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7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太郎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葉耀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為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為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