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83號原 告 黃振成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 告 周春雄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 代理人 洪維寧律師
李家豪律師賴奐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其中超過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O九年十月三十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仟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字號:109年淡中登字第001140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五八九九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超過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逾新臺幣(下同)9,930,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暨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債權金額及相關執行名義效力範圍有所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101年起,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泰營造公司)
因進行嘉義開發案有資金需求,透過原告向被告借款,由原告提出福泰營造所開具1至4個月不等之福泰營造公司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並於清償借款後再以相同之方式向被告循環借貸。自106年6月起,福泰營造因大環境不佳,無法出脫嘉義開發案之土地,遂開始發生跳票,兩造即協商債務清償之方式,鑑於被告數年來已賺取數百萬之利息,兩造約定原告償還被告剩餘借款債務11,000,000元本金即可,惟因福泰營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原告及原告親友亦另有投入嘉義開發案上億資金,故原告亦無法於一時間償還被告借款,因被告一再催逼,原告自106年6月以後,以自己或親友名義陸續償還被告870,000元(計算式:400,000元+400,000元+70,000元=870,000元),期間,被告一直向原告要求承諾還款與保障,原告遂於108年1月25日及108年7月19日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為3,000,000元、2,000,0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債權之保障。嗣被告要求原告給予被告更大的保障,並於109年10月30日與原告約至淡水協商還款事宜,原告到現場始看到被告帶同黑道人士在場,原告於心生畏懼、半推半就之情形下,就原告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2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即兩造於109年10月30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字號:109年淡中登字第001140號)),被告同時要求原告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票面金額各皆為5,000,0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被告剩餘對於原告債權之保障。嗣後被告又夥同黑道人士不斷向原告催討款項,於110年11月11日,原告依被告指示,匯款200,000元至訴外人即被告密友賴蘭玉於北投區農會關渡分部開立之帳戶,是截至本件起訴前,被告尚欠原告9,930,000元(計算式:106年結算欠款1,100,000元-107至109年間清償870,000元-110年清償200,000元=9,930,000元)。
㈡附表一編號1、2本票所載到期日分別為108年10月1日及108年
12月31日,被告在112年6月5日始以附表一編號1、2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逾上開到期日3年以上,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2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縱附表一編號1、2本票票款請求權未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亦僅積欠被告9,930,00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確認附表一編號1、2、3之本票債權全部、附表一編號4本票超過4,93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福泰營造公司支票有3仟餘張,共計132,00
0,000元,並均已兌現,若以大水庫理論計算,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額遠超過被告主張之109,543,750元。又以被告匯給原告之本金計息,並以當時法定利率最高上限20%計算,被告歷年來超收利息4,691,539元,原告得請求返還或主張抵銷。
㈣被告固於109年10月3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20,000,000
元之債權,擔保債權種類則為107年1月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不存在,又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為9,930,000元,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9,930,000元之部分不存在。則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抵押權拍賣裁定聲請向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逾9,930,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執有附表一編號1、2、3本票債權全部及
附表一編號4本票超過4,930,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9,930,000元之部分不存在。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5899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9,930,000元債權金額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101年起至106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於該期間原告以
