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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3112年度重訴字第46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

魏敬峯律師(民國113年4月19日解除委任)相 對 人即 被 告 宏瀨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章凱代 理 人 黃偉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7號),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日前合意停止訴訟,現因有續行訴訟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聲請本院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合意停止訴訟,本院並於同日闡明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時起如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有本院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0頁)。然兩造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4個月內均未聲請續行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已視為聲請人撤回本案訴訟。聲請人遲至113年4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有其民事聲請續行訴訟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依上說明,自不能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是聲請人聲請續行本案之訴訟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