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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69號原 告 林惠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0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被 告 楊雨青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交往前後,均無正當工作,三餐及日常生活費用均係原告給予,因原告與被告原有共結連理之意,故將「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小客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近年來,原被告因資金問題,多次發生齟齬,原告認知雙方無白首之可能,故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33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地及系爭小客車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於翌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已收到上開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已生效,然被告不願歸還系爭房地,亦不返還原告已支出之房屋貸款及購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138,500元。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又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消滅,被告仍不願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與原告,亦不返還系爭小客車,而被告繼續享有系爭房地「登記」及占有、使用系爭小客車之利益,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車輛。綜上,原告爰依民法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小客車返還於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由被告出資購買,被告母親王秀美於108年5月27日為被告支付頭期款274萬元,其餘頭期款則由被告以匯款及現金方式交付,建商並開立發票為憑,系爭房地貸款由被告妻子林文姜以公教員工優惠利率申請及繳納,被告亦自109年起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款,顯見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系爭小客車確係原告出資購買,惟原告於購買前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小客車贈與被告,雙方成立贈與契約,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系爭小客車均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顯無理由,自無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出名人僅負出名之義務。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準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為(1)契約當事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2)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3)借名者仍享有就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稅賦義務,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先為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系爭小客車均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為真,縱被告所為抗辯尚有瑕疵,仍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系爭小客車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非

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單、購車發票、匯款單、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房地之貸款由被告妻子即訴外人林文姜及被告共同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系爭房地於移轉為被告所有後,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被證2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教員工房貸-購屋分期型借據暨約定書及戶籍謄本、被證3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及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7-5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足見系爭房地之負擔稅賦及貸款申請之義務均由被告行使及負擔,非由原告負擔,顯與前揭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

⒉原告固提出匯款單、存摺封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9至57頁)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表示:

「5月30匯款150萬」、「所有金額都一起在我中國信託銀行。金流都隨時可以追查」等語為憑,惟自原告於原證8列出給付被告系爭房地之金額明細(共14筆,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相互比對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及原告所有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可知,編號12及14所示之原告給付金額無從由原告提供之存摺明細中查得,則原告主張編號12、14所示金額均係其繳納系爭房地之款項,已非無疑;再者,編號1至6、編號8至11、13所示之款項均為現金提款,編號7之150萬元及編號15之15萬5千元則係由原告匯款予被告,而匯款、提領現金之緣由甚多,就編號7之150萬元及編號15之15萬5千元部分,被告又辯稱係原告支付裝潢系爭房屋之款項及租金等語,並提出采品室內設計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為據,是尚難逕而推論原告提領之現金及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均屬原告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之用。況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並提出其母王秀美於118年5月27日及其於108年6月25日就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匯款予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單(匯款金額分別是274萬元、107萬元)及建商就已收受之款項開立之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3、45頁),被告所辯非屬無據,則系爭房地是否均由原告出資購買,非無疑問。自難以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

⒊原告雖又指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中,被告曾表示:「富貴路

房子是你的。請你截圖。這都是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為據,惟觀諸兩造前後對話可知,原告先表示:是你讓我覺得我不屬於這裡」、「我只是要你能一起」等語,被告回覆:「不要用這種話給我說」、「我非常非常討厭」,接著才說出「最後再跟妳說一次。房產是妳的。富貴路房子是你的。請你截圖。這都是證據。」、「就這樣吧」、「隨便你吧」、「反正就這樣了。我已經不想再扯了。累了。隨便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此係因被告對其與原告之不正常關係,已感乏力,話語間充滿無奈,只能以安撫之方式,使兩造關係維持和諧等語,衡諸人際交往,難免有所齟齬,尤其帶有情緒時之對話,或係意氣之爭,或係乘口舌之快,是認被告所辯,亦非無稽,自難以被告於兩造LINE對話紀錄間之「富貴路房子是你的。請你截圖。這都是證據。」等語,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⒋又系爭小客車係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資購買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小客車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購車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39頁),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小客車為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辯稱系爭小客車係原告於購買前即與被告約定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等語,而觀諸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向被告表示以下內容:①110年6月27日:「就算你真的很委屈,我買車子也抵過了吧」,②110年8月11日:「我設計你還買車嗎,話怎麼是這樣說的...」,③110年10月7日:「是啊,這樣才能有車,有禮物不是嗎...」,④110年12月2日:「對付你,還買車給你,我有問題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明確,足見被告所辯,非無所據。核諸兩造間就系爭小客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原告除提出上開繳費通知書及購車發票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佐,是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小客車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㈣從而,原告所舉證據既難使法院形成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小

客車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心證,縱被告所為抗辯尚有瑕疵,仍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小客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系爭小客車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主張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被告繼續享有系爭房地之「占有」利益、使用系爭小客車之利益,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