開立福泰營造公司支票方式作為清償被告借款用,106年後因原告開立之支票不斷跳票無法兌現,被告即停止借款予原告。嗣兩造就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曾多次進行協商,原告先於108年1月25日、108年7月19日簽立2張金額共5,000,000元本票予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嗣於109年10月30日原告主動持其與其配偶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北投區關渡的住處與被告進行債務協商,兩造對帳加總後發現原告積欠債務已超過20,000,000元,原告主動提議兩造先至附近的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20,0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並於同日簽發附表一編號3至5各5,000,000元即共計15,000,000元本票,與原告於108年間簽發之2張本票金額加總剛好20,000,000元,同時給予被告不動產系爭抵押權及本票債權之雙重保障,其餘債務則是之後再算,足證兩造於109年10月30日係以20,000,000元作為債務協商數額。且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特地自原告中和住家攜帶不動產所有權狀,前往被告關渡住所協商、簽發本票,並至淡水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抵押權予被告。
㈡原告提出兩造協商時錄音,侵害被告憲法上之隱私權及與律
師間之特殊信賴關係,應無證據能力。縱認上開錄音得為證據,被告亦無於其中承認原告債務金額為11,000,000元。迄至106年,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金額應為21,167,915元,原告主張其自106年6月至110年間,陸續償還被告1,770,000元,惟其上開主張中含「李慶生匯款30萬元予周春雄」、「吳家華匯款40萬元予周春雄」、「黃振南匯款7萬元予周春雄」、「黃振成匯款20萬元予賴蘭玉」皆與原告清償被告借款無涉,不應將其列入原告已償還金額,縱認該1,770,000元匯款均係用於清償被告,惟按民法第322條及第323條規定,系爭匯款金額應先抵充利息。又兩造約定利息既為2分,原告自101年至106年8月25日共積欠被告21,167,915元,累積利息金額實屬可觀,上開1,770,000元匯款顯僅係先用於清償兩造約定之利息,與本金無涉,兩造約定利息超過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部分非屬無效,暨經原告任意給付且經被告受領後,此部分即屬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其債務應扣除被告超收之4,691,539元利息,顯無理由。是原告積欠被告金額至少有21,167,915元,兩造於109年10月30日債務協商時先暫以2,000萬元為計算基礎,原告於同日簽立15,000,000元本票,加計其於108年間簽立之本票金額共計20,000,000元,倘原告積欠債務未達20,000,000元,豈會於當日開立後3張本票作為債務不足部分之擔保,又同時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是被告對原告既存有20,000,000元債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5899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不應予撤銷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附表一編號1、2、3本票債權全部及附
表一編號4本票超過4,930,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係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視為不中斷,此觀同法條第2項、第13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08年12月31日、108年10月1日,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3年,被告固有於111年7月15日取得本院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3934號裁定,惟僅生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然被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遲至112年6月5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5899號卷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收件戳章所載),揆諸前開說明,該時效仍視為不中斷,故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紙本票債權請求權應已時效完成,則上開兩紙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開說明,其從屬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滅,故原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票款暨所生利息,應屬有據,是原告針對此部分之票款債務,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5899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主張該部分票款暨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確屬有據(詳後述)。然時效抗辯僅生請求權罹於時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情,並不影響債權本身存在,故原告僅以時效完成為由,主張確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⒊次查,原告主張其所開立之本票於逾9,930,000元以外之債權
不存在等語,審以原告與被告間為直接前後手,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乃為擔保兩造間陸續之借貸債權,且兩造對於至106年6月後已無任何借貸關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4頁),則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然對於消費借貸數額尚餘若干,即為本件爭執所在。參諸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附表1所載編號1至83筆款項均為原告向被告借貸款項並已收受交付乙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21頁),然原告主張編號1至71已清償,並以民事準備書(四)狀附表二提出「兩造各次借貸、還款統計表」說明兩造間債務數額暨清償數額,該統計表末頁敘明「編號76至83號,總計借款11,283,000元,原告僅還100萬元,原告尚欠被告10,283,000元(計算式:11,283,000-1,000,000=10,283,000)」(見本院卷二第51至61頁),而被告就上開「兩造各次借貸、還款統計表」所載總計借款11,283,000元並無意見,然僅表示應扣除該統計表編號17、21、22、29、30、63、76所示清償款項10,000,000元,故被告陳稱原告尚積欠款項為20,283,000元,另並承認原告自106年6月後至110年間清償款項為400,000元,故原告尚餘19,883,000元借貸債務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至43頁),又被告嗣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表示原告上開「兩造各次借貸、還款統計表」漏將105年3月25日被告借貸予原告之884,915元臚列其上,並提出其有匯款884,915元予原告之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641頁),稽核該筆款項之匯款帳戶與105年4月8日之被告匯款帳戶均為同一,且兩造間長期有借貸關係,被告並以上開相同帳戶匯款予原告,堪認該筆款項884,915元亦為兩造間之借款甚明。