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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春雄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振成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⒈確認上訴人執有之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超過新臺幣(下同)10,897,915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確認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字號:109年淡中登字第00114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5899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超過10,897,915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⒈項聲明部分,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係請求系爭本票中10,070,000元部分不存在,是本項上訴利益為967,915元;第⒉項聲明部分,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分別以每平方公尺約184,194元、170,918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約為31,770,619元(計算式:184,194元/㎡×101.22㎡+170,918元/㎡×76.8㎡=31,770,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0元;第⒊項訴之聲明則為被上訴人執前2項本票及抵押權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9,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9-12