂金,若臨時抽回全部投資款將致被告張宏偉、郭于緁對銀樓違約,竟違背約定要求被告張宏偉、郭于緁立即返還投資款,經兩造多次協商後,被告張宏偉、郭于緁則勉為其難答應原告待黃金買賣告一段落後,先返還原告1,000,000元,並協議「在黃金無價差期間,本金將轉投資股票」,被告張宏偉、郭于緁亦明確向原告說明股票投資有賺有賠,經原告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後,經徵得原告同意於110年2月17日起以9,100,000元本金(含利潤轉本金)轉投資臺灣本地股票市場(被告張宏偉與被告郭于緁得以視黃金市場狀況 ,自由將投資之本金轉投資股票)。被告張宏偉、郭于緁則經常前往原告開設之早餐店內與原告一同看盤,並為原告下單及操作當沖之股票買賣。此外,被告張宏偉、郭于緁更曾每月以現金交付267,400元之分潤予原告,共交付6次,合計1,604,400元(計算式:267,400元×6=1,604,400)。參以原告分別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90號、112年度偵字第46786號偵查時自陳「利潤均係以現金交付,伊都會將利潤湊到整款再繼續投資下去」、「伊有收到利潤,但沒有收到很多,對方將伊與太太投資應得利潤都混在一起」等語,足見被告張宏偉、郭于緁確有給付上開利潤1,604,400元予原告。

⒊於110至111年被告張宏偉、郭于緁為原告投資股票期間,因

股票市場上下震盪,虧損甚鉅,又因原告將每次利潤再以本金方式繼續投入,致9,100,000元之本金均虧損一空。被告張宏偉、郭于緁亦於111年1月27日返還投資款1,000,000元至原告顧素貞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返還原告投資本金,足見被告張宏偉、郭于緁並非詐欺取財,並未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

⒋就原告備位主張部分,被告張宏偉不否認有收受原告顧素貞5

,100,000元、原告楊進昌5,000,000元,但業已返還1,000,000元本金予原告顧素貞。被告張宏偉於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前,受領原告交付之投資款,係原告基於與被告張宏偉間之合意而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張宏偉依原告之指示將投資款視黃金市場狀況,自由將投資之本金轉投資股票,被告張宏偉於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前,本金業經虧損一空,原告終止契約委任契約係向後生效,而被告張宏偉所受領之9,100,000元因處理委任事務而不復存在,被告張宏偉未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張宏偉返還原告顧素貞5,100,000元、原告楊進昌5,000,000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石湘婷部分:伊並沒有欺騙原告;伊係委託被告張宏偉

做黃金投資,即共同在臺灣購買黃金,而被告張宏偉寄到香港賣掉會賺差價,伊投資之金額為600,000元;伊沒有委託被告張宏偉做股票投資,亦沒有聽過被告張宏偉有提及可以委託他投資股票之事宜,因為黃金投資一結束的時候伊就退出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於109、110年間原告顧素貞交付5,100,000元、原告楊進昌

交付5,000,000元予被告張宏偉代為進行黃金投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8至341頁),並有被告張宏偉簽署之收據、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9頁、第93至96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張宏偉、郭于緁上開主張,足見其等自承有進行黃金投資且共同講述黃金投資事宜,被告張宏偉、郭于緁於收受原告之投資款後,均依約為原告投入黃金買賣等節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8頁),且被告張宏偉、郭于緁亦抗辯與原告約定「被告張宏偉與被告郭于緁得以視黃金市場狀況,自由將投資之本金轉投資股票」(見本院卷二第168頁),且參酌上開對話紀錄,被告郭于緁亦向原告提及黃金投資等語,綜合以觀,本件堪認係被告張宏偉、郭于緁共同受原告顧素貞、楊進昌委任進行黃金投資。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規定甚明。

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㈢原告先為主張被告係以詐稱「黃金投資」為由共同詐欺取財。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被告張宏偉、郭于緁所提出之被告郭于緁與布林克保全