至被告所辯稱應扣除「兩造各次借貸、還款統計表」編號17、21、22、29、30、63、76所示清償款項,蓋其否認受款人為周書瑋之支票乃為清償兩造間借款之款項,然衡以原告與周書瑋間並無借貸關係,且原告有多筆以支票清償債務之票款亦係兌現存入周書瑋之帳戶(可參支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且「兩造各次借貸、還款統計表」編號17、21、22、29、30、76所示支票存入期間均為兩造借貸關係所陸續發生、清償之期間,周書瑋為被告之女,並且就兩造債務之清償,即已有多筆曾依被告指示存入周書瑋帳戶之兌現款項,復參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明細,原告於「兩造各次借貸、還款統計表」所列編號17、21、
22、29、30、76所示款項存入周書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當日或隔幾日,又再將相同數額之款項轉入被告帳戶,堪認原告主張該部分亦係依被告指示所為款項清償等語為可採,是參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可認原告所主張「兩造各次借貸、還款統計表」其中編號17、21、22、29、30、76所示款項亦為清償其與被告間之借貸款項。至「兩造各次借貸、還款統計表」編號63所示受款人「楊宸銘」之支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亦屬清償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此部分被告所為辯稱,應屬有據。綜上,依兩造就「兩造各次借貸、還款統計表」所不爭執之積欠款項10,283,000元來看,被告所爭執應另外加上不屬於清償款之10,000,000元部分,其中僅編號63所示受款人「楊宸銘」之支票(支票票號0000000)確實不得列入原告已清償被告款項範圍,其餘匯入周書瑋帳戶之9,000,000元款項(編號17、21、22、29、30、76所示),確屬原告所主張之已清償款項,可知迄至106年8月25日止,原告尚積欠被告12,167,915元(計算式:10,283,000元+1,000,000【不計入清償款項】+884,915【漏列借貸款項】=12,167,915)。
⒋又原告另主張其分別於106年6月27日委由訴外人李慶生匯款3
00,000元予被告、106年8月3日清償200,000元、106年8月7日清償200,000元、107年4月24日委由訴外人吳家華匯款400,000元予被告、108年6月11日清償400,000元、109年1月20日委由訴外人黃振南匯款70,000元予被告、110年11月11日依被告指示匯款予訴外人賴蘭玉200,000元等情,其中被告就原告於108年6月11日清償400,000元不爭執,以及對於106年8月3日、7日各清償200,000元未表示意見,其餘均予以爭執,經查,原告就107年4月24日委由吳家華匯款400,000元予被告,以及109年1月20日委由黃振南匯款70,000元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吳家華、黃振南到庭證稱係原告請證人幫忙匯款至被告帳戶,先幫忙代墊償還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05頁),堪認此兩筆款項確為清償原告對於被告之借貸款項甚明,又原告於106年8月3日、7日確實有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各2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51頁),自屬「兩造各次借貸、還款統計表」漏列之清償款項,至原告另主張其於106年6月27日委由李慶生匯款300,000元予被告、110年11月11日依被告指示匯款予賴蘭玉200,000元等情,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要難逕認此兩筆款項亦為原告清償被告之款項。是以,原告所主張其於106年8月3日、7日各清償之200,000元、107年4月24日清償400,000元(吳家華匯款)、108年6月11日清償400,000元、109年1月20日清償70,000元(黃振南匯款)部分均為可採,此部分共計清償1,270,000元。
⒌至被告固有辯稱上開1,270,000元縱認屬清償,亦先扣抵利息
等語,然兩造對於自106年6月後已無任何借貸關係產生,且已於原告無力清償後即進行債務協商等情並無意見,且原告主張當時以11,000,000元作為還款數額結算,被告主張當時係同意協商以20,000,000元做為還款數額結算,兩造雖就協商結算之數額有所爭執,但衡諸其各自意思,均係有以當時(迄至106年6月間)所有借款本息陸續借貸清償後之數額作為結算債務數額之意思(此亦可從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利息約定均記載「無」即可明知),故本院認綜參上情,應以計算至106年6月之原告尚積欠被告12,167,915元之借貸本息款項作為最後結算數額,且從卷內事證以觀,無從認定該結算數額嗣後應再繼續加計利息,故原告倘於嗣後所清償之款項,即為清償上開結算債務,從而,扣除原告嗣後所清償之款項1,270,000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債權數額為10,897,915元(計算式:12,167,915-1,270,000=10,897,915)。至原告尚有主張應將被告先前所收取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予以扣除或抵銷等語,然法定利率上限由20%變更為16%之規定係於110年7月20日施行,且修正前係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後之規定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本件兩造之消費借貸事實均係發生於修法前,依修法前之規定,就超過利率上限部分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但若債務人已為給付,債權人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給付,債務人嗣後自無從請求返還,故原告主張先前給付之利息應再予以扣抵或抵銷等語,並未言明其法律上之請求依據,更於法自有未洽,難認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⒍職此,原告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均為擔保原
告陸續向被告借貸之債務,並非各自針對特定某筆借貸債務所開立,從而,原告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所示本票乃為擔保原告向被告借貸之債權,故本院前既已認定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債權數額為10,897,915元,則兩造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向被告援引原因關係之抗辯,主張就超過上開債權數額即10,897,915元以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其中超過10,897,915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9,930,000元之
