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被 告 陳瑞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於1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回復原狀點交狀」,聲明為:⑴請准強制執行回復原狀解除被告依法無據於88年1月27日聯手強制奪走原告公司工廠營利事業及廠房內部所有動產物權資產工具設備生產技術智慧財產權整套經營權強制占有使用,連公司名稱被非法移轉登記為權利人強制占有使用。⑵請求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84號裁定內容給付損害賠償。⑶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時間金額數量之限制。⑷請准宣告假執行程序執行費用均由被告負擔。⑸訴訟費用回復原狀執行點交程序抗告再審裁判稅賦規費或其他事項聲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惟查,原告前於1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回復原狀狀」,現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84號回復原狀事件繫屬中,核原告先後起訴之當事人同一,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均相同,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亦同,要屬同一事件,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從而,原告就已起訴繫屬中之同一事件,復行提起本訴,顯已違背前揭民事訴訟法253 條規定,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