公司往來電子郵件、Invoice、黃金翻拍照片、出口報單(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74頁)應可證明被告張宏偉、郭于緁確有進行黃金跨境買賣。且由卷附被告張宏偉、郭于緁所提出之匯款單(見本院卷二第47頁),亦堪認定被告郭于緁有於111年1月27日匯款款1,000,000元至原告顧素貞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堪認被告張宏偉、郭于緁確有將原告顧素貞投資本金1,000,000元返還原告顧素貞。另參以原告顧素貞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90號、第46786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陳稱:約於109年7、8月間,被告張宏偉有拿金塊拿給伊看,表示要拼湊成一定重量,再送到香港去賣出好價錢,一開始被告張宏偉表示星期一交錢,下星期一就可以分到利潤,好像就可以拿10萬回來,利潤均係以現金交付,伊都會將利潤湊到整數再繼續投資下去,被告張宏偉表示若需要用錢,一禮拜內投資款就可歸還等語,且原告楊進昌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有收到利潤,但沒有收到很多,對方將伊與太太投資應得利潤都混在一起等語,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至45頁),足見被告張宏偉、郭于緁非無分配投資利潤情事。經綜合參酌上開事證,據此以觀,參酌原告所舉事證,應尚不能證明被告張宏偉、郭于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實際未將原告投資款項用於黃金投資,亦難認被告張宏偉、郭于緁、石湘婷有以詐稱「黃金投資」為由共同詐欺取財。

⒉惟被告張宏偉、郭于緁抗辯之後將原告「黃金投資」9,100,0

00元(扣除已返還原告顧素貞投資本金1,000,000元)經原告同意改轉為進行股票投資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從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張宏偉、郭于緁改轉為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觀諸被告張宏偉、郭于緁所提被告郭于緁之元大證券交易明細查詢、凱基證券年度分戶帳、永豐證券對帳單查詢、被告張宏偉之凱基證券年度分戶帳、被告張宏偉、郭于緁自行整理之計算附表(見本院卷二第176至266頁),不過為其等股票投資帳戶之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張宏偉、郭于緁確有獲得原告同意將原告「黃金投資」本金改轉為進行股票投資一節。

⒊參以證人李忠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本案兩造,都是

在顧素貞的早餐店認識的,原本顧素貞的煎台阿姨是伊認識的,吃早餐認識的,後來認識顧素貞,她是老闆,石湘婷是透過顧素貞介紹認識,石湘婷也是早餐店的客人,郭于緁、張宏偉是透過石湘婷認識的,也是在早餐店認識的,郭于緁、張宏偉是一起認識的因為他們是情侶,最後才認識楊進昌,他假日會在早餐店幫忙,但他很少說話,伊到很後面才認識他,伊最後面才知道他是顧素貞的先生。伊認識最早是顧素貞,石湘婷大概少半年,大概2年半到3年,郭于緁、張宏偉大概2年左右,楊進昌大概2年左右,伊只知道顧素貞是早餐店老闆,楊進昌假日有時候會來幫忙,但楊進昌本業是什麼伊不知道,早餐店之前比較熟識的時候每個星期會去1 到2次(伊知道兩造間有「金錢上的糾紛」後,就大概是1至2個月才去);伊曾在早餐店看過被告郭于緁、被告張宏偉,伊大概去4、5次會看到他們1次,他們幾乎都是一起的,伊看到他們在吃早餐,伊有聽到郭于緁、張宏偉、石湘婷還有顧素貞有在聊投資黃金的事情,大概是說國外黃金價格比較貴,他們會在台灣銀樓收台灣黃金,再直接賣到國外,賺取價差,他們好像有專人搭飛機直接帶這些黃金出國,被告張宏偉、郭于緁有出示一些黃金、機場外觀跟內部大廳的相片,關於黃金的賺錢方式應該是張宏偉講的,應該是郭于緁或張宏偉在做這個生意,顧素貞跟石湘婷聽起來對張宏偉、郭于緁所述的黃金投資蠻有興趣,石湘婷後來有跟伊說她有參加這個黃金投資,至於顧素貞伊當場沒有聽到,但伊後來有聽到早餐店煎台阿姨跟伊說顧素貞也有參與張宏偉、郭于緁黃金投資。伊上開聽到講黃金投資的事情,楊進昌都沒有在場,伊也不知道楊進昌有沒有參與黃金投資;伊沒有看過原告楊進昌、原告顧素貞交付現金與被告郭于緁、被告張宏偉,但聽顧素貞說過有張宏偉、郭于緁有交付金錢,顧素貞是說投資收益,沒有說多少錢,據伊所知,應該是黃金投資,他們的往來就是黃金投資,伊沒有參與上述黃金投資;伊所稱「金錢上的糾紛」是顧素貞一開始問伊還有沒有跟郭于緁、張宏偉聯絡,後來顧素貞才說疑似被他們詐騙,後來郭于緁在LINE上面主動跟伊說是投資不是詐騙,也有主動傳一些投資收益圖表的資料,伊沒有看,伊不知道是什麼;顧素貞那一次跟伊提到詐騙當時,郭于緁、張宏偉、石湘婷、楊進昌都不在場,但大約在那次之前一兩個星期還有看到;另顧素貞那一次跟伊提到詐騙之後,張宏偉、郭于緁都沒有再出現,但石湘婷還有出現,伊大概去2-3次會遇到1次,石湘婷有跟伊聊起來,伊在離開早餐店後向石湘婷打聽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她才在電話裡面說她也是黃金投資受害者,她說她也是被郭于緁、張宏偉騙;伊有在投資股票,伊不知道郭于緁、張宏偉有無幫他人操作股票,伊沒有委託過張宏偉或是郭于緁操作過股票,另伊曾聽過石湘婷、郭于緁、張宏偉、顧素貞他們有在聊股票,聊個人投資心得跟獲利,至於是說什麼股票伊不知道,他們講的投資細節伊不知道,伊對於他們的股票投資內容都不知道,伊只是聽到好像在聊股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4頁)。是由證人李忠訓證述可知係被告張宏偉、郭于緁有進行黃金投資,原告、石湘婷受其等吸引而參與其等之黃金投資,然證人李忠訓之證述顯不能證明被告張宏偉、郭于緁確有獲得原告同意將原告「黃金投資」本金改轉為進行股票投資一節。