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規定參照),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抵押權之內容為何﹖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此不因抵押權究係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有異。蓋基於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特定原則,其擔保債權必須特定,此為不動產物權變動公示原則之最基本要求,如未特定,在抵押權而言,即無從實現物權內容完全公示之目的。而擔保債權之種類、金額與債務人,乃為特定債權之最基本要素,已構成抵押權內容之一部分,自屬抵押權應登記事項之範圍,依法登記後,始生物權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109年台上字第2147號、109年台上字第1376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本件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抵押權人為被告、債務
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民國107年1月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見本院卷一第77頁),是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僅限於原告在107年1月5日當日向被告所為之借款(當日所發生之消費借貸債務),而不及於被告對於原告之其他債權甚明。而兩造均不爭執至106年6月後已無任何借貸關係(見本院卷三第74頁),故兩造於107年1月5日當日確實並無發生任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兩造於該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確實不存在,應堪以認定。縱使被告辯稱兩造於107年1月5日以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為真,依前揭說明,亦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
⒊職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全部不存在,則原告僅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9,930,000元之部分不存在,應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5899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就超過9,930,000元債權金額之部分,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情形均屬之。另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及拍
賣抵押物裁定,而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故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確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然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部分,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之擔保債權數額僅存在10,897,915元,超過10,897,915元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誠如前述,而因附表一編號1至5之本票均為擔保兩造間之借貸債務所簽發,故縱使剔除附表一編號1、2已時效完成之本票,剩餘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5,000,000元,能供擔保之範圍仍超過本院前所認定兩造間借貸債務數額10,897,915元,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得主張排除該部分執行名義之執行,而系爭執行程序仍得就附表一編號3至5之本票債權為強制執行,然因本院認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數額為10,897,915元,故超過10,897,915元之本票債權既然不存在,自亦不得就該部分為強制執行,故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5899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超過10,897,915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執有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其中超過10,897,915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9,930,000元之部分不存在。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5899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超過10,897,915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附表一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1月25日 3,000,000 108年12月31日 No009881 2 108年7月19日 2,000,000 108年10月1日 No09883 3 109年10月30日 5,000,000 未記載 TH368304 4 109年10月30日 5,000,000 未記載 TH368305 5 109年10月30日 5,000,000 未記載 TH368306附表二土地座落明細 編號 土地座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安邦 0014 建 7489.26 249/100000 2 新北市 中和區 圓通 0367 建 9773.48 151/100000建物明細 編號 建號 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建築層數 房屋層次及建築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及用途 權利範圍 1 安邦段2996 安邦段0014地號 中和區中山路二段305號12樓之二 鋼筋混凝土十二層 十二層:89.66 陽台雨遮 全部 2 圓通段5490 圓通段0367地號 中和區中興街206之1號 鋼筋混凝土十五層 一層:70.9 陽台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