⒋被告石湘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前有在做黃金投資,伊是

委託被告張宏偉做黃金投資,伊們就是共同一起在臺灣買黃金,被告張宏偉寄到香港賣掉會賺差價,伊的錢本來就放在被告張宏偉那邊,伊投資60萬元;伊沒有聽過被告張宏偉跟伊提過委託他投資股票,伊也沒有委託被告張宏偉做股票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0頁)。

⒌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雖不能認定被告張宏偉、郭

于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實際未將原告投資款項用於黃金投資,然本件亦不能認被告張宏偉、郭于緁確有獲得原告同意將原告「黃金投資」本金改轉為進行股票投資,亦即堪認被告張宏偉、郭于緁係違背原告委任意思擅自將黃金投資本金進行股票投資,參酌被告張宏偉、郭于緁陳稱已將投資本金9,100,000元用於股票投資後均虧損一空,衡以黃金投資、股票投資投資標的不同,風險性質迥然有別,被告張宏偉、郭于緁未經原告同意使原告承擔未經原告評估之投資風險並導致虧損一空,被告張宏偉、郭于緁所為自屬侵害原告財產權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向其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至被告石湘婷,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其與原告同為委任被告張宏偉、郭于緁黃金投資之投資人,更難認其知悉或參與被告張宏偉、郭于緁使用黃金投資本金轉用於股票投資之事,是本件尚難認被告石湘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件對被告石湘婷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所得向被告張宏偉、郭于緁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就於109、110年間原告顧素貞交付5,100,000元、原告楊進昌

交付5,000,000元予被告張宏偉代為進行黃金投資,被告張宏偉、郭于緁確有將原告顧素貞投資本金1,000,000元返還原告顧素貞,業如前述,且被告張宏偉、郭于緁陳稱已將投資本金9,100,000元用於股票投資,亦於前述,是本件原告顧素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張宏偉、郭于緁請求賠償4,100,000元,原告楊進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張宏偉、郭于緁請求賠償5,000,000元,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另稱本金1,000,000元另用於投資「台中市標案」而匯

款予被告石湘婷云云,核予本件請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黃金投資或股票投資)無關連,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石湘婷就該部分涉及詐欺,是該部分返還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併予敘明。另被告張宏偉、郭于緁辯稱有分配投資利潤1,604,400元云云,然縱使有分配利潤一事,惟投資係將本求利,利潤與本金性質不同,且本件亦已造成本金之損失,是縱有該等利潤分配亦不能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張宏偉、郭于緁應連帶給付原告顧素貞4,100,000元,及被告張宏偉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郭于緁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宏偉、郭于緁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進昌5,000,000元,及被告張宏偉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郭于緁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備位請求部分,因係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其停止條件,本院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為正當,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暨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